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实施细则(全文)

时间:2022-08-30 14:15:04 来源:网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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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实施细则(全文)

 

 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实施细则 2012-06-15 教育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的意见》 (国办发[2011]54 号)

 , 指导各地科学有效地实施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以下简称营养改善计划)

 , 切实改善农村学生营养状况, 提高农村学生健康水平, 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 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实施营养改善计划的试点地区和学校, 其他地区和学校可参照实施。

 第二章 管理体制和职责分工

  第三条 营养改善计划在国务院统一领导下, 实行地方为主, 分级负责, 各部门、各方面协同推进的管理体制, 政府起主导作用。

 第四条 成立全国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工作领导小组, 统一领导和部署营养改善计划的实施。

 成员单位由教育部、 中宣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公安部、 监察部、财政部、 农业部、 卫生部、 审计署、 国家工商总局、 国家质检总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 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共青团中央、 全国妇联、 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等部门组成。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教育部, 简称全国学生营养办, 负责营养改善计划实施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营养改善计划实施主体为地方各级政府。

 地方各级政府要加强组织领导,主要负责人负总责, 分管负责人分工负责。

 要建立责权一致的工作机制, 层层成立领导小组和工作机构, 明确工作职责, 确保工作落实到位。

 (一)

 省级政府负责统筹组织。

 统筹制订本地区实施工作方案和推进计划, 统筹规划国家试点和地方试点; 统筹制定相关管理制度和规范; 统筹安排资金, 改善就餐条件;统筹监督检查。

 督促有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 组织制订食品安全宣传教育方案, 指导开展食品安全宣传教育; 组织制订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统一发布食品安全信息。

 (二)

 市级政府负责协调指导。

 督促县级政府和有关部门严格履行职责, 认真实施营养改善计划, 加强工作指导和监督检查。

 (三)

 县级政府是学生营养改善工作的行动主体和责任主体, 负责营养改善计划的具体实施。

 包括制订实施方案和膳食营养指南或食谱, 确定供餐模式和供餐内容, 建设、改造学校食堂(伙房)

 , 制定工作管理制度, 加强监督检查, 对食品安全和资金安全负总责, 主要负责人负直接责任。

 责成有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 组织开展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制定及演练和学校食品安全事故调查。

  第六条 各有关部门共同参与营养改善计划的组织实施, 各司其职, 各负其责。

 (一)

 教育部门要把营养改善计划的实施作为贯彻落实教育规划纲要的重要工作,牵头负责营养改善计划的组织实施。

 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实施方案, 建立健全管理机制和监督机制。

 会同财政和审计等部门加强资金监管; 会同财政、 发展改革等部门加强学校食堂建设, 改善学校供餐条件。

 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食品安全监管, 开展食品安全检查;配合卫生部门开展学生营养健康状况监测评估; 配合卫生和食品安全等部门开展营养知识与食品安全宣传教育。

 (二)

 财政部门要充分发挥公共财政职能, 制定和完善相关政策, 切实加大投入,落实专项资金, 加强资金监管, 提高经费使用效益。

 (三)

 发展改革部门要加大力度支持农村学校改善供餐条件。

 加强农副产品价格监测、 预警和监督检查, 推进降低农副产品流通环节税费工作。

 (四)

 农业部门负责对学校定点采购生产基地的食用农产品生产环节质量安全进行监管。

 鼓励和推动农产品生产企业、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向农村学校供应安全优质食用农产品。

 从生产技术上指导和支持学校开展农产品种植、 养殖等生产实践活动。

 (五)

 工商部门负责供餐企业主体资格的登记和管理, 以及食品流通环节的监督管理。

 (六)

 质检部门负责对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进行监管, 查处食品生产加工中的质量问题及违法行为。

 (七)

 卫生部门负责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与评估、 食品安全事故的病人救治、 流行病学调查和卫生学处置; 对学生营养改善提出指导意见, 制定营养知识宣传教育和营养健康状况监测评估方案; 在教育部门配合下, 开展营养知识宣传教育和营养健康状况监测评估。

 (八)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 会同教育、 农业、 质检、 工商等部门制定不同供餐模式的准入办法, 与学校、 供餐企业和托餐家庭(个人)

 签订食品安全责任书, 安排专人负责, 加强对食品原料采购、 贮存、 加工、 餐用具清洗消毒、设施设备维护等环节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组织开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检查、 食品安全知识培训。

 协助查处餐饮服务环节食品安全事故。

 (九)

 食品安全议事协调机构的办事机构负责食品安全保障工作的综合协调。

 (十)

 监察部门负责对地方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营养改善计划实施过程中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十一)

 审计部门负责对营养改善计划资金使用的真实性、 合法性及其效益进行审计和审计调查, 保证资金安全。

 (十二)

 宣传部门负责新闻宣传, 引导各级各类新闻媒体, 全面、 客观地反映营养改善计划实施情况, 营造良好舆论氛围。

 (十三)

 供销部门要发挥供销合作社网络优势, 在食品供销方面要加强产销衔接,减少流通环节, 降低流通成本, 提高流通效率; 推动大型连锁超市以及农民专业合作社、生产基地、 专业大户等直接与学校建立采购关系, 形成高效、 畅通、 安全、 有序的食品供给体系。

 第七条 学校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实行校长负责制。

 重点做好食堂管理, 保证校园食品安全, 组织和管理学生就餐。

 开展对学生及家长的营养与食品安全知识宣传教育。建立由学生代表、 家长代表、 教师代表等组成的膳食委员会, 充分发挥其在确定供餐模式、 供餐单位、 配餐食谱和日常监督管理等方面的作用。

  第八条 鼓励共青团、 妇联等人民团体, 居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等有关基层组织, 以及企业、 基金会、 慈善机构等, 在地方政府统筹下, 积极参与学生营养改善工作, 在营养与食品安全知识宣传、 改善就餐条件、 创新供餐方式、 加强社会监督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第九条 地方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营养改善计划的宣传工作, 做好宣传方案, 采取多种形式, 向全社会准确、 深入宣传有关政策, 努力营造全社会共同支持、共同监督和共同推进的良好氛围。

 第十条 试点县和学校要在营养食谱、 原料供应、 供餐模式、 食品安全、 监管体系、营养宣传教育等方面积极探索、 及时总结, 为稳步推进营养改善计划积累经验, 发挥示范和辐射作用。

 第十一条 建立工作机制。

 (一)

 实行主要领导负责制。

 将营养改善计划实施情况纳入地方各级政府工作绩效评价体系, 明确地方各级政府主要领导是营养改善计划实施的第一责任人, 对本行政区域营养改善计划实施工作负领导责任; 分管营养改善计划的负责人是直接责任人, 其他负责人对分管的工作负管理责任。

 (二)

 实行目标责任制。

 地方各级政府、 部门、 学校和有关企业(个人)

 之间层层签订目标责任书, 并按照目标责任书的要求进行考核评估。

 根据考评结果, 对未能切实履行责任的, 限期纠正, 必要时暂停拨付相关专项经费; 对工作组织得力、 任务完成较好的, 予以表彰或给予奖励性补助。

 (三)

 建立工作通报制度。

 全国学生营养办定期编发工作简(通)

 报, 每月通报工作进展情况, 宣传好的经验与做法, 反映普遍性问题, 加强对营养改善计划实施工作的指导和督办。

 各省、 市、 县学生营养办定期以工作简报、 工作报告等形式逐级反映和上报本地营养改善计划实施情况。

 (四)

 建立信息公开制度。

 地方各级政府应明确规定信息公开的内容、 方式, 保证信息公开的公正、 公平、 便民和及时、 准确; 采取多种方式, 及时将工作方案、 实施进展、 运行结果向社会公示; 督促供餐单位和个人定期公布配餐食谱、 数量和价格, 严禁克扣和浪费。

 第十二条 试点地区以县为单位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经省级政府汇总审核后, 报教育部、 财政部备案。

  第三章 供餐内容与模式

  第十三条 试点县和学校根据地方特点, 按照安全、 营养、 卫生的标准, 因地制宜确定适合当地学生的供餐内容。

 (一)

 供餐形式。

 以完整的午餐为主, 无法提供午餐的学校可以选择加餐或课间餐。

  (二)

 供餐食品。

 必须符合有关食品安全标准和营养要求, 确保食品新鲜安全。

 供餐食品特别是加餐应以提供肉、 蛋、 奶、 蔬菜、 水果等食物为主, 不得以保健品、 含乳饮料等替代。

 有条件的学校可适度开展勤工俭学, 补充食品原料供应。

 (三)

 供餐食谱。

 参照有关营养标准, 结合学生营养健康状况、 当地饮食习惯和食物实际供应情况, 科学制定供餐食谱, 做到搭配合理、 营养均衡。

 第十四条 试点县和学校根据不同情况, 确定供餐模式, 以学校食堂供餐为主, 企业(单位)

 供餐模式为辅。

 对一些偏远地区暂时不具备食堂供餐和企业(单位)

 供餐条件的学校和教学点, 可实行家庭(个人) 托餐。

 (一)

 学校食堂供餐。

 由学校食堂为学生提供就餐服务。

 (二)

 企业(单位)

 供餐。

 向具备资质的餐饮企业、 单位集体食堂购买供餐服务。

 (三)

 家庭(个人)

 托餐。

 由学校附近家庭或个人, 在严格规范准入的前提下, 承担学生就餐服务。

 试点地区应加快学校食堂(伙房)

 建设与改造, 在一定过渡期内, 逐步以学校食堂供餐替代校外供餐。

 具体过渡期由省级政府统筹确定。

 第十五条 营养改善计划实行供餐准入机制。

 (一)

 学校食堂在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后方可为学生供餐; 供餐企业(单位)

 必须在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并经相关部门审核后方可为学生供餐; 托餐家庭(个人)

 必须符合准入要求并经相关部门审核后方可供餐。

 地方政府应为托餐家庭(个人)

 改善供餐条件提供必要支持。

 供餐企业(单位)

 、 托餐家庭(个人)

 具体准入办法由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会同教育、 质检、 工商等部门制定。

 同时应结合实际, 定期进行修订。

 (二)

 县级政府组织招标, 确定纳入营养改善计划的供餐企业(单位)

 、 托餐家庭(个人)

 推荐名单, 并向社会公示, 供学校选择和社会监督。

 不具备准入要求的, 严禁参与招标。

 (三)

 采取校外供餐的学校要将食品安全作为首要条件, 在县级政府确定的推荐名单中进行选择。

  第十六条 实行供餐退出机制。

 对企业(单位)

 供餐、 家庭(个人)

 托餐实行退出机制。

 凡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停止供餐资格。

 (一)

 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 被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吊销或注销餐饮服务许可证的;违反相关法律法规, 被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

 (二)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 包括已供餐或已纳入营养改善计划推荐名单但未实施供餐的供餐企业(单位)

 、 托餐家庭(个人)

 。

 (三)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存在采购加工《食品安全法》 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使用非食用物质及滥用食品添加剂、 降低食品安全保障条件等食品安全问题, 经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

 (四)

 出现降低供餐质量标准、 随意变更供餐食谱、 擅自更换履约人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或合同(协议)

 的行为的。

 (五)

 供餐期间存在克扣、 减量、 延时、 拒绝供餐或服务态度恶劣等行为, 情节较为严重的。

 (六)

 在学校膳食委员会组织的测评中, 两次不合格的。

 具体退出办法由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教育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

 第十七条 科学指导营养供餐。

 (一)

 县级以上政府成立学生营养指导专家组。

 制定膳食营养指南或食谱, 指导试点县、 试点学校、 供餐企业(单位)

 、 托餐家庭(个人)

 科学合理供餐。

 组织开展学生营养状况监测与评估。

 制定营养宣传教育指南, 指导学校及社会进行营养科普宣传。

 (二)

 试点县和学校应结合学生营养状况, 根据专家组制定的膳食营养指南或带量食谱, 选择肉、 蛋、 奶和其他营养价值较高的食品作为主要供餐内容, 建立定时、 定量供给制度, 保证学生充足的能量和营养摄入。

 第十八条 加强营养知识宣传教育。

 (一)

 充分利用各种宣传教育形式, 向学生、 家长、 教师、 学校管理人员和供餐人员普及科学营养知识, 提高全社会对学生营养改善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培养科学的营养观念, 促进科学合理供餐。

 (二)

 严格落实国家教学计划规定的健康教育时间, 对学生进行营养知识宣传教育,建立健康的饮食行为模式, 引导学生拒绝食用不健康食品, 使广大学生能够利用营养知识终身受益。

 第十九条 建立学生营养健康状况监测与评估制度。

 试点县要按照国家制定的监测评估方案, 确定一定数量的学校作为学生营养健康状况监测点, 每年至少开展一次学生营养健康状况常规监测与评估。

 在常规监测的基础上,每年对部分试点地区和学校开展重点监测, 及时跟踪了解学生营养改善情况, 为学生营养改善工作提供科学依据。

  第四章 食堂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条 改善学校食堂就餐条件。

 (一)

 各地应结合当地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和教育事业发展规划, 在摸清底数的基础上, 统筹制定学校食堂建设规划, 分期实施, 逐步达标。

 (二)

 各地要统筹安排农村中小学校舍维修改造长效机制资金和中西部农村初中校舍改造工程项目, 将学生食堂列为重点建设内容, 使其达到餐饮服务许可的标准和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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