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信访局每天去登记(3篇)

时间:2024-09-10 10:16:02 来源:网友投稿

篇一:国家信访局每天去登记

  

  网上向国家信访一般多长时间回复。

  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的规定,一般回复不得超过15天。

  信访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如下:

  信访人按照本条例规定直接向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以外的行政机关提出的信访事项,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予以登记;对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并属于本机关法定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受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向有权的机关提出。

  有关行政机关收到信访事项后,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书面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但是,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不清的除外。

  有关行政机关应当相互通报信访事项的受理情况。

  扩展资料:

  关于信访处理时间及复核时间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收

  到复查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

  第三十五条

  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收到复核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

  复核机关可以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举行听证,经过听证的复核意见可以依法向社会公示。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篇二:国家信访局每天去登记

  

  国家信访局关于进一步规范信访事项受理办理程序引导来访人依法逐级走访的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强化属地责任、提高信访工作效能,引导来访人依法逐级走访,推动信访事项及时就地解决,根据《信访条例》和《关于创新群众工作方法解决信访突出问题的意见》等法规文件,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要按照《信访条例》“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和有关规定,分级受理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并按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办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要高度重视初信初访,及时就地妥善处理信访事项,防止因受理不及时、办理不到位导致信转访或走访上行。

  第四条

  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子邮件、网上投诉等书面形式。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根据信访事项的性质和管辖层级,到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上一级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首先接谈的机关先行受理,不得推诿。

  对跨越本级和上一级机关提出的信访事项,上级机关不予受理,并引导来访人以书面或走访形式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机关提出,同时将相关情况及时通报下级有关机关。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对来访人反映的信访事项要逐一登记,在规定期限内决定是否受理,并告知来访人。有权处理机关必须向来访人出具是否受理告知书。不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要指明受理机关。

  “三跨三分离”信访事项,按照《信访条例》第二十四条和《国家信访局协调“三跨三分离”信访事项工作规范》明确的原则和程序划分责任、受理办理。

  第六条

  对属于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以及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及其他行政机关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来访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第七条

  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来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或办理机关的上级机关再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上级机关不予受理。

  第八条

  来访人对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不服,未提出复查(复核)请求而到上级机关再次走访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予受理,并引导来访人走复查(复核)程序。

  第九条

  对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不服,但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期限未请求复查(复核)的,不再受理。

  已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复查复核机构审核认定办结,或已经复核终结备案并录入全国信访信息系统的信访事项,来访人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第十条

  中央和国家机关来访接待部门对应到而未到省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提出信访事项,或者省级相关部门正在处理且未超出法定处理期限的,不予受理;信访事项已经复核终结的,不再受理。

  第十一条

  有权处理机关要在规定期限内办理信访事项,向来访人出具处理意见书,并告知请求复查(复核)的期限和机关。如需延期办理,应当出具延期告知书。来访人请求复查(复核)的,复查(复核)机关应当书面告知是否受理,并在规定期限内出具复查(复核)意见书。

  处理意见书、延期告知书、复查(复核)意见书应当及时送达来访人,并严格履行签收手续。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要及时将信访事项信息及受理、办理环节各项书面文书统一录入全国信访信息系统,确保程序规范、数据完整、信息共享。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负责督办本级和下级有关行政机关的信访事项受理、办理情况。对于不按要求登记录入、应受理而未受理、未按规定期限和程序受理办理信访事项、不执行信访事项处理意见,造成群众越级走访的,按照《信

  访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予以督办,提出改进建议,并视情通报;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据《信访条例》和《关于违反信访工作纪律处分暂行规定》等法规文件,向有关地方和部门提出责任追究建议。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要采取多种形式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引导来访人以书面形式提出信访事项、按照《信访条例》规定的程序逐级走访。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中央和国家机关来访接待部门要依据《信访条例》和本办法,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制定实施细则。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信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篇三:国家信访局每天去登记

  

  《国家信访局接待群众来访工作规则》(国信发〔2005〕12号)

  为维护来访群众的合法权益,规范来访接待工作,提升接待工作效能,根据《信访条例》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创新群众工作方法解决信访突出问题的意见》以及《国家信访局关于进一步规范信访事项受理办理程序引导来访人依法逐级走访的办法》等法规文件,制定本规则。

  一、工作职责

  负责接待国内群众和境外人士等来访工作;反映群众来访中的重要信息;转送、交办、督办重要来访事项;指导协调处理地方、部门接待来访中遇到的复杂疑难问题;协调处理群众来京集体访,参与非正常上访处置,维护接待室秩序;指导检查地方和部门群众来访接待工作。

  二、受理范围

  (一)对下列来访事项予以受理

  1.对中央国家机关或省级人民政府、人员的职务行为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不服其职务行为的;

  2.已经中央国家机关或省级人民政府受理,但来访人未在《信访条例》规定期限内,收到处理(复查、复核)意见或处理(复查、复核)意见未落实的;

  3.来访人未在《信访条例》规定期限内,收到处理(复查、复核)意见或处理(复查、复核)意见未落实,且省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未履行督办职责的。

  (二)对下列来访事项不予或不再受理

  1.属于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

  2.已经或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

  3.应当但未经省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职能部门受理办理的;

  4.已经受理且正在办理期限内的;

  5.对处理(复查)意见不服,且在复查(复核)期限内的;

  6.对复查复核意见不服,但未经省级人民政府复查复核机构审核的;

  7.已经省级人民政府复查复核机构审核认定办结或已经复查复核终结备案的;

  8.对处理(复查)意见不服,无正当理由超出期限未申请复查(复核)的;

  9.2005年5月1日前已经办结,且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的。

  三、工作原则

  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坚持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坚持预防和化解相结合的原则;

  坚持公开、便民的原则;

  坚持双向规范的原则。

  四、工作程序

  (一)登记

  对所有来访,依据全国信访信息系统逐一核实、登记。对属于受理范围内的来访事项,发《来访人员登记表》,加盖日期编号和接谈印章,填写接谈员代码。对不予受理、不再受理的来访事项,依法按政策进行教育疏导,不发《来访人员登记表》。

  (二)接谈

  接谈人员要核对来访人的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阅看《来访人员登记表》和相关材料,听取来访人的陈述,询问有关情况,核实来访登记内容,在全国信访信息系统中录入以下内容:来访人反映问题的主要情节及要求;来访人以往的信访过程和处理情况;重复访的原因;来访人的异常、过激言行;与有关地方或部门沟通、研究来访问题的情况。对当天未谈完或需来访人补充材料的,可作约谈处理。

  (三)办理

  对属于受理范围的来访事项,根据实际情况,按来访事项办理程序转送、交办有关部门或地方处理。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收到来访事项,应当调查核实,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书面答复来访人。

  (四)督查督办

  对已经中央国家机关或省级人民政府受理,但来访人未在《信访条例》规定期限内,收到处理(复查、复核)意见或处理(复查、复核)意见未落实的;来访人未在《信访条例》规定期限内,收到处理(复查、复核)意见或处理(复查、复核)意见未落实,且省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未履行督办职责的,进行督查督办,并提出改进建议。督

  查督办可通过电话、发函、会商、约谈、实地督查等方式进行。

  (五)汇报材料的审核

  对交办来访事项的汇报材料,要进行认真审核,重点审核所报事项与交办事项、呈报单位与交办的承办单位是否一致,适用法律法规和政策是否正确,处理意见是否恰当并落实到位,有无来访人的签字意见等。

  (六)来访人访后信的处理

  对来访人的访后信,需办理的,按照本规则办理来访事项的有关规定办理;需留存的,并入来访档案;内容不清、无实际意义的或重复来信,统一存放。

  五、特殊情况处理

  (一)异常情况处置

  来访人的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接待工作人员应当对其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交由公安机关处置:

  1.在国家信访局机关周围非法聚集,围堵、冲击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的;

  2.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的;

  3.侮辱、殴打、威胁工作人员,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

  4.在来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接待场所的;

  5.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上访或者以上访为名借机敛财的;

  6.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

  (二)来访人患病情况的处置

  1.来访人在接待过程中患病需紧急救治的,应迅速通知医务人员到场,必要时送医院急救。

  2.来访人患有恶性传染病的,应迅速通知北京市卫生局处置。

  以上两项处置费用原则上由来访人承担。

  (三)其他

  来访人赠送中央领导同志的礼品,原则上予以婉拒、不予接受。

  来访人上访期间的食宿、交通等费用自理。

  六、工作纪律

  接待工作人员要严格遵守国家信访局各项工作纪律,不得接受来访人赠送的礼品、礼金或有价证券。与来访人或者来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接待工作人员应当回避,不得干预接待工作或擅自办理来访事项。

  (本资料仅供参考,请以正式文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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