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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矫正法
( 11月 1日讨论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了正确执行刑罚, 将社区服刑人员矫正成为守法公民, 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根据宪法, 制定本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与任务】
对于被判处管制、 宣告缓刑、 裁定假释、 决定暂予监外执行、 被剥夺政治权利在社区服刑的罪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罪犯, 实行社区矫正, 依照本法进行监管、 教育和帮助。
第三条 【工作原则】
社区矫正工作应当坚持专门机关与社会力量相结合, 严格执法, 科学矫正。
第四条 【社区服刑人员】
社区服刑人员应当遵守法律、 法规、 人民法院作出的禁止令和社区矫正有关规定, 服从监督管理, 接受教育矫正。
社区服刑人员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
对未成年人实行社区矫正, 应当根据有利于其身心健康发展的需要, 采取区别于其他社区服刑人员的矫正措施。
第五条 【主管部门】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社区矫正工作。
第六条 【机构与人员】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执行社区矫正。
社区矫正人民警察承担社区矫正执法职责。
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 志愿者在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组织下参与社区矫正工作。
第七条 【社会力量】
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履行职责, 配合开展社区矫正工作。
基层组织、 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协助开展社区矫正工作。
社区服刑人员的监护人、 保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履行相应的监督、 教育和保证责任。
第八条 【检察监督】
人民检察院对社区矫正执法工作依法实行法律监督。
第九条 【经费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区矫正行政运行经费、 办案业务经费、 社区服刑人员教育改造经费和设施装备经费等专项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保障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
第二章
交付矫正 第十条 【执行地】
社区服刑人员应当在居住地执行社区矫正; 不能确定居住地的, 在户籍所在地执行社区矫正。
前款所称居住地, 是指社区服刑人员能够连续居住六个月 以上的固定居所所在县(区、 市)。
第十一条 【社区影响评估】
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 看守所、 监狱在依法决定或者提请适用社区矫正前, 应当委托被告人、 罪犯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社区影响评估。
接受委托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提出评估意见。
第十二条 【文书送达】
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应当核实社区矫正执行地, 及时通知执行机关, 送达相关法律文书, 同时抄送执行地县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三条 【报到、 移交与接收】
社区服刑人员应当自人民法院判决、 裁定生效之日或者离开监所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执行机关报到。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 由羁押的监狱、 看守所将其押送至居住地, 与执行机关办理交接手续。
执行机关接收社区服刑人员时, 应当核对法律文书, 核实社区服刑人员身份, 进行登记。
第十四条 【矫正小组及矫正方案】
执行机关应当为社区服刑人员确定专门的社区矫正小
组。
社区矫正小组应当制定有针对性的矫正方案, 协助执行机关落实矫正措施。
第十五条 【矫正宣告】
执行机关接收社区服刑人员后, 应当及时向社区服刑人员、 矫正小组成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宣告判决书、 裁定书、 决定书、 执行通知书等有关法律文书的主要内容、 矫正期限、社区服刑人员应当遵守的规定、 被禁止的事项、 违反规定的法律后果、 依法享有的权利和被限制行使的权利以及社区矫正小组人员组成及职责等有关事项。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分类管理】
执行机关应当根据社区服刑人员的犯罪原因、 刑罚种类、 悔罪表现、 社会适应能力、 矫正效果、 社区评价等情况,实施分类管理。
第十七条 【报告】
社区服刑人员应当定期向执行机关报告遵纪守法、 接受监督管理、 参加教育学习、 社区服务和社会活动的情况。
发生居所变化、 工作变动、 家庭重大变故以及接触对其矫正产生不利影响人员的, 应当及时报告。
保外就医的社区服刑人员还应当定期向执行机关报告本人身体情况和病情复查情况。
第十八条 【进入特定场所审批】
对于人民法院禁止令确定需经批准才能进入的特定区域或者场所, 社区服刑人员确需进入的, 应当经执行机关批准, 并告知检察机关。
第十九条 【外出审批】
社区服刑人员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 县。
因就医、 家庭重大变故等确需离开的, 应当经执行机关批准。
社区服刑人员离开所居住的市、 县不得超过一个月 。
第二十条 【居住地变更审批】
社区服刑人员不得变更居住的县(区、 市)。
因居所变化确需变更的, 应当提出书面申请, 由执行机关审批。
经批准变更居住地的, 执行机关应当将有关法律文书和矫正档案移交新居住地执行机关, 并将有关法律文书抄送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二十一条 【检查了解】
社区矫正执法人员应当采取实地检查、 通讯核查等方式随时掌握社区服刑人员的活动情况, 根据需要可以要求社区服刑人员到办公场所报告、 说明情况。
第二十二条 【调查处理】
社区矫正执法人员可以对社区服刑人员服从监管、 接受教育、 遵守禁止令等情况进行调查, 发现有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者禁止令情形的, 应当及时收集核实有关证明材料, 有
关组织和公民应当予以协助。
执法人员发现社区服刑人员违反禁止令的, 应当立即进行劝阻; 劝阻无效的, 可以强制带离。
社区服刑人员脱离监管的, 执行机关应当及时组织追查。
第二十三条 【警告】
社区服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 执行机关应当给予警告, 并出具书面决定:
(一)
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 (二)
违反关于报告、 会客、 外出、 居住地变更规定的; (三)
不按规定参加教育、 学习、 社区服务等活动, 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四)
保外就医社区服刑人员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提交病情复查情况, 或者未经批准进行就医以外的社会活动、 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五)
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的; (六)
其他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
第二十四条 【治安处罚】
社区服刑人员违反监督管理规定, 依法应予治安管理处罚的,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提请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严管措施】
对于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给予警告或者治
安处罚的社区服刑人员, 执行机关可以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进行监管:
(一)
责令到指定场所接受教育; 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 可以强制到场; (二)
责令每日向执法人员报告活动情况; (三)
在规定时间内进行电子监控; (四)
在规定时间内限制活动范围。
对于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社区服刑人员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六条【激励措施】
社区服刑人员认真遵守法律法规, 服从监督管理, 积极参加社区服务和教育培训活动,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经考核属实, 可以给予表扬等奖励。
社区服刑人员认真遵守禁止令, 在矫正期间多次获得表扬等奖励的, 可以变更禁止令事项或者缩短禁止令期限。
社区服刑人员在矫正期间多次获得表扬等奖励或者有立功表现的, 可以缩短考验期或者减刑。
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缩短考验期或者减刑。
社区服刑人员依法应予减刑、 缩短考验期、 变更禁止令事项、 缩短禁止令期限的, 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
第四章
教育帮助
第二十七条 【教育学习】
社区服刑人员应当参加公共道德、 法律常识、 时事政策等教育学习活动, 增强法制观念、 道德素质和悔罪自新意识。 第二十八条 【社区服务】
有劳动能力的社区服刑人员应当参加社区服务, 修复社会关系, 培养社会责任感、 集体观念和纪律意识。
第二十九条 【个别教育和心理疏导】
执行机关应当根据社区服刑人员的心理状态、 行为特点等具体情况, 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进行个别教育和心理疏导, 矫正其违法犯罪心理, 提高其适应社会能力。
第三十条 【帮助措施】
执行机关应当根据社区服刑人员的需要, 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职业培训和就业指导, 帮助落实社会保障措施。
第三十一条 【社会保障】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生活困难的社区服刑人员, 给予最低生活保障或采取临时救助措施; 教育行政部门和相关学校应当安排符合就学条件的社区服刑人员入学;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在社区服刑人员自主创业、自谋职业等方面给予扶持和帮助;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按国家规定落实社区服刑人员的就业安置政策; 住房与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为社区服刑人员提供政府公租房或廉租房。
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 落实农村户籍社区服刑人员的承包田。
第三十二条 【公益事业】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 企事业单位、 其他组织和个人, 开展慈善活动,为社区服刑人员提供帮助。
第五章
解除矫正 第三十三条 【期满解除】
社区矫正期限届满的, 社区服刑人员应当作出总结, 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作出鉴定并公开宣告, 解除社区矫正。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刑期届满的, 由监狱、 看守所为其办理刑满释放手续, 解除社区矫正。
第三十四条 【撤销缓刑、 假释的情形】
被宣告缓刑、 裁定假释的社区服刑人员,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 假释的建议,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
(一)
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 情节严重的; (二)
未按时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 超过一个月 的; (三)
受到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四)
受到治安管理处罚, 仍不遵守监督管理规定的; (五)
其他违反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
情节严重的。
第三十五条 【暂予监外执行收监的情形】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向批准、 决定机关提出收监执行的建议, 批准、 决定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决定:
(一)
不符合法定条件, 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暂予监外执行或者拖延暂予监外执行期限的; (二)
未经执行机关批准擅自 离开居住的市、 县, 经警告拒不改正, 或者拒不报告行踪, 脱离监管的; (三)
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 仍不改正的; (四)
受到两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五)
保外就医期间, 不按规定提交病情复查情况,经警告拒不改正的; (六)
需要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而刑期未满的; (七)
保证人丧失保证条件或者因不履行义务被取消保证人资格, 又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新的保证人的; (八)
其他违反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第三十六条 【收监执行程序】
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 假释或者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罪犯送交监
狱或者看守所。
监狱管理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 监狱应当立即赴羁押地将罪犯收监执行。
公安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 由罪犯居住地看守所将罪犯收监执行。
第三十七条 【不计入刑期】
被判处管制的社区服刑人员下落不明满一个月 的, 其脱管时间不计入执行刑期。
被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有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一)、 第(二)
项情形的, 自该情形发生之日起至被收监之日止, 不计入执行刑期。
第三十八条 【死亡处理】
社区服刑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死亡的, 社区矫正终止,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批准、 决定机关, 并通报县级人民检察院。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法自× 年× 月 ×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