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条例,供大家参考。
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 规范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工作, 建立健全党内法规制度体系, 提高党的建设科学化水平, 根据 《中国共产党章程》,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党内法规是党的中 央组织以及中 央纪律检查委员 会、 中央各部门和省、 自 治区、 直辖市党委制定的规范党组织的工作、 活动和党员 行为的党内规章制度的总称。
党章是最根本的党内法规, 是制定其他党内法规的基础和依据。
第三条
党的中 央组织制定的党内法规称为 中 央党 内法规。
下列事项应当由中央党内法规规定:
(一) 党的性质和宗旨、 路线和纲领、 指导思想和奋斗目标;
(二) 党的各级组织的产生、 组成和职权;
(三) 党员 义务和权利方面的基本制度;
(四) 党的各方面工作的基本制度;
(五) 涉及党的重大问题的事项;
(六) 其他应当由中央党内法规规定的事项。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 会、 中央各部门和省、 自 治区、 直辖市党委就其职权范围内有关事项制定党内法规。
第四条
党内法规的名 称为党章、 准则、 条例、 规则 、规定、 办法、 细则。
党章对党的性质和宗旨、 路线和纲领、 指导思想和奋斗目 标、 组织原则 和组织机构、 党员 义务和权利以及党的纪律等作出根本规定。
准则对全党政治生活、 组织生活和全体党员 行为作出 基本规定。
条例 对党 的某一领域重要关系 或 者某一方面重要工作作出全面规定。
规则 、 规定、 办法、 细则对党的某一方面重要工作或者事项作出具体规定。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 会、 中央各部门和省、 自 治区、 直辖市党委制定的党内法规, 称为规则、 规定、 办法、 细则。
第五条
党内法规的内容应当用条款形式表述, 不同于一般不用条款形式表述的决议、 决定、 意见、 通知等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
制定党内法规在中央统一领导下进行。
制定党内法规的日 常工作由中央书记处负责。
中央办公厅承担党内法规制定的统筹协调工作, 其所属法规工作机构承办具体事务。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 会、 中央各部门和省、 自 治区、 直辖市党委负责职权范围内的党内法规制定工作, 其所属负责法
规工作的机构承办具体事务。
第七条
制定党内法规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
(一) 从党的事业发展需要和党的建设实际出 发;
(二) 以党章为根本依据, 贯彻党的理论和路线、 方针、政策;
(三) 遵守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的规定;
(四) 符合科学执政、 民主执政、 依法执政的要求;
(五) 有利于推进党的建设制度化、 规范化、 程序化;
(六) 坚持民主集中制, 充分发扬党内民主, 维护党的集中统一;
(七) 维护党内法规制度体系 的统一性和权威性;
(八) 注重简明实用, 防止繁琐重复。
第二章
规划与 计划 第八条
制定党内法规应当统筹进行, 科学编制党内法规制定工作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 突出重点、 整体推进, 逐步构建内容协调、 程序严密、 配套完备、 有效管用的党内法规制度体系 。
第九条
中央党内法规制定工作五年规划, 由中央办公厅对中央纪律检查委员 会、 中央各部门和省、 自 治区、 直辖市党委提出 的制定建议进行汇总, 并广泛征求意见后拟订,经中央书记处办公会议讨论, 报中央审定。
中央党内法规制定工作年度计划, 由中央办公厅对中央
纪律检查委员 会、 中央各部门每年年底前提出的下一年度制定建议进行汇总后拟订, 报中央审批。
第十条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 会、 中央各部门和省、 自 治区、 直辖市党委提出的中央党内法规制定建议, 应当 包括党内法规名 称、 制定必要性、 报送时间、 起草单位等。
第十一条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 会、 中央各部门和省、 自治区、 直辖市党委可以根据职权和实际需要, 编制本系统、本地区党内法规制定工作规划和计划。
第十二条
党内法规制定工作规划和计划在执行过程中, 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第三章
起草 第十三条
中 央党内法规按其内容一般由中 央纪律检查委员 会、 中央各部门起草, 综合性党内法规由中央办公厅协调中央纪律检查委员 会、 中央有关部门起草或者成立专门起草小组起草。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 会、 中央各部门和省、 自 治区、 直辖市党委制定的党内法规, 由其自 行组织起草。
第十四条
党内法规草案一般应当 包括下列内容:
(一) 名 称;
(二) 制定目 的和依据;
(三) 适用范围;
(四) 具体规范;
(五) 解释机关;
(六) 施行日 期。
第十五条
党内法规应当方向正确, 内容明确, 逻辑严密, 表述准确、 规范、 简洁, 具有可操作性。
第十六条
起草党内法规, 应当 深入调查研究, 全面掌握实际情况, 认真总结历史经验和新的实践经验, 充分了 解各级党组织和广大党员 的意见和建议。
必要时, 调查研究可以吸收相关专家学者参加或者委托专门机构开展。
第十七条
起草党内法规的部门和单位, 应当 就涉及其他部门 和单位工作范围的事项, 同 有关部门 和单位协商一致。
经协商未能取得一致意见的, 应当 在报送党内法规草案时对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第十八条
起草党内法规, 应当 与 现行党内法规相 衔接。
对同一事项, 如果需要作出 与现行党内法规不一致的规定, 应当在草案中作出废止或者如何适用现行党内法规的规定, 并在报送草案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九条
党内法规草案形成后, 应当 广泛征求意见。征求意见范围根据党内法规草案的具体内容确定, 必要时在全党范围内征求意见。
征求意见时应当 注意听取党代表大会代表和有关专家学者的意见。
与 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党内法规草案, 应当充分听取群众意见。
征求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形式, 也可以采取座谈会、 论证
会、 网上征询等形式。
第二十条
起草部门 和单位向 审议批准机关报送党 内法规草案, 应当 同时报送草案制定说明。
制定说明应当包括制定党内法规的必要性、 主要内容、 征求意见情况、 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商情况等。
第四章
审批与 发布 第二十一条
审议批准机关收到党内法规草案后, 交由所属负 责法规工作的机构进行审核。
主要审核以下内容:
(一) 是否同党章和党的理论、 路线、 方针、 政策相抵触;
(二) 是否同宪法和法律不一致;
(三) 是否同上位党内法规相抵触;
(四) 是否与 其他同 位党内法规对同 一事项的规定相 冲突;
(五) 是否就涉及的重大政策措施与 相 关部门 和单位协商;
(六) 是否符合制定权限和程序。
对存在问题的党内法规草案, 审核机构经批准可以向起草部门和单位提出修改意见。
如起草部门和单位不采纳修改意见, 审核机构可以向审议批准机关提出修改、 缓办或者退回的建议。
第二十二条
党内法规的审议批准, 按照 下列 职权进行:
(一) 涉及党的中央组织、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 会产生、 组成和职权的党内法规, 以及涉及党的重大问题的党内法规,由党的全国代表大会审议批准;
(二) 涉及党的地方组织和基层组织产生、 组成和职权的党内法规, 涉及党员 义务和权利方面基本制度的党内法规,以及涉及党的各方面工作基本制度的党内法规, 由党的中央委员 会全体会议、 中央政治局会议或者中央政治局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批准;
(三) 应当由中央发布的其他党内法规, 根据情况由中央政治局 常务委员 会会议审议批准, 或 者按规定程序报送批准;
(四) 中 央纪律检查委员 会、 中 央各部门 发布的党内 法规, 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 会、 中央各部门审议批准;
(五) 省、 自 治区、 直辖市党委发布的党内法规, 由省、自 治区、 直辖市党委审议批准。
第二十三条
经审议批准的党内法规草案, 由负责法规工作的机构核文后按规定程序报请发布。
党内法规一般采用 中 共中 央文件、 中 共中 央办公厅文件、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 会文件、 中央各部门文件和省、 自 治区、 直辖市党委文件、 党委办公厅文件的形式发布。
党内法规经批准后一般应当公开发布。
第二十四条
实际工作迫切需要但还不够成熟的党 内
法规, 可先试行, 在实践中完善后重新发布。
第五章
适用与 解释 第二十五条
党章在党内法规中具有最高效力, 其他任何党内法规都不得同党章相抵触。
中央党内法规的效力高于中央纪律检查委员 会、 中央各部门和省、 自 治区、 直辖市党委制定的党内法规的效力。
省、 自 治区、 直辖市党委制定的党内法规不得同中央纪律检查委员 会、 中央各部门制定的党内法规相抵触。
第二十六条
同一机关制定的党内法规, 一般规定与 特别规定不一致的, 适用 特别规定; 旧的规定与新的规定不一致的, 适用 新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 会、 中央各部门制定的党内法规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 提请中央处理。
第二十八条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 会、 中央各部门和省、自 治区、 直辖市党委发布的党内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中央责令改正或者予以撤销:
(一) 同党章和党的理论、 路线、 方针、 政策相抵触的;
(二) 同宪法和法律不一致的;
(三) 同中央党内法规相抵触的。
第二十九条
中央党内法规解释工作, 由其规定的解释机关负 责。
本条例施行前发布的中央党内法规, 未明确规定解释机关的, 由中央办公厅请示中央后承办。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 会、 中央各部门和省、 自 治区、 直辖市党委制定的党内法规由其自 行解释。
党内法规的解释同党内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章
备案、 清理与 评估 第三十条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 会、 中央各部门和省、 自治区、 直辖市党委制定的党内法规应当 自 发布之日 起 30 日内报送中央备案, 备案工作由中央办公厅承办。
具体备案办法由中央办公厅另 行规定。
第三十一条
党内法规制定机关应当 适时对党内 法规进行清理, 并根据清理情况及时对相关党内法规作出修改、废止等相应处理。
第三十二条
党内法规制定机关、 起草部门和单位可以根据职权对党内法规执行情况、 实施效果开展评估。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党内法规的修改、 废止, 适用 本条例。
党章的修改适用 党章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中 央军事委员 会及其总 政治部依照 本条例的基本精神制定军队党内法规。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由中央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 发布之日 起施行。
1990 年 7 月31 日 中共中央印发的《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 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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