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心得(精选文档)

时间:2022-06-30 15:05:03 来源:网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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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心得(精选文档)

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心得4篇

【篇一】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心得

《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解读:

我省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将坚持依法行政、公开透明、公平公正、诚实守信、廉洁高效和责任追究的原则,扩大企业生产经营自主权。同时,行政执法机关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开展行政执法检查需报批,未经政府批准不得开展,同一行政执法机关对同一企业的执法检查,每年不得超过1次。分享到

  平等:不得限制外来企业、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

《条例(草案)》规定,要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在投资核准、政府扶持、参与政府投资项目等方面享受同等待遇。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依法平等保护本地企业和外来企业的合法权益,不得禁止、限制外来企业到本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禁止、限制外地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特许经营项目建设运营标准和监督管理要求明确,有关领域市场竞争比较激烈的,应当通过招标方式选择特许经营者。

信用:建立信用信息档案,提供免费查询服务

《条例(草案)》规定,省、市、县人民政府应整合信用信息资源,构建统一的信用服务平台,收集市场主体社会经济活动中形成的贷款、担保、合同履行等与信用状况有关的交易记录,以及与信用状况有关的企业环境保护信息、金融、工商登记、税收缴纳、社保缴费、交通违章、行政处罚信息、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信息等所有信用信息,建立信用信息档案,依法提供免费查询服务。

  审批:企业设立登记5个工作日内办结

《条例(草案)》规定,企业设立登记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变更登记需在3个工作日内办结,名称核准需当日办结。未开业企业以及无债权债务企业,按照规定实行简易注销程序。

此外,能够通过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或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完成的事项,一律不得设定中介服务。现有或已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一律不得转为中介服务。

第一条 为了优化营商环境,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本省经济和社会全面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机关和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履行优化营商环境职责,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营商环境建设工作的领导,维护政府诚信,明确专业行政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营商环境建设等具体工作。

第四条 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应当坚持依法行政、公开透明、公平公正、诚实守信、廉洁高效和责任追究的原则。

第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树立主动、协调、高效、廉洁的服务理念,制定优化营商环境建设的制度和具体措施,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的宣传,营造全社会开放包容、互利合作、诚实守信、重商护商的营商环境。对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与法律、法规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不一致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并予以公布。通过制度创新,确立企业市场主体、创新主体地位,保障企业生产经营自主权。

第六条 新闻媒体应当按照客观、准确、及时的原则,宣传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做好维护营商环境的舆论监督工作,对维护和侵害营商环境的行为客观公正报道,肯定改善营商环境的行为,曝光反面典型案例,营造优化营商环境的良好氛围。

第七条 有关机关及其部门应当增强市场意识,尊重市场规律,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保障市场主体在投资核准、政府扶持、参与政府投资项目等方面享受同等待遇。

第八条 有关机关及其部门制定经济政策,起草或者提请制定涉及投资者或者企业重大权益的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听取相关企业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 有关机关及其部门应当保持政策的连续和稳定,其依法做出的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行政许可决定、招商引资书面承诺等,不得随意改变。因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确需撤回或者变更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

第十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平等保护本地企业和外地企业的合法权益。不得禁止、限制外地企业到本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禁止、限制外地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特许经营项目建设运营标准和监督管理要求明确、有关领域市场竞争比较充分的,应当通过招标方式选择特许经营者。

第十一条 投资者、企业依法享有获取政务信息的权利,并有权咨询有关情况以及查阅、复制有关资料,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提供。

第十二条 电力、自来水、热力、燃气、通信、消防、公安、城管、卫生防疫、人防、地震等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和政府部门,应当建立为优化营商环境服务的工作规则,将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行政机关依法规定的条件向社会公开,并按照规定向企业提供安全、方便、快捷、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普遍服务,不得强迫企业接受不合理的条件。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前款特定行业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整合信用信息资源,构建统一、公开的信用信息服务平台,收集市场主体在社会经济活动中形成的与信用状况有关的贷款、担保、合同履行等交易记录,以及环境保护、金融、工商登记、税收缴纳、社保缴费、交通违章、行政处罚、法院强制执行等信用信息,建立和完善信用信息档案及查询制度,依法提供免费查询服务。

第十四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事项外,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其职责内容、工作程序、服务承诺、行政执法等履行职责的政务活动事项,通过政府网站、部门网站、办事指南,以及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权责清单和权力运行流程图,将行使的行政职权及依据、行使主体、运行流程、办结时限、对应责任等以清单形式向社会公示,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取消没有法定依据的审批、投资限制、技术性审查、公共产品及公共服务指定。

鼓励支持推行并联审批、网上审批,全面提高审批服务效能。

第十七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快推进行政审批和政务事项网上办理和预审咨询服务建设,将有关联的行政审批事项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全部纳入政府政务服务中心管理。

政府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政府采购应当全部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有序推进其他公共资源交易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

第十八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内部工作制度,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限时办结制、首问负责制、一次性告知制等工作制度。

进驻政务服务中心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合理设置审批事项,科学配置工作人员,对其服务窗口办理事项充分授权,确保依法不需要现场勘察、集体讨论、专家论证、听证的审批事项,在窗口受理后直接办结。

企业设立登记应当五个工作日内办结、变更登记三个工作日内办结、名称核准当日办结。未开业企业以及无债权债务企业,按照规定实行简易注销程序。

第十九条 实行中介服务清单管理制度。能够通过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解决或者申请人可以按照要求自行完成的事项,不得设定中介服务。现有或者已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不得转为中介服务。

除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明确的资质资格许可外,取消其他中介服务机构资质资格审批。取消部门设定的区域性、行业性或者部门间中介服务机构执业限制。

第二十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签约项目跟踪落实服务机制,建立重大落地项目巡访服务机制,对重要招商引资项目,可以指定政府负责人或者部门负责人全程跟踪服务,及时协调并帮助解决项目报批、建设和生产经营中的相关问题。

第二十一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招商引资过程中,不得作出违背现行法律、法规以及规章、不能落实或者超出本级人民政府职权职能范围的政策承诺。招商引资过程中承诺的投资条件,应当以书面的形式体现并执行。招商引资成果应当在政府网站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开展行政执法检查,应当遵守有关规定,并编制年度行政执法检查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开展。经批准的行政执法检查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开;未经批准的行政执法检查,不得开展。

同一行政执法机关对同一企业的执法检查,每年不得超过一次;同一系统的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已对同一企业执法检查的,下级行政执法机关不得再次检查。多个行政执法机关对同一企业提出执法检查计划的,由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协调,明确一个行政执法机关实行联合检查。

对法律、法规规定的食品药品安全、安全生产、公共安全、环境保护等直接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随机检查,以及省、市、县人民政府临时部署的执法检查,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规范开展,检查结束后三十日内向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检查实施情况。

保障企业合法经营权益,对影响企业合法经营的依法给予追究。

第二十三条 财政、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每年应当依法对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项目,以及实施政府定价或者指导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进行核定,并在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布清单目录。没有列入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清单目录的项目不得收费。

【篇二】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心得

  《陕西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解读

  2018年5月1日起,一部标志着陕西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进入规范化、法治化轨道的地方性法规--《陕西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正式施行。此次出台的《条例》,共八章八十七条,主要从保护市场主体、提升政府公共服务水平、规范政府监管行为、维护市场秩序、明确监督保障措施等方面,对优化陕西省营商环境工作进行了规范。

  一、出台背景

  优化营商环境是转变政府职能、推进放管服改革的重要内容,是激发市场活力、促进投资和创业、推进经济发展的根本途径。近年来,我省营商环境虽得到积极改善,投资吸引力不断增强,但是仍存在着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市场准入限制仍然偏多、申请周期偏长、程序复杂;
对民营企业,尤其对中小微企业在市场准入、金融支持、政府服务等方面不能平等对待,存在一定程度歧视;
招标投标市场问题较多,围标、串标等现象时有发生,投诉处理渠道不畅;
"村霸""沙霸""路霸"等恶势力强揽工程、侵害企业正当权益现象在一些地方仍然存在;
企业税费负担较重,公共事业收费不合理,强迫企业接受接入费、碰口费等不合理条件的情况没有得到根本改变;
个别基层政府行政效能不高、招商引资中承诺失信,一些工作人员掌握政策不全面,缺乏主动服务市场主体的强烈意识。这些问题必须通过法治的方式加以解决。因此,从我省实际出发,针对存在的突出问题,制定优化营商环境的地方性法规,把中央关于深化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的精神和我省及其他方面的成功做法固定下来,依法引领、规范和促进我省营商环境的持续改善,推进经济社会发展,很有必要。

  二、主要亮点

  (一)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最大限度激发市场活力

  市场主体,是活跃在城市中最重要的经济细胞。此次《条例》对于市场主体从准入门槛、政府服务监管、权益等多方面进行了细致的法规性要求,为市场主体更好的发展壮大提供了优质的环境。

  其中,第十二、十五、十七、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等条,都是涉及政府部门如何服务和监管市场主体。比如,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干预市场主体生产经营自主权;法律、法规未禁止的,市场主体有权自主决定经营范围。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禁止、限制外地市场主体到本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禁止、限制外地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现行有效的政府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相关政策措施,适时进行清理和评估。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证明事项和盖章环节清单,实行动态管理,并向社会公布。未纳入清单的证明事项和盖章环节,不得要求市场主体提供。

  在市场主体准入方面,《条例》规定,市场准入实行负面清单制度。负面清单应当列明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明确禁止或者限制市场主体进入的行业、领域、业务等,并向社会公布。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等,各类市场主体均可依法平等进入。外商投资,实施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取消外商投资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要求;完善境外投资者权益保障机制,允许符合条件的境外投资者依法转移其投资收益。

  另外,非公有制市场主体与国有市场主体享受同等待遇,已经向市场开放或者承诺开放的领域,民间资本均可进入。禁止颁布、施行歧视非公有制市场主体的政策措施。禁止在市场准入、融资信贷、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领域设置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非公有制市场主体。

  同时,市场主体依法享有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并有权咨询有关情况以及查阅、复制有关资料,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提供。

  (二)刚性约束政府公共服务降低企业运行成本

  《条例》中,对于政府公共服务的规定,几乎都是"应当"做的。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省统一的标准化办事事项和办事指南体系,规范全省行政事务办理流程,提升服务效率和水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提高决策透明度,完善政府信息公开方式,依法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对市场主体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依法及时答复。

  在基础设施和生产配套方面,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交通、水利、能源、通信、环保等基础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完善与生产经营活动配套的医疗、教育、商业、保障性住房等公共服务设施,为市场主体创造良好的生产经营环境和生活条件。应当优化提升公用事业服务水平,减少涉企经营服务性收费。电力、通信等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应当建立为优化营商环境服务的工作制度,禁止电力、自来水、热力、燃气等公用服务企业向市场主体收取接入费、碰口费等。

  在招商引资中,要建立公平机制。对重要招商引资项目,可以指定政府负责人或者部门负责人全程跟踪服务,及时协调并帮助解决项目报批、建设和生产经营中的困难和问题。对承诺的招商条件,应当以书面的形式作出并履行,因未按约定履行承诺条件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招商引资成果应当在政府网站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金融方面的支持,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增加注册资本,扩大业务规模,建立、健全融资担保风险分担补偿机制。加大对小微企业的支持力度,对经营暂时遇到困难但有市场竞争力的市场主体给予信贷等金融支持。推进小微企业信贷产品信息查询平台建设。

  另外,税务主管部门应当简化税务管理程序,推行网上办税业务,优化税收优惠政策的办理流程,保障市场主体全面、高效、便捷的享受国家各项税收优惠政策。

  对于人才,规定应当建立人才培养开发、流动配置、激励保障机制,健全人才供求信息网络,完善创业创新人才引进的具体措施,在医疗、社会保险、住房、配偶安置、子女入学等方面提供保障。对引进高层次人才的市场主体,应当给予奖励补助等政策支持。

  对投资境外的市场主体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落实财政补贴、政策优惠等措施,并在法律咨询、市场信息、风险防范以及融资等方面给予帮助和服务。

  (三)规范政府监管禁止滥用行政权力

  《条例》中,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权力清单和相应责任清单制度,推动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接受社会监督。制定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范性文件时,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公平参与市场竞争,提高资源配置效率。

  在改革行政审批制度中,减少审批事项和环节,缩短审批时间、提升审批效率。对行政审批和服务事项,实行统一受理、并联审批、限时办结。对于行政审批过程中的中介服务行为,应当及时清理规范,未纳入清单的中介服务事项,不得作为行政审批的受理条件。

  同时,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建立大数据平台等方式,实现工作部门之间的数据信息共用共享。

  财政、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禁止越权收费、超标准收费、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和重复收费。

  关于处罚方面,规定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规范、细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并予以公示。对市场主体违法情节较轻且能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先责令改正,进行教育、告诫、引导,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对市场主体做出较大数额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等重大行政处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施听证。除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外,重大行政处罚在提请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决定前,应当经行政执法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审查。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部门网站公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行政处罚结果信息。

  公安机关办理涉及市场主体的案件时,不得影响市场主体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没有法律依据,不得对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管理人员采取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需要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依法控制范围和期限。

  (四)维护市场秩序打造公平竞争环境

  《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平等对待不同地域、不同所有制市场主体,按照规范有序、公开透明、便民高效的原则,加强对市场秩序的监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编制并公布市场监管清单,明确监管主体、行业分类、监管范围和内容等,将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处罚、具有审批性质的其他事项、取消和下放行政许可事项纳入监管清单,定期向社会公布。

  在工作方式上,规定应当规范行政监管行为,创新行政管理方式,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抽查情况及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的工作方式,推进智能监管,运用大数据、云计算、物联网等信息化手段,结合第三方服务,提高市场监管效能。对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下的市场主体应当采取包容创新、谨慎稳妥的监管措施。

  行业组织,应当完善行业自律性管理约束机制,制定并组织实施行业规划、服务标准、行业公约、行业职业道德准则等,规范会员行为,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同时,鼓励行业组织按照诚信建设的基本要求,完善信用管理制度,健全会员信用档案,推进行业诚信建设。

  要建立省、市两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依法应当招标的建设项目,全部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国家工作人员不得以越权审批、核准招标方案或者招标方案未经依法审批、核准,擅自办理招标相关手续等方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招标投标活动信用制度。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评标专家、招标投标交易场所等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记录并公示,建立行业信用黑名单制度、市场禁入制度等。将市场主体信用评分纳入评标指标体系,实现社会信用资源共享,完善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五)加强监督保障落实不力将追责

  《条例》中,规定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对本条例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开展专题询问、质询、特定问题调查等方式,依法履行监督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行政效能督察,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下级人民政府实施本条例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存在的问题依法及时纠正。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所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执行本条例情况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对存在的问题及时发现并予以处理。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营商环境评价制度,确立评价指标体系,定期对本省的营商环境状况进行测评,并将测评结果向社会公布。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应当纳入年度目标责任考核体系,并作为重要考核指标。建立和完善营商环境行政问责制度,对营商环境考核结果不达标的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实行约谈,督促其优化营商环境。

  同时,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受理损害营商环境行为的投诉举报制度,整合现有涉及营商环境的投诉举报平台,建立本省损害营商环境行为投诉举报中心,公布全省统一的投诉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实现全省行政区域内统一受理、统一督办、按责转办、限时办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特约监督员制度,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企业职工、城乡居民代表中聘请特约监督员,协助开展优化营商环境监督工作。

  三、重要意义

  《条例》的颁布实施,是我省经济社会发展和法制建设中的一件大事,是进一步规范政府行为、促进投资和创新创业、构建现代化经济体系的有力保障,对更好地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委决策部署、持续深化"放管服"改革、创新完善工作机制、凝聚工作合力、创造一流的营商环境具有重要而深远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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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三】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心得

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第一条 为了优化营商环境,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本省经济和社会全面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机关和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履行优化营商环境职责,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营商环境建设工作的领导,维护政府诚信,明确专业行政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营商环境建设等具体工作。

  第四条 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应当坚持依法行政、公开透明、公平公正、诚实守信、廉洁高效和责任追究的原则。

  第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树立主动、协调、高效、廉洁的服务理念,制定优化营商环境建设的制度和具体措施,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的宣传,营造全社会开放包容、互利合作、诚实守信、重商护商的营商环境。对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与法律、法规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不一致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并予以公布。通过制度创新,确立企业市场主体、创新主体地位,保障企业生产经营自主权。

  第六条 新闻媒体应当按照客观、准确、及时的原则,宣传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做好维护营商环境的舆论监督工作,对维护和侵害营商环境的行为客观公正报道,肯定改善营商环境的行为,曝光反面典型案例,营造优化营商环境的良好氛围。

  第七条 有关机关及其部门应当增强市场意识,尊重市场规律,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保障市场主体在投资核准、政府扶持、参与政府投资项目等方面享受同等待遇。

  第八条 有关机关及其部门制定经济政策,起草或者提请制定涉及投资者或者企业重大权益的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听取相关企业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 有关机关及其部门应当保持政策的连续和稳定,其依法做出的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行政许可决定、招商引资书面承诺等,不得随意改变。因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确需撤回或者变更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

  第十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平等保护本地企业和外地企业的合法权益。不得禁止、限制外地企业到本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禁止、限制外地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特许经营项目建设运营标准和监督管理要求明确、有关领域市场竞争比较充分的,应当通过招标方式选择特许经营者。

  第十一条 投资者、企业依法享有获取政务信息的权利,并有权咨询有关情况以及查阅、复制有关资料,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提供。

  第十二条 电力、自来水、热力、燃气、通信、消防、公安、城管、卫生防疫、人防、地震等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和政府部门,应当建立为优化营商环境服务的工作规则,将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行政机关依法规定的条件向社会公开,并按照规定向企业提供安全、方便、快捷、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普遍服务,不得强迫企业接受不合理的条件。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前款特定行业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整合信用信息资源,构建统一、公开的信用信息服务平台,收集市场主体在社会经济活动中形成的与信用状况有关的贷款、担保、合同履行等交易记录,以及环境保护、金融、工商登记、税收缴纳、社保缴费、交通违章、行政处罚、法院强制执行等信用信息,建立和完善信用信息档案及查询制度,依法提供免费查询服务。

  第十四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事项外,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其职责内容、工作程序、服务承诺、行政执法等履行职责的政务活动事项,通过政府网站、部门网站、办事指南,以及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权责清单和权力运行流程图,将行使的行政职权及依据、行使主体、运行流程、办结时限、对应责任等以清单形式向社会公示,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取消没有法定依据的审批、投资限制、技术性审查、公共产品及公共服务指定。

  鼓励支持推行并联审批、网上审批,全面提高审批服务效能。

  第十七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快推进行政审批和政务事项网上办理和预审咨询服务建设,将有关联的行政审批事项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全部纳入政府政务服务中心管理。

  政府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政府采购应当全部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有序推进其他公共资源交易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

  第十八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内部工作制度,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限时办结制、首问负责制、一次性告知制等工作制度。

  进驻政务服务中心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合理设置审批事项,科学配置工作人员,对其服务窗口办理事项充分授权,确保依法不需要现场勘察、集体讨论、专家论证、听证的审批事项,在窗口受理后直接办结。

  企业设立登记应当五个工作日内办结、变更登记三个工作日内办结、名称核准当日办结。未开业企业以及无债权债务企业,按照规定实行简易注销程序。

  第十九条 实行中介服务清单管理制度。能够通过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解决或者申请人可以按照要求自行完成的事项,不得设定中介服务。现有或者已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不得转为中介服务。

  除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明确的资质资格许可外,取消其他中介服务机构资质资格审批。取消部门设定的区域性、行业性或者部门间中介服务机构执业限制。

  第二十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签约项目跟踪落实服务机制,建立重大落地项目巡访服务机制,对重要招商引资项目,可以指定政府负责人或者部门负责人全程跟踪服务,及时协调并帮助解决项目报批、建设和生产经营中的相关问题。

  第二十一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招商引资过程中,不得作出违背现行法律、法规以及规章、不能落实或者超出本级人民政府职权职能范围的政策承诺。招商引资过程中承诺的投资条件,应当以书面的形式体现并执行。招商引资成果应当在政府网站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开展行政执法检查,应当遵守有关规定,并编制年度行政执法检查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开展。经批准的行政执法检查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开;未经批准的行政执法检查,不得开展。

  同一行政执法机关对同一企业的执法检查,每年不得超过一次;同一系统的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已对同一企业执法检查的,下级行政执法机关不得再次检查。多个行政执法机关对同一企业提出执法检查计划的,由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协调,明确一个行政执法机关实行联合检查。

  对法律、法规规定的食品药品安全、安全生产、公共安全、环境保护等直接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随机检查,以及省、市、县人民政府临时部署的执法检查,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规范开展,检查结束后三十日内向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检查实施情况。

  保障企业合法经营权益,对影响企业合法经营的依法给予追究。

  第二十三条 财政、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每年应当依法对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项目,以及实施政府定价或者指导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进行核定,并在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布清单目录。没有列入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清单目录的项目不得收费。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细分量化行政处罚标准,制定自由裁量指导规范。

  行政执法机关对企业违法情节较轻且能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先责令改正,进行教育、告诫、引导,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对企业做出较大数额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以及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等重大行政处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十五日内向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除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外,重大行政处罚在提请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决定前,应当经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审查。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部门网站公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处罚结果信息。

  第二十五条 实行罚缴分离和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

  行政执法机关所需办案经费应当全部纳入预算管理。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禁止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与行政执法机关利益挂钩。

  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返还没收非法财物的拍卖款项。

  第二十六条 任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借用企业资金,占用依法应当划拨给企业的拨款以及依法应当退还企业的税金、收费、政府性基金和补助资金等;

  (二)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参加各类社会团体,缴纳会费、活动经费及其他费用;

  (三)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企业进行评比、达标、升级、评优、鉴定、考试等活动;

  (四)要求企业接受有偿宣传,征订报刊、图书、音像资料;

  (五)强制企业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指定服务,向企业索要产品或者强行低价购买产品;

  (六)要求企业接受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培训;

  (七)限制或者变相限制符合准入条件的企业参与招投标采购活动;

  (八)要求企业无偿或者廉价提供劳务以及无偿占用企业财物;

  (九)将行政管理职能转化为有偿服务;

  (十)侵害企业知识产权,或者未经企业允许,公开涉及企业商业秘密的信息;

  (十一)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为其他经济组织的金融借款提供信用担保,或者以企业名义借款给其他经济组织使用;

  (十二)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在接受有关专项性、阶段性监督检查时暂停法律、法规许可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十三)向企业摊派、索要赞助以及强制企业捐赠捐献、参加商业保险;

  (十四)其他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篇四】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心得

河北省新型显示产业
创新发展三年行动计划(2018-2020年)
为贯彻落实《关于加快发展“大智移云”的指导意见》,加快新型显示产业发展,促进产业结构优化调整,培育新动能,推动工业转型升级,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工业转型升级建设现代化工业体系的指导意见》和《河北省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三年行动计划》,制定本行动计划。
一、总体要求(一)发展思路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引领,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和省委九届五次、六次全会精神,紧紧抓住京津冀协同发展、雄安新区规划建设重大历史机遇,以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主线,以提高质量和效益为中心,补短板、强弱项,推动产业聚集发展,以“固基强屏建端”为总体思路,着力巩固新型显示基础材料优势,着力加快培育壮大新型显示面板配套件,着力引进显示终端整机,着力超前布局前沿显示技术,加强技术协同创新,加大招商引资力度,完善产业配套体系,构建新型显示产业链条,提升产业竞争力,进一步扩大和升级信息消费,推动新一代信息技术产业加快发展。(二)行动目标
——产业规模不断扩大。到2018年,有源矩阵有机发光二极管(AMOLED)生产线6月底点亮,全省新型显示产业力争实现主营业务收入300亿元;
2019年,AMOLED项目达产,培育引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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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家新型显示整机企业,全省新型显示主营业务收入力争达到600亿元;
到2020年,主营业务收入力争突破千亿元,收入超百亿企业达到4家。
——创新能力显著增强。薄膜晶体管液晶显示(TFT-LCD)材料、有机发光(OLED)材料、三醋酸纤维素酯膜(TAC膜)、高世代液晶玻璃基板等上游基础材料生产技术水平继续保持国内领先或国际先进水平。全面掌握AMOLED技术,在全息、激光、柔性等显示技术取得部分突破。规模以上企业研发投入占主营业务收入比重由2%提升到3%,省级以上创新平台达到10家以上,创建省级新型显示制造业创新中心,突破一批关键共性技术。
——发展质量明显提升。建成以骨干面板企业为核心、配套产业相对完备的新型显示产业集群,引进培育3-5家显示终端整机企业,20家上下游重点配套企业,实现基础材料本地化配套率达30%以上。二、重点任务
围绕推动新型显示产业跨越发展,组织实施四大行动,建设四个新型显示产业基地(园区),完善产业链条,建设一批创新平台,开发一批关键核心技术,实施一批重大项目,提升产业竞争力。
(一)产业聚集发展行动
发挥北京、雄安新区的产业人才和技术优势,坚持“引进、消化、吸收、创新”的原则,在雄安新区、京南˙固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保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合理布局核心技术研发、上游基础材料、中游配套器件、下游显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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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端,实现技术、产品和关键设备等多点突破,促进产业加速聚集和规模扩张。支持有条件、有基础的新型显示技术研发机构在雄安新区设立研发中心,新型显示制造企业向廊坊、保定、石家庄一线聚集发展,形成雄安新区研发创新孵化,石家庄、保定以液晶材料、偏光片、功能膜材料、玻璃基板等上游关键材料为重点,廊坊以OLED材料、光刻胶、驱动IC、触摸屏、TFT-LCD显
示模组及面板、第六代AMOLED面板、显示终端等为主攻方向,
布局合理、协作配套、梯次推进的发展格局。鼓励骨干企业通过投资、兼并重组等方式整合已有产业资源,引导投资主体进一步集中,加速构建具备较强竞争力的区域产业集群。(责任单位: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发展改革委、省科技厅、省商务厅,有关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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