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投资管理办法2014(3篇)

时间:2024-09-11 12:48:01 来源:网友投稿

篇一:境外投资管理办法

  

  境外投资管理办法

  境外投资管理办法

  一、概述境外投资管理是指中国居民(包括个人和机构)对境外资产进行投资的行为。我国对于境外投资管理制定了一系列的规定和办法,以规范和管理这一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境外投资的合理发展。

  二、境外投资管理的政策背景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加深和中国经济的不断发展,越来越多的中国居民开始关注和参与境外投资。为了规范和管理这一趋势,国家相继颁布了一系列关于境外投资管理的政策和法规,以确保境外投资行为的合法性和稳健性。

  三、境外投资管理的法律依据境外投资管理的法律基础主要包括《外国投资法》、《对外投资合作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这些法律法规为境外投资管理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规范了境外投资的行为和程序,并明确了相关部门的监督和管理职责。

  四、境外投资管理的目的和意义境外投资管理的目的在于促进中国居民对境外资产的有效管理和运用,推动境外投资的合理化、规范化发展,同时防范和化解境外投资风险,维护国家安全和金融稳定。境外投资管理的意义在于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提高境外投资的透明度和安全性,同时促进中国经济与全球市场的互动与融合。

  五、境外投资管理的主要内容1.境外投资主体及条件:规定了可以从事境外投资的主体范围,以及投资的条件和要求。2.境外投资申报程序:明确了境外投资的申报流程、提交材料和审批程序。3.境外投资监管机构:指明了负责境外投资管理和监督的主管部门和相关机构。4.境外投资风险防范:对境外投资可能面临的风险进行分析和防范措施。5.境外投资监督和检查:设立监督和检查机制,加强对境外投资的监督和评估,确保投资行为合法、稳定和合规。

  六、境外投资管理的发展趋势随着全球金融市场的不断变化和中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境外投资管理将面临新的挑战和机遇。未来,境外投资管理将更加注重风险管理和合规监管,加强与国际投资机构的合作与交流,促进中国居民境外资产配置的多元化和灵活性。

  七、结论境外投资管理是中国经济全球化进程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促进我国经济的持续增长和国际竞争力的提升具有重要意义。希望通过不断完善境外投资管理办法,促进中国居民境外资产的安全、稳健和有序发展,为我国经济的跨越发展提供有力支撑。

篇二:境外投资管理办法

  

  《境外投资管理办法》令2014年第3号)商务部(商务部令2014年第3号《境外投资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发布文号】商务部令2014年第3号

  【发布日期】2014-09-06【实施日期】2014-10-06《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已经2014年8月19日商务部第27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4年10月6日起施行。

  部长

  高虎城

  2014年9月6日

  境外投资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规范境外投资,提高境外投资便利化水平,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通过新设、并购及其他方式在境外拥有非金融企业或取得既有非金融企业所有权、控制权、经营管理权及其他权益的行为。

  第三条

  企业开展境外投资,依法自主决策、自负盈亏。

  第四条

  企业境外投资不得有以下情形:

  (一)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

  (二)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有关国家(地区)关系;

  (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

  (四)出口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出口的产品和技术。

  第五条

  商务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以

  下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对境外投资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备案和核准

  第六条

  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按照企业境外投资的不同情形,分别实行备案和核准管理。

  企业境外投资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的,实行核准管理。

  企业其他情形的境外投资,实行备案管理。

  第七条

  实行核准管理的国家是指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未建交的国家、受联合国制裁的国家。必要时,商务部可另行公布其他实行核准管理的国家和地区的名单。

  实行核准管理的行业是指涉及出口中华人民共和国限制出口的产品和技术的行业、影响一国(地区)以上利益的行业。

  第八条

  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办理备案和核准,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案并颁发《证书》。企业不如实、完整填报《备案表》的,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不予备案。

  第十条

  对属于核准情形的境外投资,中央企业向商务部提出申请,地方企业通过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向商务部提出申请。

  企业申请境外投资核准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主要包括投资主体情况、境外企业名称、股权结构、投资金额、经营范围、经营期限、投资资金来源、投资具体内容等;

  (二)《境外投资申请表》(样式见附件3),企业应当通过"管理系统"按要求填写打印,并加盖印章;

  (三)境外投资相关合同或协议;

  (四)有关部门对境外投资所涉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限制出口的产品或技术准予出口的材料;

  (五)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十一条

  核准境外投资应当征求我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意见。涉及中央企业的,由商务部征求意见;涉及地方企业的,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时,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提供投资事项基本情况等相关信息。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应当自接到征求意见要求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回复。

  第十二条

  商务部应当在受理中央企业核准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包含征求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意见的时间)作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商务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中央企业按照商务部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商务部应当受理该申请。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地方企业核准申请后对申请是否涉及本办法第四条所列情形进行初步审查,并在15个工作日内(包含征求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意见的时间)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商务部。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企业需要

  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地方企业按照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受理该申请。商务部收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的初步审查意见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

  第十三条

  对予以核准的境外投资,商务部出具书面核准决定并颁发《证书》;因存在本办法第四条所列情形而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企业并说明理由,告知其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企业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核准的,商务部不予核准。

  第十四条

  两个以上企业共同开展境外投资的,应当由相对大股东在征求其他投资方书面同意后办理备案或申请核准。如果各方持股比例相等,应当协商后由一方办理备案或申请核准。如投资方不属同一行政区域,负责办理备案或核准的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或核准结果告知其他投资方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企业境外投资经备案或核准后,原《证书》载明的境外投资事项发生变更的,企业

  应当按照本章程序向原备案或核准的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自领取《证书》之日起2年内,企业未在境外开展投资的,《证书》自动失效。如需再开展境外投资,应当按照本章程序重新办理备案或申请核准。

  第十七条

  企业终止已备案或核准的境外投资,应当在依投资目的地法律办理注销等手续后,向原备案或核准的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告。原备案或核准的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根据报告出具注销确认函。

  终止是指原经备案或核准的境外企业不再存续或企业不再拥有原经备案或核准的境外企业的股权等任何权益。

  第十八条

  《证书》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或以任何其他形式转让。已变更、失效或注销的《证书》应当交回原备案或核准的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第三章规范和服务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客观评估自身条件、能力,深入研究投资目的地投资环境,积极稳妥开展境外投资,注意防范风险。境内外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资格资质有要求的,企业应当取得相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要求其投资的境外企业遵守投资目的地法律法规、尊重当地风俗习惯,履行社会责任,做好环境、劳工保护、企业文化建设等工作,促进与当地的融合。

  第二十一条

  企业对其投资的境外企业的冠名应当符合境内外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获得批准的企业,其境外企业名称不得使用"中国"、"中华"等字样。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落实人员和财产安全防范措施,建立突发事件预警机制和应急预案。在境外发生突发事件时,企业应当在驻外使(领)馆和国内有关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及时、妥善处理。

  企业应当做好外派人员的选审、行前安全、纪律教育和应急培训工作,加强对外派人员的管理,依法办理当地合法居留和工作许可。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当要求其投资的境外企业中方负责人当面或以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及时向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报到登记。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当向原备案或核准的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告境外投资业务情况、统计资料,以及与境外投资相关的困难、问题,并确保报送情况和数据真实准确。

  第二十五条企业投资的境外企业开展境外再投资,在完成境外法律手续后,企业应当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涉及中央企业的,中央企业通过"管理系统"填报相关信息,打印《境外中资企业再投资报告表》(以下简称《再投资报告表》,样式见附件4)并加盖印章后报商务部;涉及地方企业的,地方企业通过"管理系统"填报相关信息,打印《再投资报告表》并加盖印章后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商务部负责对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的境外投资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和指导。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每半年向商务部报告本行政区域内境外投资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

  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为企业境外投资提供权益保障、投资促进、风险预警等服务。

  商务部发布《对外投资合作国别(地区)指南》、国别产业指引等文件,帮助企业了解投资目的地投资环境;加强对企业境外投资的指导和规范,会同有关部门发布环境保护等指引,督促企业在境外合法合规经营;建立对外投资与合作信息服务系统,为企业开展境外投资提供数据统计、投资机会、投资障碍、风险预警等信息。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企业以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办理备案并取得《证书》的,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撤销该企业境外投资备案,给予警告,并依法公布处罚决定。

  第二十九条

  企业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核准的,商务部给予警告,并依法公布处罚决定。该企业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项核准。

  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境外投资核准的,商务部撤销该企业境外投资核准,给予警告,并依法公布处罚决定。该企业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项核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企业开展境外投资过程中出现本办法第四条所列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企业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或以任何其他形式转让《证书》的,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境外投资出现第二十八至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以及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企业,三年内不得享受国家有关政策支持。

  第三十三条

  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有关工作人员不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滥用职

  权、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可依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工作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企业系指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及其所属企业、中央管理的其他单位。

  第三十六条

  事业单位法人开展境外投资、企业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企业赴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投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4年10月6日起施行。商务部2009年发布的《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9年第5号)同时废止。

  附件1、企业境外投资证书(样式).doc

  2、境外投资备案表(样式).docx

  3、境外投资申请表(样式).doc

  4、境外中资企业再投资报告表(样式).doc

篇三:境外投资管理办法

  

  境外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境外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就是为大家提供的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请看下面:

  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和规范境外投资,加快境外投资管理职能转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各类法人(以下简称“投资主体”)以新建、并购、参股、增资和注资等方式进行的境外投资项目,以及投资主体以提供融资或担保等方式通过其境外企业或机构实施的境外投资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项目是指投资主体通过投入货币、有价证券、实物、知识产权或技术、股权、债权等资产和权益或提供担保,获得境外所有权、经营管理权及其他相关权益的活动。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中方投资额是指投资主体为境外投资项目

  投入的货币、有价证券、实物、知识产权或技术、股权、债权等资产和权益或提供担保的总额。

  第五条

  国家根据不同情况对境外投资项目分别实行核准和备案管理.

  第六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企业境外投资的宏观指导、投向引导和综合服务,并通过多双边投资合作和对话机制,为投资主体实施境外投资项目积极创造有利的外部环境.

  第二章

  核准和备案机关及权限

  第七条

  中方投资额10亿美元及以上的境外投资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

  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的境外投资项目不分限额,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

  其中,中方投资额20亿美元及以上,并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的境外投资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审核意见报国务院核准。

  本办法所称敏感国家和地区包括:未建交和受国际制裁的国家,发生战争、内乱等国家和地区.

  本办法所称敏感行业包括:基础电信运营,跨境水资源开发利用,大规模土地开发,输电干线、电网,新闻传媒等行业.

  第八条

  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之外的境外投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其中,中央管理企业实施的境外投资项目、地方企业实施的中方投资额3亿美元及以上境外投资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地方企业实施的中方投资额3亿美元以下境外投资项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等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对于境外投资项目前期工作周期长、所需前期费用(包括履约保证金、保函手续费、中介服务费、资源勘探费等)规模较大的,根据现行外汇管理规定的需要,投资主体可参照本办法第七、八条规定对项目前期费用申请核准或备案。

  经核准或备案的项目前期费用计入项目中方投资额。

  第十条

  中方投资额3亿美元及以上的境外收购或竞标项目,投资主体在对外开展实质性工作之前,应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项目信息报告.

  国家发展改革委收到项目信息报告后,对符合国家境外投资政策的项目,在7个工作日内出具确认函。

  项目信息报告格式文本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

  本办法所称境外收购项目,是指投资主体以协议、要约等方式收购境外企业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资产或其它权益的项目。

  境外竞标项目,是指投资主体参与境外公开或不公开的竞争性投标等方式获得境外企业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资产或其它权益的项目。

  本办法所称对外开展实质性工作,境外收购项目是指对外签署约束性协议、提出约束性报价及向对方国家或地区政府审查部门提出申请,境外竞标项目是指对外正式投标。

  第三章

  核准和备案程序及条件

  第十一条

  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或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审核意见报国务院核准的境外投资项目,地方企业直接向所在地的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由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央管理企业由集团公司或总公司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项目申请报告。

  第十二条

  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的项目申请报告主要包括项目名称、投资主体情况、项目必要性分析、背景及投资环境情

  况、项目实施内容、投融资方案、风险分析等内容。

  项目申请报告示范大纲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

  项目申请报告应附以下附件:

  (一)公司董事会决议或相关的出资决议;

  (二)投资主体及外方资产、经营和资信情况的文件;

  (三)银行出具的融资意向书;

  (四)以有价证券、实物、知识产权或技术、股权、债权等资产权益出资的,按资产权益的评估价值或公允价值核定出资额,并应提交具备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及有权机构的确认函,或其他可证明有关资产权益价值的第三方文件;

  (五)投标、并购或合资合作项目,应提交中外方签署的意向书或框架协议等文件.

  第十三条

  对于项目申请报告及附件不齐全或内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报单位予以补正。

  第十四条

  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的境外投资项目,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函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意见。

  第十五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若确有必要,应在5个工作日内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

  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在规定时限内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承担责任。

  评估时限原则上不超过40个工作日.

  评估费用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承担,咨询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收取申报单位或投资主体的任何费用.

  第十六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自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对于符合核准条件的境外投资项目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准,或提出审核意见报国务院核准。

  如20个工作日不能做出核准决定或提出审核意见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人批准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报单位。

  前款规定的核准期限,不包括委托咨询机构评估的时间。

  第十七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对核准的项目将向申报单位出具书面核准文件;对不予核准的项目,将以书面决定的方式通知申报单位并说明理由,投资主体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八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项目的条件为: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境外投资政策;

  (二)符合互利共赢、共同发展的原则,不危害国家主权、安全和公共利益,不违反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

  (三)符合国家资本项目管理相关规定;

  (四)投资主体具备相应的投资实力。

  第十九条

  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的项目,地方企业应填报境外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并附有关附件,直接提交所在地的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由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央管理企业由集团公司或总公司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备案申请表及有关附件。

  境外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格式文本及附件要求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

  第二十条

  对于备案申请表及附件不齐全或内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报单位予以补正.

  第二十一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受理备案申请表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备案条件的境外投资项目出具备案通知书。

  对不予备案的境外投资项目,国家发展改革委将以书面决定的方式通知申报单位并说明理由,投资主体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对申请备案的境外投资项目,主要从是否属于备案管理范围,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产业政策和境外投资政策,是否符合国家资本项目管理相关规定,是否危害国家主权、安全、公共利益,以及投资主体是否具备相应投资实力等进行审核。

  第二十三条

  对于已经核准或备案的境外投资项目,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按照本办法第七、八条规定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申请变更:

  (一)项目规模和主要内容发生变化;

  (二)投资主体或股权结构发生变化;

  (三)中方投资额超过原核准或备案的20%及以上。

  第四章

  核准和备案文件效力

  第二十四条

  投资主体凭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依法办理外汇、海关、出入境管理和税收等相关手续。

  对于未按规定权限和程序核准或者备案的项目,有关部

  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

  第二十五条

  投资主体实施需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或备案的境外投资项目,在对外签署具有最终法律约束效力的文件前,应当取得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的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或可在签署的文件中明确生效条件为依法取得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的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

  第二十六条

  核准文件和备案通知书应规定有效期,其中建设类项目核准文件和备案通知书有效期二年,其他项目核准文件和备案通知书有效期一年。

  在有效期内投资主体未能完成办理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所述相关手续的,应在有效期届满前30个工作日内申请延长有效期.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整改,并依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滥用了职权、玩忽职守、徇私和舞弊、索贿的;

  (二)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办理项目核准、备案的;

  (三)

  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投资主体应当对境外投资项目申请报告或项目备案申请表及附件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投资主体在境外投资项目申报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将不予受理或不予核准、备案;已经取得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将撤销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并给予警告。

  第二十九条

  对于按照本办法规定投资主体应申请办理核准或备案但未依法取得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而擅自实施的项目,以及未按照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内容实施的项目,一经发现,国家发展改革委将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项目实施,并提请或者移交有关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和行政责任.

  对于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投资主体应报送项目信息报告但未获得信息报告确认函而对外开展实质性工作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将予以通报批评,责令其纠正.

  对于性质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严重损害的,国家发展

  改革委将会同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并提请或者移交有关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和行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各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本地企业境外投资的引导和服务,并参照本办法规定制定相应的备案管理办法。

  国家发展改革委对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境外投资项目备案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并对发现的问题及时予以纠正。

  第三十一条

  投资主体在境外投资参股或设立股权投资基金,适用本办法。

  自然人和其他组织在境外实施的投资项目,参照本办法规定另行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

  投资主体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的投资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

  投资主体在台湾地区实施的投资项目,参照本办法规定另行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4年5月8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于2004年10月颁布的《境外投资项目暂行管理办法》(第21号令)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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