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集中隔离前研判信息推送(完整)

时间:2022-07-17 11:10:02 来源:网友投稿

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2022集中隔离前研判信息推送(完整),供大家参考。希望对大家写作有帮助!

2022集中隔离前研判信息推送(完整)

集中隔离前研判信息推送3篇

【篇一】集中隔离前研判信息推送

附件2:
XXX学校集中隔离人员告知书
姓名:身份证号:
返校信息:
疫情期间,回校人员要服从学校疫情防控工作的相关安排和管控要求,将对您实施校内集中隔离,为了您和广大师生的身体健康,请配合落实相关措施。
一、集中隔离人员
外地返校的原在校居住的教职员工和学生。二、集中隔离时间
年__月__日至__年__月__日,共__天
三、集中隔离医学观察方式
疫情防控小组每天对集中隔离人员进行体温测量(每天按时测量
2次)和其他必要的医学指征询问、观察。
四、集中隔离期间注意事项
1.集中隔离区划分为清洁区、相对清洁区(或隔离区),有明显标识。清洁区为医疗、物管、保安等人员的工作场所,相对清洁区为隔离者居住活动场所。
2.对返校的人员原则上实行单人、单间管理,生活、起居均在房间内完成,禁止串门、聚集,禁止一切探访,禁止外出。隔离期间,集中隔离人员应做好基本的个人防护,生活用品专人专用,单独洗涤消毒处理。3.疫情防控小组每日对集中隔离人员的健康状况进行巡视(早、晚两次测试体温),记录其健康状况。隔离期间,集中隔离人员出现咳嗽、气促、肌肉酸痛无力、腹泻症状请立即告知医护人员。
4.隔离期间,集中隔离人员如出现急性发热及其他相关症状,立即报疫情防控小组办公室,并转运至良乡医院。

5.被隔离者未出现相关症状,隔离至末次接触患者或离开流行地区的第14天即可解除隔离。
为了您和他人的健康,请务必严格执行!本告知书一式两份。
被告知人(本人签字):告知人:被告知人联系电话::
告知时间

【篇二】集中隔离前研判信息推送

疫情防控期间“集中收治”、“集中隔离”行为辨析
摘要:2019年底,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在武汉肆虐,并迅速席卷全国,在党中央坚强领导的全民抗“疫”期间,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积极采取了包括“集中收治”、“集中隔离”等在内的各项措施,以应对特殊时期的工作要求。然而,这些措施的名头虽已深入人心,但出于时局紧迫,对其性质及规制却探究甚少。本文以“集中收治”、“集中隔离”行为为切入点,从其本身概念与行政法上相关概念的比对入手,力争寻求其行为性质的准确归位,进而对实施主体、基本原则、法依据、方法、程序、法律救济等问题进行探究。目的在于,在应对特殊事件的特殊时期,寻求“集中收治”、“集中隔离”等行为实施的合法性,在有效保障行政机关实现行政行为效果的同时,探寻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以此助力我国的法治政府建设。

关键词:集中收治;
集中隔离;
行政强制措施

一、问题的提出
自2019年底,一场全民战“疫”轰轰烈烈的打响,武汉爆发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迅速席卷全国,与此同时,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的坚强领导下,国家层面迅速作出反应,措施得当,力度强大,发挥我国制度优势,近乎倾全国之力共赴时难。一时间,“收治”、“隔离”等字眼已爆屏各类媒体,并已深入人心,成为全国民众关注的焦点。但是由于时局紧迫,对于上述行为的法律性质,尤其是行政法上的性质却少了一分静心的思考。一方面,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尤其是基层、一线工作人员,出于服从领导、服务大局、时不我待的初衷和心理迅速投身抗“疫”工作,即时采取各种措施,这是值得肯定的,也是当前所必须的。然而另一方面,作为普通民众,尤其是各种措施作用下的民众,难免对行为性质及后果心存疑虑,甚至心生抗拒,这样必然导致行为效果存留死角,也为日后救济埋下“祸根”。因此,我们非常有必要对疫情防控期间政府实施的各类行为性质进行辨析,进而延展对其实施主体、基本原则、法依据、方法、程序、法律救济等问题的探究,力求使疫情防控期间政府实施的行为能够循正法、溯正源,经得起社会和历史的“拷问”。使战“疫”胜利之时,不遗违法行政之虞,使我国政府树立起正面的民众形象和国际形象。也能有效提升社会民众对政府行为自觉接受度,使各类政府行为在疫情防控期间的预期效果有效彰显。
我们也必须承认,在这场疫情防治战中,国家和社会采取了各种措施应对,但并不是所有措施抑或行为都具有公法上的意义,诚如行政法理论上划分出国家行政和社会行政一样,对于社会行政甚至更具广义的社会自发措施和行为方面,因其规制依据的广泛性,探究难度过大。我们只需站在国家行政的层面,探究公权力行使过程中的相关问题,此为本文目的。亦由于疫情防控期间政府实施的各类行为具有极大的广泛性和复杂性,无法逐一评议,本文仅对疫情防控期间“集中收治”、“集中隔离”行为进行辨析,力求达到以点带面的示领作用。

二、概念的引入及性质的归位 (一)问题中的概念
何为“集中收治”?何为“集中隔离”?虽已爆屏各类媒体,却难寻一个简约而确切的概念定位,除了《传染病防治法》、《突发事件应对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对“收治”、“隔离”有类似表述外,相关政府规范性文件中却载之甚少。或许我们可以从武汉市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防控指挥部的发声中探寻究竟。

2020年2月2日,武汉市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防控指挥部要求,对“四类人员”集中收治和隔离,即确诊的患者必须实行集中收治,疑似的患者必须实行集中隔离,无法明确排除可能的发热患者必须实行集中隔离观察,确诊患者的密切接触者必须实行集中隔离观察。同时还作出具体解释,即重症患者必须送定点医院治疗,轻症患者无法入院治疗(隔离)的,必须征用其他医院或酒店作为临时治疗区(临时隔离区),集中收治(隔离),不得进行居家隔离。
“集中收治”与“集中隔离”的共同点在于,第一,行为背景相同,都是处在疫情防控的紧急状态下所采取的特定措施;
第二,手段相同,都是对特定人员人身自由采取的限制性措施;
第三,广义的功能相同,都是为了消除疫情给国家安全、社会安全及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带来的危险状态,以及防止危险扩大而采取的措施;
第四,启动时间相同,都是即时发现,即时集中收治或隔离;
第五,担保手段相同,都一定程度上具有国家强制力作为实现目的的担保。
二者不同点在于,第一,作用对象不同,“集中收治”作用于确诊患者,“集中隔离”主要作用于疑似患者、不明原因的发热患者及与确诊患者的密切接触者;
第二,相对人的接受程度不同,“集中收治”的相对人因已被确诊患病,其接受集中措施的程度明显更高,其他相对人视不同情况对集中措施的接受程度有所减弱;
第三,实效性确保强度不同,接受“集中收治”的确诊患者实效性确保强度最强,应坚决避免其脱离“集中”,而其故意的“脱离集中”行为也会招致最为严厉的惩处,与此比较,“集中隔离”虽也具有实效性确保手段,但强度不及前者,正如全国其他地区对于疑似患者尚允许居家隔离;
第四,狭义的功能不同,“集中收治”更侧重于集中后所进行的治疗,而“集中隔离”更侧重于加强管理以排除危险状态。
至此,我们虽然还不能给出“集中收治”与“集中隔离”一个确切的定义,但通过语义理解以及上述的分析,其概念应已明了。

(二)行政法上的相关概念
探寻行政法上的相关概念,目的在于与上述问题中的概念进行比对,以求得其与行政法上某一概念内核的趋同,使“集中收治”与“集中隔离”行为准确并有效的归位于行政行为,并受其规制。
行政计划,是指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活动的计划化,在实施行政活动之前,先设定有关行政目标,并规划实施步骤和措施方法等的活动过程。具有明显的政策性、演进性和不确定性等特征。例如防疫期间,行政机关向外发布的消息、判断、预测等,仅供相对人参考,或者向后者表达一种建议,应属资讯性的行政计划。再如,行政机关制定的小区安全防范工作安排、交通管制工作安排等,如以规范性文件为载体,则应属命令性的行政计划。然而,“集中收治”与“集中隔离”作为针对相对特定公民采取的即时措施,很难与行政计划的概念对位。
行政指导,是指行政主体在其职责范围内,采取劝告、建议、鼓励等非权力性的手段,在相对方同意或协助下,要求其为一定作为或者不作为,以实现行政目的的行政活动。其特征在于具有诱导性而不具有强制性,系单纯的事实行为,不是对相对人权力义务作出具有法律效果的处分。例如防疫期间,政府发出的避免出行、避免聚集、佩戴口罩等建议,都具有行政指导的韵味。然而,“集中收治”与“集中隔离”因其是针对受制人人身自由的处分,且有国家强制力作为实现目的的担保,故不属于行政指导的范畴。
行政处罚,是指行政主体依照法定程序和权限,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尚未构成犯罪,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相对人给予行政制裁的行政处理行为,目的既有对违法的惩戒,又有预防和抑制未来违法的效果,也可以作为威吓手段,迫使义务人尽快消除轻微的违法状态。行政处罚的最大特征在于其制裁性,或者说惩戒性,是对行政相对人人身自由、财产、名誉或其他权益的直接限制或者剥夺,其中针对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主要表现形式为行政拘留。在疫情防控期间“集中收治”与“集中隔离”过程中,如受制人刻意违反相关强制性规定,
致使其行为违法的,可能触及行政处罚。然而,单纯论及“集中收治”与“集中隔离”,因其对受制人的人身自由暂时管控尚不具有制裁性或惩戒性,不应归位于行政处罚。
行政强制,其下包含两个子概念,即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措施,有学者亦称为即时强制(或许于本文中更具直观体现),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防止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其履行义务或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状态的活动。其中,行政强制执行因其是执行基础行政行为之行为,且并不必然具有即时性,“集中收治”与“集中隔离”的特性与其有明显差别。然而通过对行政强制措施,抑或是即时强制概念的细细品嚼,我们不难发现,无论是概念中“避免危害发生、防止危险扩大”的目的性描述,还是“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的手段性描述,以及行政强制措施所具有的即时性特征,都与“集中收治”与“集中隔离”的概念及特征相互吻合。因此,将“集中收治”与“集中隔离”归位于行政强制措施,应当是最为理想的选择。同时,我们也注意到,在防疫期间,行政强制措施作用的范围并不限于此,如对救灾财物的管控与分配、对特定场所的管理与限制等等,都应纳入行政强制措施的范畴。
当然,行政法上的行为类型颇多,且很多在防疫期间也发挥着各自不同的作用,如行政征收、行政确认等等,不宜逐一列举,且有些行为概念的内核与本文所论行为相去甚远,列举无实际价值。仅与上述行为进行比对,论据即已明朗。

(三)行为性质辨析
“集中收治”与“集中隔离”都是一个复合型的概念,其功能均兼具辅助治疗和安全管理,只是两个功能在二者中的权衡轻重不同,“集中收治”更侧重于辅助治疗,而“集中隔离”更侧重于安全管理。所谓辅助治疗,其目的在于维护受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通过专业医疗手段开展的一系列行为的过程,对此行政法不宜涉足;
但所谓安全管理,其目的则主要是为了维护受制人以外的其他公民人身及财产安全,乃至社会安全、国家安全,而开展的行政管理行为,行政法确有规制的必要。虽然两个概念中都存在着不同的功能属性,但无论从整体还是个案,两个功能属性都是变量,随着实际情况的变化而不断变化、交织、替代。例如“集中收治”的确诊患者出现极大地抵抗情绪,抗拒治疗,并有逃离倾向,那么安全管理功能就应当发挥更大的作用;
再如“集中隔离”的疑似患者如果非常积极配合隔离措施,且又表现出更大的确诊可能时,辅助治疗功能便应胜于安全管理功能。因此,探究“集中收治”与“集中隔离”的性质,不能静止或者僵化的进行,需要结合现实情况,以及行政学、行政法学的理论基础进行有效分析。但既然上述概念以一个整体对世,切割的标准就不必过于精细,也无法绝对精细,否则容易将实践引入误区,只要对理论研究留出空间即可。
我倒认为,从紧急状态的角度分析,“集中收治”与“集中隔离”中的安全管理功能都具有更大的实际意义。因为在紧急状态下,个人利益让渡公共利益,民众对国家行为负有更大的容忍义务,这是无可辩驳的。因此,无论是“集中收治”还是“集中隔离”,“集中”出于安全管理,这既是对受制人个人的管理,也是对处于紧急状态下整个社会秩序的管理;
既是对受制人个人负责,也是对整个社会和国家负责。此时,“收治”与“隔离”即可视为治疗康复和排除疑似的手段,抑或视为使受制人解除“集中”状态的手段,应当完全服从和服务于安全管理。故而我认为,让“集中收治”与“集中隔离”行为完全具备公法性质并无不妥。
这里也不得不论及,何为“公法性质”?对“集中收治”与“集中隔离”行为的公法性质界定,标准又当如何呢?借鉴胡建淼教授的观点,行政强制措施具有限权性、暂时性、可复原性、从属性、物理性、合一性等特性,可以用六性为标准进行识别。在此基础上,余凌云教授也给出了自己对行政强制措施的识别标准,第一,对于符合设定权、冠以“强制”的措施,可以认定为强制措施;
第二,符合设定权,却没有“强制”表述的(如本文所论“集中收治”和“集中隔离”),而实践上又历来视为强制措施的,则要从法定程序和目的,以及有关行政审判看,
当行政执法人员采取该项措施遇到相对人体力上的抗拒阻扰时,是否可以直接借助合理的物理手段和体力予以排除,如果允许,就属于强制措施。余凌云教授之所以使用“体力上的抗拒阻扰”以及“借助体力予以排除”的表述方式,而没有使用“暴力”、“武力”等表述方式,在我理解,是为了使行政强制措施的适用更具有广度,也为我们识别本文所论“集中收治”和“集中隔离”行为性质提供了更加广阔的视角。上述这个识别标准似乎更加清晰,并具有可操作性,在实践中,完全可以作为我们审视“集中收治”与“集中隔离”行为性质的标准。在这里,我们还可以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在突发事件中需要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措施的病人、疑似病人和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构采取医学措施时应当予以配合;
拒绝配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作为准依据,并适当借鉴警察法上的对精神病人保护性约束措施(《警察法》第十四条)为对比,识别标准就更加清晰明了了。
结合上述论述,我认为,“集中收治”与“集中隔离”行为的性质,应当是属于特殊时期为应对特殊社会事件,为及时消除个别受制相对人人身所受危险状态,及防止危险扩大,为维护国家安全、社会安全,以及大多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遵循行政法基本原则,优先适用特别法,根据已经批准可反复使用的裁量基准,对符合特定条件的相对人人身自由即时采取相对管控的行政强制措施,亦可称为具有保护性约束措施性质的行政强制措施,属于紧急行政权的行使范畴。
其特点在于,第一,行为条件具有特殊性。是在疫情防控这一特殊时期,为应对公共卫生事件,不得已而采取超常规的紧急行政权;
第二,权利保护具有复合型。既是为了消除个别公民个人所受危险,也是为了防止危险波及其他公民,既是对个人利益的保护,也是对社会利益乃至国家利益的保护;
第三,行为开展具有行政性。须是行政主体开展的行政行为,发生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受行政法规制;
第四,行为启动具有即时性。一般无需前置基础行政行为,即时发现,即时采取;
第五,执行依据具有多元性。既要优先适用特别时期的特别规定,又要兼顾常规时期的一般规定,适当突破法源位阶及范围,既要遵循法律原则,也不排除适用各类规范性文件;
第六,管控效果具有相对性。对人身自由的管控时限上具有暂时性和条件性,同时基于基本人权保护的要求,管控标准也非绝对,应视具体情况而定。

最高人民法院江必新副院长在《法学研究》2004年第2期刊载的《紧急状态与行政法治》一文中,对紧急状态下针对相对特定的公民采取的强制隔离、强制检疫、强制医疗、强制驱散等行为属于行政强制措施,也是持肯定态度。

三、问题的延展 (一)实施主体
行政强制措施既为行政行为,实施主体必然是行政主体,也就是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但是疫情防控期间的工作状态毕竟不同于常态,事件处理的紧迫与行政资源的紧缺形成鲜明矛盾,这时,最为有效的办法可能就是发挥行政机关委托执法的功能。例如,在防疫期间,最先接触患者的往往是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因其没有行政执法权,采取相应措施时必然受到限制。如果得到行政机关委托,即可以有效打破屏障,及时采取有效管控措施,实现行政目的。因为受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仍需承担法律责任,故而并未脱离国家行政的范畴。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一方面,行政机关的委托必须是明确的、要式的,“磨刀不误砍柴工”,不能将一切工作准则都归于紧急状态下的应急响应,待日后评说,这样无助于确保执法的权威性。另一方面,为适应紧急状态,委托的程序、方式、权限、范围等都应有所变通。同时,受托组织超出委托范围实施的行为,如仍遵循着行政目的,有助于实现行政效果,对于日后因此产生的责任承担及赔偿问题,也应当予以变通考虑。

(二)基本原则

实施行政行为,必然要遵循行政法基本原则,但毕竟在疫情防控期间,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常态平衡发生了变化,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所遵循行政法基本原则,较常规状态下执法要有所变通或突破,但突破绝不代表摒弃。而且作为基本原则,也有别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适用起来也就有较大的空间。
在行政法基本原则的归纳方面,国内学者的观点有所出入,但是殊途同归,适应当下疫情防控,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所应遵循的行政法基本原则不外乎以下。
1.依法行政原则。所谓“无法律,无行政”,依法行政原则是法治国家、法治政府的基本要求。法治要求政府在法律范围内活动,政府和政府工作人员如果违反法律,超越法律活动,即要承担法律责任。法治的实质是人民高于政府,政府服从人民,因为“法”反映和体现的是人民的意志和利益。依法行政原则应包括法律创制、法律优先、法律保留。基本要求为合法行政与合理行政,合法行政在乎职权法定、行为法定、程序法定,对应形式合法;
合理行政在乎裁量结果的公平、公正,对应实质合法。
具体到疫情防控期间的紧急行政权行使,依法行政原则仍需作为起码的原则底线,掌握变通限度。第一,合法行政和合理行政,即形式合法和实质合法的权衡关系要发挥重要作用,紧急行政权的行使在乎最为快捷、有效的实现行政目的,因此,要更加倚重实质合法,形式合法要作出必要的让渡和限缩。第二,依法行政原则的变通和突破不在于原则本身,而在于所依之“法”,毕竟处于非常时期,“灵活应对是最大的依法,犹豫不决是最大的违法”,适当对法律优先和法律保留原则的突破,使所依之“法”更加广泛,政府所施行政行为更加灵动,同样是对依法行政原则的尊重。
在依法行政原则的指导下,紧急行政权行使不应忽视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虽然在疫情防控的特殊时期,个人利益要服从公共利益,个人权利要作出适当让步,公民需承受更多的容忍义务,但公民最基本的生存照顾、医疗救治等权利必须予以无条件尊重和保障,同时涵射出的信息权利保护,以及个人不受歧视、不予污名的平等权利保护,也应纳入基本人权的保障范围内。
2.比例原则。在疫情防控的特殊时期紧急行政权的行使,比例原则应当发挥最为重要的引领作用。所谓比例原则,余凌云教授认为,就是对行政手段与行政目的之间关系进行衡量,甚至是对两者各自代表的、相互冲突的利益之间进行权衡,来保证行政行为是合乎比例的、是恰当的。本文多次论及,在疫情防控的特殊时期,公权与私权之间的权衡关系发生变化,冲突凸显,如何在特殊时期使紧急行政权的行使符合比例原则呢?首先,所采取的手段应具妥当性,即国家措施必须适合增进或实现所追求的目标之目的,这是最基本的要求,也是不可变通的。其次,所采取的手段应具必要性,即保证所要采取的手段在诸多可选择手段中是对相对人最温和的,侵害最小的。最后,所采取的手段应具均衡性,即手段和目的之间是合乎比例的,这是比例原则在特殊时期唯一存在变量空间的构成原则。也就是说,在常规状态下,要求政府实施的行政行为,使公民因此受到的损害,或作出的特别牺牲比公权力由此获得的利益来讲,要小得多。但是在特殊时期,这种利益权衡,或比例标准要有所变化,如何变化要视个案具体情况而定。以上所述的必要性和均衡性要求,还涉及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行使,尤其是在特殊时期,行政机关要较常规时期更加严格规制其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坚决排除“目的不适当”、“相关考虑”、“明显不当”等的干扰。
3.正当程序原则。程序的正当性和最终结果的实质正义有着内在的联系,而且程序本身也具有独立的价值,正当程序正变成实现实质法治的主要路径。如何界定程序的正当?借用理论界的一些标准,即“最低限度的程序公正”、“一个理性人可以接受的标准”、“利益衡量”等。当然,保证正当程序也是为了避免日后救济程序的启动,以及在救济程序中出现尴尬的有效途径。关于特殊时期的正当程序规则,下文将予细述。
行政法基本原则并不仅限于上述,诚如信赖保护原则,规制的主要目的是诚信政府建设,虽然在疫情防控期间实施各项措施时可能有所涉及,但远不及上述基本原则的适用广泛,本文不作过多赘述。

(三)法依据
因为我国尚无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常态下行政强制措施的法依据应当是《行政强制法》,可称之为常态发,但是疫情防控期间毕竟有别于常态,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发生或者即将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行政机关采取应急措施或者临时措施,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可见,紧急状态下,有关行政机关和医疗机构在采取应急措施或临时措施时,《行政强制法》是不适用的,此时法依据应当来源于三个方面。第一方面来源于公共卫生专业防治方面,应当优先适用,如《传染病防治法》、《卫生检疫法》、《动物防疫法》、《食品安全法》等;
第二方面来源于应急方面,应仅次适用,如《突发事件应对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等;
第三方面来源于辅助工作方面,由特定工作特别适用,如《警察法》、《出境入境管理法》等。
这里有三个问题值得注意。第一,《行政强制法》是否完全不适用?第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发生冲突时如何选择适用?第三,法源依据是否可突破法律、行政法规,甚至涉及规范性文件。归结起来,其实就是一个问题,即在紧急状态下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是否受法律优先原则和法律保留原则的限制。我认为,既然紧急状态有别于常规状态,公共卫生事件具有急迫性,处理不当或犹豫不决有可能极大危害公众利益、公共安全,甚至国家主权。在此状态下,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法依据可适当突破法律优先原则和法律保留原则的限制,这种“适当”在于对比例原则的考量,在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作出衡平。具体来说,就是在有适合实际工作的相应规定的前提下,兼顾比例原则,在上位法与下位法之间、普通法与特别法之间、常态法与紧急法之间,在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法律解释、规范性文件之间自主游走,选择适用最为有利于行政目标实现的法依据。

(四)方法和程序
任何行政行为的实施都要采取一定方法,并遵循一定程序,行政强制措施亦不例外。同时,因为行政强制措施具有的限权性特征,具体到本文论及的“集中收治”和“集中隔离”行为直接限制了相对人的人身自由,所以该行为实施的方法和程序就更需考究。合适的方法和正当的程序,不但能够达到所追求的最佳行政效果,也能有效促使相对人的自愿接受和自觉履行,亦可防止日后各种救济程序的启动。
《行政强制法》第九条对行政强制措施的形式作出了具体规定,即(1)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2)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3)扣押财物;
(4)冻结存款、汇款;
(5)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法》虽未明文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方法,但余凌云教授认为,无论即时强制或者行政强制措施,都不是行政强制执行的强制手段或方法之一,而是一种采取强制方法的特别形态,其具体的实施手段除了强制金不能适用外,原则上可以视情况采取代执行或直接强制的方法实施。
就“集中收治”和“集中隔离”行为的性质而言,代执行的方法不适用,唯独可以采取的方法就是直接强制。所谓直接强制,就是由行政机关对义务人的人身或财产直接施加物理上的强制力,实现行政法所预期的义务履行状态。直接强制只是一个学术术语,是对诸多具有上述效果的手段的概括性总称。
关于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程序,《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作出了十项具体规定,但是在紧急状态下实施的“集中收治”和“集中隔离”行为,较之常规状态下实施的行政强制措施有着更大的急迫性和危险性,有些程序的履行欠缺效益,甚至不利于行政预期效果的实现。我认为,应当参照《行政处罚法》,引入“最低正当程序保护标准”,注重效率,并力争与正义达到特殊平衡。

1.表明身份。这是实施行政行为的一项共性程序,也是最低的程序要求,理由在于能够使相对人产生一种协助行政机关执行公务的义务,取得相对人的合作,避免不必要的误会和反抗。表明身份的方法可以是多样的,如着装、出示证件、明显的执法标志等。

2.告知并说明理由。同时应当告知相对人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并将采取人身自由限制措施的情况及时告知相对人家属。理由在于既能有效规范行政机关的办案行为,也有利于日后救济途径的开展。但是,由于事出紧急,如果当场无法说明理由的,应当允许事后说明,比如相对人反抗激烈,无法正常沟通。
3.听取相对人的陈述和辩解、通知见证人到场及制作现场笔录。由于公共卫生事件处置的特殊性,此项似乎可视具体情况实施,也可于事后实施。
上述为行政执法的最低正当程序标准,也可视为基础程序要求,当然根据个别事件的不同情形,行政机关可适当增设实施程序,以完善程序的正当性。
这里值得说明的是审批程序。基于行政机关的普遍管理规则,实施行政行为前应当履行审批程序,但在紧急状态下,事事审批明显不具有可行性。然而如果完全交由事后补办批准手续,不但无法保证行为实施质量,也不见得能节省多大的精力。我倒认为,在应对紧急状态时,各个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根据各自内部权力运行模式,结合《突发事件应对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等的相关规定,制定一套具有普遍执行意义的指南、手册或裁量基准,一经批准,反复适用。这不失是一个好办法,既能有效向社会宣示其执法的正当性,也避免日后救济程序中出现尴尬。

(五)法律救济
“无救济则无权利”。行政强制措施即为行政行为,无论何时行政相对人均享有救济权,这是立法的意旨,也是世界法治发展中的共识。但是救济的途径和范围要视不同性质的行政行为而定,也要尊重特定状态下的特殊情形。
就行政强制措施而言,本身救济途径就有其独特性,德国行政法学家迈耶称之为“法治国家的例外”。因为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往往事出紧急,无法事先作出基础行为,或者事先作出基础行为根本没有效益,虽然也不排除口头、公告等方式形式上释明基础行为的内容,但因为与实施的间隔过于短暂,相对人无法将其异议,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方式,阻断行政行为的运行。行政相对人对于因违法即时强制措施造成的损害,只能依靠国家赔偿这一途径寻求最终救济。也就是说,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在救济违法行政强制措施中,并不发挥实际作用,如果硬要其发挥作用的话,也只是在程序中确认行为违法。
“集中收治”和“集中隔离”即为紧急状态下实施的行政强制措施,宏观方面与常规状态下实施的行政强制措施救济途径类似,但我们仍需特别考虑的是,第一,应充分尊重行政相对人的知情权,以防止危机的加剧和扩大,同时应保证信息的及时、准确和全面。第二,对紧急状态下实施的行政强制措施寻求救济要有所限制。可以参照常规状态下合法实施的行政强制措施造成相对人损失的救济思路,即属于行政相对人社会义务范围的,其负有忍受义务(紧急状态下的忍受义务标准应当适当提高),行政相对人无权要求赔偿或补偿;
如果超出了行政相对人正常、合理的社会义务范围,变成一种特别的牺牲,或者特别的损失,国家应当给予适当的补偿,但补偿范围仍另需明确。第三,如上所述,在紧急状态下实施的行政强制措施,行政相对人的救济请求权只能在事后甚至是紧急状态结束后行使,交由司法评议。

(六)与其他行为的衔接
诚如前文所述,政府为了应对疫情防控工作,会实施多种能各自发挥不同作用的行为,有的系行政行为,有的非行政行为,而且实效性确保力度、受国家强制力担保强度等均有所不同。但是各个行为之间又不可能是互相独立的,它们总是在一个整体环境中互相作用、相互转换的。从某些意义上将,本文所述的行政强制措施或许正处在这些不同强度行为的 “中
间地带”。一方面,那些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计划、行政指导在一定条件下可能转换为行政强制措施。如特定行为人故意违反区域管控计划、交通管控计划等命令性行政计划,或者不接受政府关于避免出行、避免聚集以及佩戴口罩的行政指导,坚持在疫情高发地点滞留、聚集,极大地增加了感染可能性的,行政机关将会对其采取“集中隔离”的行政强制措施。另一方面,行政强制措施在一定条件下可能转换为具有制裁性的行政处罚,甚至转换为更为严厉的刑事处罚。如“集中收治”或“集中隔离”的受制人故意脱离管制、恶意破坏管理秩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疫情防控措施,甚至恶意传播病毒的,轻则受到行政处罚,重则涉嫌构成妨碍公务罪、寻衅滋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罪名,承担刑事责任。

结语
疫情当前,我们每个人都不可能成为局外人,政府需更加尽职的履责,普通公众也应多一份理性和善待。让我们共同行动起来,在党中央的坚强领导下,共赴时难、共克时艰,以更加负责的态度完成好本职工作,唤回我们健康的生存环境,同时也维护好我们清朗的法治环境,这才是我们国家和民族长盛不衰的根基所在。





【篇三】集中隔离前研判信息推送

集中隔离点应急处置演练

场景演练
集中隔离点办公室值班人员接到市防控指挥部来电,预计在16时,将有来自内蒙中风险地区呼伦贝尔市20名人员,需要转运至集中隔离点进行妥善处置。
各组组长及组员认真熟记“遵义市妇幼保健院集中隔离医学观察点工作指导方案中” 场景一:接收任务处理

集中隔离点办公室人员收到上级信息后,确认酒店当前承载情况,现场召集信息联络组、健康观察组、后勤保障组、安全保卫组,布置相关工作,准备进入应急状态。集中隔离处置人员陆续到达,集中隔离点按要求接待人员,按步骤登记核实信息、流行病学调查。

隔离点办公室
各位,刚接到市防控指挥部来电,今天下午16时将会有来自内蒙中风险地区呼伦贝尔市20名人员,乘1辆大巴来我区隔离。请信息联络组人员与防控指挥部联系,将这20名人员信息提前准备。
信息联络组人员:好的,收到。
指挥组人员:目前我们隔离点房间有多少?

健康观察组组长:现在还剩下32间房间可供接收集中隔离人员。

指挥组人员:接收完20人后,信息联络组同志将隔离点剩余房间数量报送市防控指挥部,便于他们统筹协调。

信息联络组:收到!
指挥组人员:防控消毒组,人员到来时要对行李进行消毒处置。

防控消毒组:收到!
指挥组人员:请健康观察组中负责身份信息登记核对人员、医疗保障人员、采样人员即刻清点物资、做好防护,前往各自岗位做好准备接待。
健康观察组组长:收到,马上进行安排。
指挥组人员:请安全保卫组人员、后勤保障组人员做好相关工作。

安全保卫、后勤保障人员:收到。

16时大巴抵达隔离点。
健康观察组:你们好!我是**集中隔离点工作人员,大家都是从重点疫区来,根据国家及我市的现行疫情防控政策,须接受相关检测或医学观察,请不要过于担心,放松心情,配合我们隔离点检测工作。现在,消毒人员首先将对大家的行李进行消毒,随后请5人一组,进入前台登记核实信息。(消毒组对行李进行消杀)
安全保卫:大家按照次序,测体温,出示健康码、行程码。

健康观察组信息登记人员:(核对市防控指挥部提供的人员信息)你好,你叫什么名字?麻烦您给我看一下您的相关证件。

好的。
健康观察组信息登记人员:请问你是从内蒙古呼伦贝尔市来的吗? 人员甲:是的。
健康观察组信息登记人员:最近有去过满洲里市东山街道,或者与东山街道的人有过相关接触吗? 人员甲:没有。
健康观察组信息登记人员:根据上级部门防控政策,您需要进行至少 14天的集中隔离,请您理解并且配合。(填写医学观察人员信息一览表、集中隔离医学观察人员告知书、建立集中隔离医学观察人员健康监测卡)现在跟您再次核实一下您的姓名、出生日期、证件号码、电话、工作单位、详细住址、基础疾病等情况。现在我告知您隔离观察期间的注意事项:每天需要两次测量体温并上报,如果出现不适症状请联系工作人员。这个是知情同意书,里面有工作人员电话,请阅读后在下方签字确认,一式两份。
人员甲:好的,我明白,我会积极配合你们的工作。
健康观察组引导人员:这是值班医生微信(值班专用电话),请扫描一下,如果有生活上的需要或者有任何不舒服的情况请随时联系。

各岗位成员各司其职,保证工作有序进行最终在18:00完成20余人接收工作,各组到隔离点办公室汇总信息。

指挥组人员:大家辛苦,现在各组汇报一下今天信息。

健康观察组:今天共接收20人。均来自内蒙古呼伦贝尔市,已详细记录并登记信息,纳入集中隔离观察。
健康观察组引导员:今天接收的20人均安置在8楼,已告知相关注意事项,将于明日上午安排到房间采样。
健康观察组组长:请信息联络组汇总今日信息,递交指挥组人员。

信息联络组:好的,所有的名单已经梳理完毕。
指挥组人员:好的,大家辛苦,我将结果发送给区卫健委、区疾控中心以及防控指挥中心,他们会联系街道社区,做好后续处置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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