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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沪农商村镇银行国库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库业务代理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规范国库经收、 集中收付、 国债承销等业务, 确保国库资金安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 及其《实施细则》、《商业银行代理国库业务管理办法》 等有关法律法规,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库业务代理机构, 是指代理各类国库业务的政策性银行、 商业银行、、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和外资银行分支机构( 简称银行和), 包括国库经收处、 国库集中支付代理银行、 国债承销银行等。
第三条
人民银行依法对银行所代理国库业务实施垂直管理。
第四条
国库业务代理机构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加强国库业务管理, 准确、 及时办理国库业务, 自 觉接受人民银行国库部门的监督管理与检查指导。
银行市级管辖行( 社)
负责对辖内国库业务代理机构的监督、 管理、 检查和指导。
第五条
银行办理国库业务的会计核算手续, 按照《国库会计管理规定》、《国库会计核算业务操作规程》 等规定办理。
第二章
管理内容
第一节
机构管理 第六条
国库经收处的管理 ( 一)
经收预算收入的银行分支机构均为国库经收处。
( 二)
国库经收处必须接受上级国库的监督、 管理、 检查和指导, 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对监督检查发现有延压税款等较为
严重问题且整改不力的, 由人民银行国库部门取消其办理国库经收业务的资格。
( 三)
银行进驻办税服务厅( 简称“进厅银行”), 应事先报当地人民银行国库部门审批, 未经审批的, 不得进入办税服务厅。进厅银行只能办理税款收纳业务, 并按国库经收处管理规定办理业务。
( 四)
代收罚款的银行为代收机构, 必须严格执行《罚款代收代缴管理办法》, 与行政机关签订代收罚款协议, 对外公布代收网点, 并报国库备案。
凡代收网点和柜台必须统一悬挂和设立明显标志。
代收机构罚款代收业务, 按国库经收处管理规定办理。
( 五)
办理国外汇款缴纳税款缴库业务的指定银行, 由人民银行国库部门商税务部门、 财政部门, 以适当方式选定。
第七条
国库集中收付业务代理银行的管理 ( 一)
国库集中收付业务代理银行, 是指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实施办法, 经财政部门招标选择和人民银行资格认定,并分别签定《委托代理协议书》 和《支付清算协议》, 负责办理国库集中收付相关资金支付和清算业务的银行 ( 简称代理银行)。
( 二)
代理银行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持有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 核发的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颁发的营业执照,
经营业绩良好; 具备先进的资金汇划系统, 保证本行系统同城转账实时、 异地汇划两小时内到账; 内部管理规范, 内控制度健全, 具有严格的操作规程, 并设置相应的业务部门和配备专业工作人员 ; 人民银行和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 三)
财政部门、 人民银行与代理银行所在地总行或主管行代表本系统分别签定代理协议、 代理财政性资金银行支付清算协议。
( 四)
代理期间, 财政部门和人民银行认为代理银行不能认
真履行代理协议和支付清算协议, 或存在资金风险隐患等, 可以取消其代理资格, 同时终止与其签订的代理协议和代理财政性资金银行支付清算协议。
( 五)
代理银行自 动退出代理业务时, 应提前三个月 向同级财政部门和人民银行提出申请。
第八条
国债承销银行的管理 ( 一)凡列入凭证式国债承销团成员 名 单的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 均为凭证式国债代理银行。
( 二)
经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承办储蓄国债代销业务的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均为储蓄国债代理银行。
( 三)无记名 国债常年兑付网点由人民银行指定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设立, 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节
人员 管理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国库业务代理机构经办人员 , 是指办理国库业务的经办员 、 复核员 和业务主管。
第十条
国库业务代理机构经办人员 应具备以下条件:
能正确贯彻执行国家的经济、 金融方针政策; 能认真遵守有关经济、金融法律法规; 从事金融会计工作两年以上, 并持有国家颁发的会计人员 从业资格证书; 经过国库代理业务培训或考试; 具有诚实、 守信、 廉洁的品质, 工作作风扎实。
第十一条
国库业务代理机构经办人员 经培训上岗 并报人民银行备案后, 应在 1 年内参加中国人民银行日 照市中心支行统一组织的从业资格考试, 经认定后取得从业资格。
1 年内未取得资格者, 不得从事国库代理业务。
第十二条
国库业务代理机构经办人员 经考核合格者, 取得
人民银行颁发的从业资格, 该从业资格有效期 2 年。
2 年后继续从事国库业务代理岗位, 需重新参加考核取得从业资格。
第十三条
取得从业资格的经办人员 在从业资格有效期内,如果故意违反制度规定, 或被人民银行现场检查、 季度通报 3 次( 含)
以上, 取消其资格, 同时由人民银行向其所在工作单位下达限期调离岗 位建议书。
情节严重导致预算资金发生重大风险的, 建议终身禁止从事国库代理业务。
第三节业务管理
第十四条
国库经收处业务管理 ( 一)
国库经收处必须准确、 及时地办理各项预算收入的收纳, 完整地将预算收入划转到指定收款国库。
( 二)
国库经收处收纳的预算收入属代收性质, 不是正式入库。
( 三)
国库经收业务处理的基本要求 1. 国库经收处在收纳预算收入时, 应对缴款书内容进行认真审核, 对不符合要求的缴款书, 应拒绝受理;
2. 国库经收处在受理缴款书后,
必须及时办理转账, 不得无故压票;
3. 国库经收处一律使用“待结算财政款项” 科目 的“待报解预算收入” 专户 核算经收的预算收入款项, 不得转入其他科目或账户 ;
4. 国库经收处收纳的预算收入应在收纳当日 、 最迟下一个工作日 内办理报解手续, 不得延解、 占压和挪用;
5. 国库经收处不得办理预算收入退付。
预算收入未上划以前, 如发现错误, 应将缴款书退征收机关或纳税人更正, 重新办
理缴纳手续;
6. 国库经收处不得违规为征收机关开立预算收入过渡户 ;
7. 国库经收处不得拒收纳税人缴纳的税款, 特别是小额现金税款, 也不得拒收征收机关负责征收的预算收入;
8. 国库经收处收纳预算收入时, 除国家另 有规定外, 不得向缴款人收取任何费用;
9. 办理税收收入电子缴库业务, 应按规定及时接收、 转发电子缴税信息, 保证应缴税款及时、 足额划缴国库, 对其开具电子缴税付款凭证的真实性、 完整性和有效性负责。
( 四)
缴款书审核内容 1. 预算级次、 预算科目 、 征收机关和指定收款国库等要素是否填写清楚;
2. 大小写金额是否相符, 字迹有无涂改;
3. 纳税人( 包括缴款单位或个人)
名 称、 账号、 开户 银行填写正确、 齐全;
4. 印章是否齐全、 清晰, 与预留印鉴是否相符;
5. 缴款日 期是否在限缴期限以内, 超过限缴期限的, 是否提供滞纳金缴款书;
6. 征收机关及收款国库名 称代码戳记是否齐全、 清晰;
7. 是否一票一税;
8. 纳税人存款账户 是否有足够余额。
纳税人以现金缴税时,应核对票款是否相符。
( 五)
代收机构代收罚款收缴入库的基本要求 1. 代收机构代收的罚款应统一使用“待结算财政款项” 科目 的“待报解预算收入( 罚款收入)” 专户 核算。
2. 代收机构不参加支付系统或票据交换、 罚款不能直接缴入人民银行国库的, 代收机构应于当日 将款项上划管辖行, 管辖
行于当日 或次日 办理缴库。
3. 代收机构或管辖行在办理缴库时, 应填写“一般缴款书”。其中, “缴款单位” 一栏, “全称” 按行政机关全称填写。
( 六)
指定银行办理国外汇款缴纳税款业务比照国库经收处业务管理。
指定银行完成相关业务处理和申报手续后, 应及时将“涉外收入申报单”、“境外汇款申请书” 有关联次交国库部门,由国库部门核对有关收付款人、 人民币 金额等信息并专夹保管。
第十五条
国库集中收付业务管理 ( 一)
账户 管理 1. 零余额账户 是指财政部门或预算单位经财政部门批准,在国库集中支付代理银行和非税收入收缴代理银行开立的, 用于办理国库集中收付业务的银行结算账户 。
主要包括财政部门零余额账户 、 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 、 财政汇缴零余额账户( 即财政汇缴专户 )
三类。
2. 财政部门零余额账户 和财政汇缴零余额账户 的性质为专用存款账户 ; 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 的性质为基本存款账户 或专用存款账户 。
3. 零余额账户 需由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开立, 并出具证明文件, 由开户 银行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后核发开户 许可证。
零余额账户 的变更、 合并与撤销须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并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规定的程序和要求执行。
4 . 财政部门原则上只能为预算单位开立一个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 , 为执收单位开立一个财政汇缴零余额账户 。
确因特殊管理需要( 如存在异址办公并独立核算的非法人机构等情形), 需要开立一个以上账户 的, 应当通过主管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 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开立。
财政部门在同一家代理银行原则上只能开立一个财政部门零余额账户 。
5 . 财政部门零余额账户 可以办理转账等支付结算业务, 但不得提取现金。
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 可办理转账、 汇兑、 委托收款和提取现金等支付结算业务。
6 . 代理银行应当将零余额账户 的开立、 变更、 撤销等基本情况报同级人民银行国库部门备案。
不按规定报备且屡查屡犯的, 人民银行将会同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及委托代理协议等进行处理。
情节严重的, 由财政部门取消代理资格。
( 二)
非税收入收缴 代理银行要在规定时间内, 完成政府非税收入代收数据清分工作, 按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规定, 及时、 足额、 准确将非税收入资金划转至相应级次的国库或财政专户 。
对延压、 挪用非税收入的银行, 由人民银行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 三)
支付与清算 1. 代理银行向人民银行申请从国库单一账户 清算已支付的财政性资金, 应正确使用《× × 银行× × 支付申请划款凭证》 ( 简称划款凭证)
和《× × 银行× × 支付申请退款凭证》( 简称退款凭 证 )。
2. 代理银行应在财政部门和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 的支付额度内, 将资金支付到收款人账户 。
3. 代理银行对已办理支付的资金, 区分财政直接支付和财政授权支付分别开具划款凭证, 并于营业日 的 15:
30( 含)
之前将划款凭证及附件提交至人民银行国库部门。
4. 财政性资金需要退回国库单一账户 的, 由代理银行在当日( 超过清算时间的在下一工作日 上午)
根据零余额账户 的贷方金额, 分别开具退款凭证, 连同相关附件一并提交人民银行国库部门, 主动将资金退回国库单一账户 , 并及时通知财政部门和预算单位; 同时, 按原渠道恢复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 财政授权支付
额度。
5. 代理银行在办理财政性资金支付业务中如有差错, 以及与人民银行清算资金不一致时, 要遵循“谁的差错谁更正, 谁的差错谁负责” 的原则, 及时办理更正。
6. 营业终了 , 因特殊原因零余额账户 出现余额时, 代理银行应造册登记, 注明原因备查, 并将有关信息于下一工作日 上午反馈人民银行国库部门和财政部门。
( 四)
凭证传递 代理银行要严密凭证传递和登记手续, 建立《凭证交接登记簿》, 注明交接时间、 提交人、 接收人、 金额等。
( 五)
账务核对 代理银行应按规定及时与人民银行国库部门、 财政部门、 预算单位核对相关账户 之间的清算发生额。
第十六条
国债承销业务管理 ( 一)
基本要求 1. 严格按照财政部公告和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有关文件规定做好国债发行的宣传和咨询工作。
准备宣传材料, 以明显标志进行宣传并配备专职咨询人员 ;
2. 认真组织本系统营业网点严格按照承销数量和有关规定做好国债发行和再次售出业务, 不得超发, 不得跨系统委托其他银行或金融机构销售; 应优先向个人投资者销售本期国债, 不得提前预约销售, 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特定投资者( 包括 VIP 客户 )优先出售国债; 严禁利用国债名 义揽储, 不得将本期国债与其他投资产品“捆绑” 销售;
3. 及时将分销任务和调整任务数及累计发行数额、 发行信息报送人民银行;
4. 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联合下发的《凭证式国
债质押贷款办法》、《储蓄国债(电子式) 质押管理暂行办法》 办理贷款质押业务。
( 二)
业务核算 1. 凭证式国债发行一律使用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监制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
2. 对包销的国债发行、 兑付业务要纳入本系统自 营债券业务核算, 在资产类“国家债券” 科目 下按不同年限分别核算发行和兑付( 含提前兑付)
所收付的款项;
3. 严格执行实物式国债兑付“先交券、 后划款” 的规定,认真辨别真伪, 不得拒兑。
本办法自 印发之日 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