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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访工作条例体会3篇
第一篇: 信访工作条例体会
党政机关信访工作暂行条例(草案)
(一九八二年二月至二十八日第三次全国信访工作会议审议修改)
【章名】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正确处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是各级党委和政府的一项经常性的政治任务。做好这项工作,对于发扬社会主义民主,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改进领导作风,密切党群关系,调动人民群众建设社会主义的积极性,推动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巩固人民民主专政,都有着重大的意义。各级党委和政府必须把这件大事认真办好。
第二条 人民群众通过来信来访向各级党委和政府提出要求、建议、批评和揭发、控告、申诉,是宪法规定的民主权利,也是人民群众参与管理和监督国家各项工作、监督国家工作人员的一种方式。各级党委和政府要保障人民群众行使这项民主权利。
第三条 处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要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按照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法令,正确回答群众提出的问题,满足群众的正当要求。
第四条 处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实行按地区、按系统分级分工,归口办理的工作责任制。
【章名】 第二章 领导和机构
第五条各级党委和政府要加强对信访工作的领导,经常研究和解决信访工作中的问题,要有一位负责同志主管信访工作。党委和政府的负责同志要经常阅处人民群众来信,定期接待来访群众。
第六条 各级党政机关,要按照方便群众、有利工作和机构精干的原则,建立健全信访工作机构。党中央、国务院分别在它的办公厅设立信访局。
中央、国家机关各部委(局),一般在办公厅设立信访处;
信访量少的,可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信访干部。
省、市、自治区党委和政府,可联合设立信访办公室(可以相当于省级机关的局),或分别在办公厅设立信访处。
地(市、州、盟)委和行署(政府),一般或联合设立信访办公室(可以相当于地级机关的局)。
县(市、旗)委和政府, 一般可联合设立信访办公室。
地区级以上的党政机关所属各部门和相当县一级的企事业单位,根据实际情况,设立相应的信访工作机构,或配备专职信访干部。
县级以下的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公社,可配备专职或兼职的信访干部,不另设机构。
第七条 各级党政机关的信访机构,都要配备一定数量的党性强,作风正派,有一定工作能力和身体健康的干部。
信访干部要相对稳定。
要从政治上、业务上、生活上关心信访干部。吸收他们参加必要的会议,阅读有关文件。
第八条 各级党政机关信访部门的基本任务是:
(一)受理本地区、本系统和上级领导机关交办的来信来访问题。
(二)定期综合研究人民群众来信来访的情况和问题,及时向有关党政领导机关反映,并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
(三)向有关地区、部门和单位交办来信来访的问题,并有责任督促、检查,直到解决为止。
(四)协助党政领导机关检查本地区、本系统的信访工作, 发现问题,解决问题,组织交流经验。
【章名】 第三章 原则和方法
第九条 处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要遵循下列原则:正确贯彻执行党的方针、政策;
分工负责,归口办理;
件件有着落、有结果。
(一)对于群众的合理要求,凡属能够解决的,要认真地给予解决;
一时难以办到的,要讲清情况,耐心说服;
对要求过高或不合理的,要认真做好思想教育工作。
(二)对于群众的申诉,要认真复查、核实,妥善解决;
处理意见要同申诉人见面。
(三)对于群众的揭发和控告,要认真查明情况,严肃处理;
处理结果要通知揭发、控告人。对确属利用来信来访诽谤诬告他人者,应根据具体情节,依法处理。
(四)对于人民群众的合理建议和正当批评,要热情欢迎,虚心采纳;
有重要创议的,应给予表扬和鼓励。
第十条 对于涉及到几个部门、情况又比较复杂的信访问题,应由党委或政府负责同志组织有关单位联合办理。
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所属的企事业单位,同当地党政机关处理意见不一致的信访问题,原则上由当地党委或政府出面主持,会商办理。
第十一条 严禁把人民群众揭发和控告的信件、材料,转交给被揭发、控告的单位或本人。对揭发、控告、申诉人进行打击报复的,要追究责任;
情节严重的,应依法处理。
对人民群众来信来访提出的正当要求,采取官僚主义态度和顶着不办的,应给予批评教育;
严重的,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十二条 对于上级领导机关和负责同志批办或要求查处结果的信访问题,承办单位一般应在三个月内上报处理结果;
到期不能上报的,要主动说明情况。
第十三条 对于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及处理过程中的有关材料、记录、文件等,要整理归档。要建立和健全保密制度。
第十四条 对于来访群众要进行正确行使民主权利的教育和法制教育,要求他们遵纪守法,如实反映情况,不得弄虚作假,不许诬陷他人,不准无理取闹。对无理取闹,妨碍社会秩序和工作、生产秩序的上访人员,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信访部门所需业务经费,列入行政预算,实报实销;
所需粮食,由粮食部门解决。
【章名】 第四章 加强县一级党委和政府的信访工作
第十六条 县一级党委和政府(包括相当县一级的单位),要就地解决来信来访中的问题。凡是县里能够解决的问题,都应当积极主动地就地予以解决。
第十七条 县委和政府要切实加强信访工作的领导。县委和政府及各部门的负责同志要亲自处理信访问题。
第十八条 县一级党委和政府要注意发挥基层组织处理信访问题的作用。教育党员、干部认真执行党的政策,改善工作作风,注意工作方法,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努力把问题解决在基层。
第十九条 上级机关要关心和支持县一级党政机关的工作。对于他们处理的问题,凡属正确的,应给予支持;
上下意见不一致的,应积极协商,统一认识;
处理不当的,应热情给予指导,按照党的政策,妥善解决。
【章名】 第五章 信访工作人员守则
第二十条 处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是信访工作人员的光荣职责。为了做好这项工作,所有信访工作人员必须做到:
(一)认真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
学习党的方针、政策和科学文化知识;
向群众学习,虚心接受群众的监督;
不断提高思想水平,改善工作作风。
(二)模范地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法令,实事求是,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不徇私受贿,坚决抵制和反对不正之风。
(三)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热情接待来访群众,认真处理人民来信,如实地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合理地解决他们的问题。对持有不正确意见和过高要求的上访人员,要敢于和善于做教育疏导工作。
(四)顾大局、识大体、主动、热情地搞好同有关单位和部门的团结,互相尊重,密切合作。
(五)严守党和国家机密,遵守纪律,不得扩散来信来访中反映的情况和问题。
【章名】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可根据本条例,结合自己的实际情况制定工作细则。
第二篇: 信访工作条例体会
民政信访工作办法
(1999年12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17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持民政部门与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信访条例》,结合民政信访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民政部门信访工作的业务范围,根据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工作职能确定。
第三条 民政部设立信访办公室。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设立相应的信访工作机构,或者确定专职、兼职信访工作人员。
上级民政信访部门指导下级民政信访工作。
第二章 受理
第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根据职责权限和信访事项性质,按以下方式受理信访事项:
(一)本级民政部门依法应当或有权做出处理决定的信访事项,应当直接受理。
(二)依法应当由上级民政部门做出处理决定的信访事项,应当及时报送上级民政部门。
(三)依法应当由下级民政部门做出处理决定的信访事项,转下级民政部门办理;
但下级民政部门长期拖延不予办理或已经处理而当事人仍不服的,跨行政区域的,以及其他不宜转办、交办的信访事项,上一级民政部门应当直接受理。县级民政部门对上级交办的信访事项,乡镇一级的民政信访事项,应当直接办理。
(四)不属于民政业务范围的信访事项,转有关部门办理;
涉及民政业务又与其他部门业务相关的信访事项,应当主动联系有关部门共同协商办理。
第五条 来访人员中年老体弱、来访期间生活和返回原籍有困难者,特别是其中的烈军属、老红军、伤残军人以及老复员军人,视情况予以照顾。
第三章 办理
第六条 各级民政部门的日常信访事项,由民政信访工作部门(以下简称信访部门)或者信访工作人员办理;
本级或者上级领导批示有关民政业务工作部门(以下简称业务部门)办理的信访事项,由有关业务部门办理;
情况复杂、政策性强、需要慎重研究处理的信访事项,由信访部门协调有关业务部门办理;
政策性很强、对民政工作关系重大的信访事项,报告本级民政部门有关领导研究办理。
第七条 信访人反映的问题,依照政策法规可以解决的,应当直接或协调下级民政部门予以解决;
所提要求与现行政策法规相悖或要求过高,不能解决的,应当做好解释工作。
第八条 来信来访反映的问题,属于政策法规有明确规定应当解决而下级行政机关未予解决的,信访部门应当发函交下级民政部门调查处理,或者商请相应级别的地方人民政府调查处理。必要时,可以直接调查处理。
第九条 检举、揭发、控告本级民政部门国家公务员和直属单位工作人员违法乱纪问题的信访事项,报告本级民政部门领导并按批办意见处理。
第十条 检举、揭发、控告下级民政部门国家公务员及其直属单位工作人员违法乱纪问题的信访事项,一般转被检举、揭发、控告人所在单位的上级组织或上级民政部门办理;
情节严重的,商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第十一条 交办信访事项应当说明需要调查处理的主要问题和办理要求;
信访事项办理结果报告必须针对交办事项进行答复,做到事实清楚、态度明确,有处理结果。
向下越级发出的交办函或向上越级呈报的办理结果报告,应当同时抄送被越过的地方民政部门。
第十二条 领导或者领导机关交办的信访事项,信访部门应当认真办理。必要时,请有关业务部门、当地政府予以配合。交办信访事项的办理结果,应当向原交办领导或者领导机关报告。
第十三条 信访人反映的情况与承办行政机关报告情况出入较大,情况复杂,久拖不决的信访事项,上级民政部门应当派人到基层调查处理,也可以根据需要商请当地行政机关来人共同研究处理。
第四章 情况报告
第十四条 下列信访情况,报告本级民政部门领导:
(一)人民群众对民政政策法规贯彻落实情况的反映和意见;
(二)人民群众对民政工作的重要意见和建议;
(三)人民群众反映集中、强烈的问题;
(四)重大信访事项和地方行政机关拖延不办的信访事项;
(五)突发性重大集体上访和重大集体上访苗头;
(六)其他需经领导批阅的信件和需要请示的问题。
第十五条 具有代表性的重要来信来访、重要建议、重要信访事项查办情况,有关专题性和综合性信访情况,刊登信访简报或者进行专题报告,供本级民政部门领导和上级信访部门参阅。
第十六条 各级民政部门,每半年向上级民政信访部门报送一份信访报告。信访报告要有情况、有分析、有建议。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民政信访工作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三篇: 信访工作条例体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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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信访工作条例解读
201X年1月5日,国务院第76次常务会议通过了新修订的《信访条例》,并于201X年5月1日起正式实施。这部新《信访条例》的颁布实施,对于加强和改进新形势下的信访工作,密切党和政府同人民群众的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信访秩序,促进依法行政,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重要的意义。下面就和小编一起来看国务院信访工作条例解读吧。一、修改《信访条例》的指导思想和总体思路
信访工作是党和政府密切联系群众、倾听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的一种重要方式。为了使信访工作制度化、法制化,适应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的需要,国务院于1995年10月28日颁布了《信访条例》,对信访工作应当遵循的原则、信访人的权利和义务、信访事项的受理和办理等作了规定。《信访条例》实施9年来,对于密切党和政府同人民群众的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信访工作,维护信访秩序,发挥了重要的作用。随着改革不断深化、经济社会加速转型以及社会利益格局的调整,信访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主要是:一是信访总量持续上升;二是信访反映问题集中,多涉及群体性利益,上访呈现出反复性、组织化等新的特点,跨地区、跨部门的串联聚集上访越来越多;三是信访方式有时比较激烈,围堵党政机关,拦截公务车辆,堵塞铁路、公路交通等过激行为时有发生。面对这些新的问题,信访工作表现出不太适应。一是信访渠道不够畅通,有的地方或部门对信访人反映问题推诿、敷衍、拖延或者截访堵访,最后矛盾上交;二是处理信访事项层层转办,效率低下,造成矛盾堆积;三是对处理信访事项的机关监督力度不够;四是对侵犯群众利益引发信访的违法行政行为缺乏明确的责任追究机制;五是对新出现的破坏信访秩序的行为,缺乏必要的防范和制止措施。因此,需要对《信访条例》进行大的修改。修改《信访条例》遵循了正确的指导思想和总体思路。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提出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任务,这既体现了科学发展观的要求,也体现了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的要求,为做好各项工作包括信访工作提供了新的思路和努力方向。根据十六届四中全会精神,这次修改《信访条例》的指导思想是:按照以人为本、构建和谐社会和建设法治政府的要求,认真总结《信访条例》实施9年来的经验,深入分析新形势下信访工作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既要有效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又要建立良好的信访秩序,把问题解决在基层,把矛盾化解在萌芽状态,维护社会稳定。根据这一指导思想,这次修改《信访条例》的总体思路是:畅通信访渠道,创新信访工作机制,维护信访秩序,强化工作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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畅通信访渠道,就是按照十六届四中全会提出的妥善协调各方面的利益关系,畅通社情民意反映渠道的要求,拓宽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的渠道,为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提供各种便利条件,从而保障信访人的建议权和申诉权及其他合法权益。
创新信访工作机制,就是按照十六届四中全会提出的更新管理观念、创新管理方式的要求,建立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有利于迅速解决信访纠纷的工作机制,在总结各地信访工作的好做法、好经验的基础上,创新处理信访事项的工作方式,建立适应新形势需要的信访工作制度和工作机制。
维护信访秩序,就是针对当前在信访秩序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通过进一步规范信访人的权利、义务,引导群众以理性合法的形式表达利益要求,明确规定信访人在行使自己权利的同时,必须遵守法律、法规。自觉履行维护信访秩序的义务,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同时,也明确规定公安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在维护信访秩序方面的职责和必要的措施、手段。既依法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又依法维护社会安定团结。
强化工作责任,就是进一步明确各级政府和政府部门在信访工作中的责任,促进各级行政机关妥善协调各方面的利益关系,及时化解矛盾和纠纷,不断提高信访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按照上述指导思想和总体思路,这次对《信访条例》作了全面修改,新增加畅通信访渠道一章,对信访事项的提出、受理、办理、督办以及法律责任等方面作了许多新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了信访人的权利和义务,强化了信访事项处理机关、信访工作机构的责任。二、《信访条例》修改的主要内容
此次修改确立了信访工作的整体现、全局观,从全局出发、统筹系统地规范了信访工作;明确了统一领导、部门协调,统筹兼顾、标本兼治,各负其责、齐抓共管的信访工作格局;强化了信访工作机构、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信访人三方面的责任;突破了信访工作的阶段性局限,对预测预防、处理、责任追究等做出了系统规定。从修改内容上可以看出,新增的条款很多是突破性的,对更加有效地解决信访工作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具有重要指导意义。修改了的《信访条例》分总则、信访渠道、信访事项的提出、信访事项的受理、信访事项的办理和督办、法律责任和附则等七章,共51条,与原《信访条例》6章44条相比,新增和修改46条,占《信访条例》条款的90%。主要修订之处概括起来有11个方面:
(一对信访工作原则做出重大修改和补充。主要是将1995年《信访条例》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负责,及时、就地依法解决问题与思想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修改为现在的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原文。这一原则修改后,突出强调的是属地的责任、主管的责任,体现了把问题解决在基层、矛盾化解在萌芽状态的要求。同时,也有利于明确工作责任。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就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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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访事项原则上由事发地政府解决,事发地政府解决不了的,也可以由其上一级政府解决,下级政府不能将矛盾直接推给上级政府,有利于分清政府间的责任。但也并不是不归口,谁主管、谁负责就是在明确信访事项归哪一级政府负责后,主管此项工作的政府部门应当承担具体办理的责任,不能把矛盾推给政府。按照此规定,各级政府在处理信访问题过程中要起主导作用;各职能部门仍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处理信访问题;块块和条条要明确职责、区分情况,搞好结合。
(二确立了信访工作格局,明确了信访工作领导负责制。针对一些地方对信访工作重视不够,治标不治本、只靠信访部门抓等情况,此次修订明确了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领导、部门协调,统筹兼顾、标本兼治,各负其责、齐抓共管的信访工作格局,明确规定了信访工作领导负责制(第五条第二款内容。其中统一领导是党政统一领导;部门协调要求各部门加强协调密切配合,信访部门发挥协调作用;统筹兼顾、标本兼治是总体要求;各负其责、齐抓共管是要达到的目的。在这个工作格局中,信访部门要充分发挥主导作用。(三明确规定了信访工作机构的设置、性质及职责。为了加强信访工作力量,修改后的《信访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利工作、方便信访人的原则,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信访工作机构或者人员,具体负责信访工作(第六条第一款原文。较之1995年《信访条例》,设立与确定修改似乎只一词之差,但性质却完全不同。按此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设置专门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有相应的编制、人员和经费保障。1995年《信访条例》对信访工作机构的性质和职责并未做出规定,此次修订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信访工作的行政机构,并赋予其6项职能:受理、交办、转办信访事项,承办特定信访事项,协调指导信访工作业务等。(第六条第二款内容。从法律层面确认信访工作机构的性质和职能,确权定责,对于充分发挥信访部门职能作用、促进信访问题解决具有重要意义。
(四赋予信访工作机构督办建议权、提请行政处分建议权、提出政策性建议权等三项全新职权。督办建议权、提请行政处分建议权、提出政策性建议权是本次修订赋予信访工作机构的全新职权。信访工作机构发现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未按规定办理信访事项的,应当及时督办,并提出改进建议(第三十六条内容。信访工作机构对在信访工作中推诿、敷衍、拖延、弄虚作假造成严重后果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第三十七条内容。信访工作机构对于信访人反映的有关政策性问题,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完善政策、解决问题的建议(第三十八条内容。督办建议权、提请行政处分建议权和提出政策性建议权既是对信访工作机构职责的强化,也是发挥信访部门职能作用、及时高效处理信访问题的有效保障。
(五明确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信访工作责任制和将工作绩效纳入考核体系,进一步强化了责任。针对信访工作责任不落实,奖惩不明确等问题,《信访条例》在总则中明确规定要建立健全信访工作责任制,把信访工作责任落实到单位、落实到人;将信访工作绩效纳入公务员考核体系,实行责任追究和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