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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工会工作制度
第一条为保障工会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发挥工会在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用人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和工会,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是国家政权的重要社会支柱,是职工合法权益的代表者和维护者。
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受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持职工建立和参加工会。
第四条工会依照《宪法》、《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其基本职责是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并通过以下途径履行其基本职责:
(一)通过参与国家及地方法规政策制定工作,代表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
(二)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协调劳动关系,维护职工劳动权益。
(三)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厂务公开或者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保障职工民-主权利。
(四)通过劳动法律监督制度和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监督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参与劳动争议处理。
(五)通过多种形式和途径,协助政府帮扶困难职工,促进就业,完善社会保障制度。
(六)通过提供法律服务,维护职工、工会工作者和工会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重庆市总工会是本市工会组织的领导机关,负责全市的工会工作。区县(自治县、市)总工会和产业工会是本地区、本行业工会组织的领导机关,负责本地区、本行业的工会工作。
第六条各级国家机关及其所属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支持工会依法行使职权。
工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工会组织
第七条本市的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工会。单位建立的工会为基层工会。
上级工会应当对下级工会的建立予以帮助、指导。
新建单位应当在成立一年内依法建立工会。逾期未建立工会的,上一级工会应当发出建立工会意见书。
单位应当为建立工会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八条工会按照地方和产业相结合的原则建立组织体系。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建立地方总工会。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地方总工会可设立派出工作机构。
同一行业或者性质相近的行业,建立市或区县(自治县、市)级产业工会。
乡镇、街道依法建立工会组织。
第九条工会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各级组织。
单位有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单独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的会员联合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选举组织员一人,组织会员开展活动。
各级工会委员会、经费审查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
女职工人数较多的,应当建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女会员不足十人的设女职工委员。女职工委员会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组成,或者由女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
第十条工会组织的建立,应当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总工会及其产业工会每届任期五年。基层工会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或者五年。任期届满应当如期进行换届选举,在特殊情况下,经上一级工会批准,可
以提前或延期举行。
工会主席、副主席和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缺额时,应当及时补选,空缺时间一般不超过三个月。
第十一条市和区县(自治县、市)总工会及其产业工会自上一级工会批准成立之日起,即具有社团法人资格,不需要另行办理法人登记。
基层工会具备法律规定的法人条件的,由市总工会确认其社团法人资格,颁发工会法人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撤销、合并工会。
单位终止或者被撤销,该工会应当及时办理撤销手续,并报上一级工会备案。
单位合并或分立,应当重新建立工会,并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第十三条市和区县(自治县、市)总工会及其产业工会或工作委员会的专职工作人员,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其编制由地方总工会与编制主管部门协商确定。
单位有职工二百人以上的,应当配备专职工会工作人员;不足二百人的,可以配备专职或兼职工会工作人员。
第十四条工会主席、副主席和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以及女职工委员会主任任期未满时,非因工作需要不得调动其工作。确需调动的,应当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罢免工会主席、副主席必须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
表大会讨论,非经会员大会全体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不得罢免。
第十五条公有和公有资产占主体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主席和副主席,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和女职工委员会主任的待遇,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专职工会主席的待遇,比照企业中方副总经理或副厂长的待遇执行。
外商独资企业、私营企业和其他非公有资产占主体的企业专职工会主席的待遇,由上一级工会与企业协商确定。
第十六条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聘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限。其任期届满,不再担任工会职务时,其劳动(聘用)合同剩余期限继续履行,单位应当安排其从事原工作,或安排与原工作相当的工作。但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本人提出不延长合同期限除外。
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聘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聘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
第十七条基层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劳动报酬和其他福利待遇与单位同级人员等同,由所在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基层工会占用生产(工作)时间开展活动,应当事先与所在单位协商确定。
兼职工会主席、副主席从事工会工作的时间应当不少于工作日的三分之一,兼职委员每月应当有二个以上工作日从事工会工作,其工资和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第三章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工会应当支持和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开展工作,参与本地区政治、经济和社会事务的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工会参与管理提供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