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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习《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委员会工作条例》报告5篇
【篇一】学习《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委员会工作条例》报告
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实施细则
【法规类别】11805
【发布部门】a07
【发布日期】1994.03.25
【实施日期】1994.05.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R12
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实施细则
(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 1994年3月25日印发)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第三条所称“纪检机关依照党章和本条例行使案件检查权”,是指纪律检查机关在党章和《条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对党员和党组织的违纪问题有权进行初步核实、立案和调查。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均不得以违反法律、法规和党章、《条例》的手段,干扰、阻挠纪检机关的办案活动。对妨碍案件检查工作的,应按照《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对妨碍违纪案件查处的党组织和党员党纪处分的规定(试行)》作出处理。
第三条 《条例》第四条所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是指:
1、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手段、情节、后果和有关人员的责任等应清楚明确;
2、认定的每一案件事实都应有经过鉴别属实的充分证据;
3、确定错误性质和提出处理建议,均应以事实为依据,以党章、党纪和国家法律、法规为准绳;
4、案件检查的各个环节都应符合《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程序,并履行相应的手续;
收集的证据和形成的案件材料也应符合规定的要求。
第四条 根据《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在案件检查中,纪检机关要切实保障党员和群众提出批评、检举、控告等项权利,保障被调查党员行使申辩、申诉等项权利,保障检举控告人、证人、被调查人和办案人不受打击报复。
第二章 受理和初步核实
第五条 根据《条例》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纪检机关受理同级党委委员、纪委委员的违纪问题,如被反映人同时担任两个以上党委或纪委委员职务的,一般应由与其最高职务同级的纪检机关受理。
第六条 《条例》第十条第五项所称“领导交办的”,是指:
1、上级党委(党工委、党组)、纪委(纪工委、纪检组)及其负责人交办的;
2、同级党委(党工委、党组)及其负责人和本级纪委(纪工委、纪检组)负责人交办的。
上述领导交办的反映党员和党组织的违纪问题,必须经分管纪检室领导阅批后,才予以受理。
第七条 根据《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凡纪检室认为需进行初步核实的,应填写《初步核实呈批表》(附式1);
凡委托下级纪检机关进行初步核实的,应当制作《委托初步核实通知书》(附式2)。受委托的纪检机关应及时办理,并将核实情况报告委托机关。
第八条 根据《条例》第十二条、十三条的规定,初步核实应当尽力收集证据,并抓住主要问题进行,注意保守秘密。
第九条 《条例》第十四条所称“初步核实情况报告”,其内容应包括:被反映人的自然情况、反映的主要问题及初步核实的结果、存在的疑点、处理建议。参与核实的人员须在初核情况报告上签名。
承办纪检室应对初步核实情况报告进行审议并提出处理建议,由室主任(室主任不在时由副主任)签名后呈报分管纪检室领导审批。
第十条 根据《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对经初步核实,反映问题不实的,纪检机关除应向被反映人所在单位党组织说明情况外,还应注意做好以下工作:
1、在初核过程中如向被反映人作过了解或纪检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应向本人说明情况;
2、因反映问题不实而对被反映人造成不良影响的,应采取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予以澄清;
3、发现被反映人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应向有关党组织反映;
4、对检举人因了解情况不全面而错告的,应帮助其总结经验教训;
5、对蓄意诬告、陷害的,应调查处理或建议有关组织严肃追究。
第十一条 根据《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对经初步核实,虽有违纪事实,但情节轻微,不需追究党纪责任的,纪检机关应建议有关党组织按照以下办法做出处理:
1、党组织负责人同被反映人谈话,进行批评教育;
2、责成被反映人作出口头或书面检查;
3、召开民主生活会,对被反映人进行批评帮助;
4、纠正被反映人的违纪行为或责令其停止正在实施的违纪行为;
5、对被反映人的工作或职务进行调整;
6、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通报批评;
7、责成被反映人退出违纪所得。
上述处理办法对同一被反映人可以单独使用,也可合并使用。
纪检机关对党组织提出建议时,应制作《纪律检查建议书》(附式3),送达有关党组织。对纪检机关的建议,有关党组织如无正当理由,应予采纳,并应将办理结果及时报告或告知提出建议的纪检机关。
第十二条 《条例》第十五条所称“初步核实的时限”,从初步核实工作实际开始之日算起,至纪检室提出处理意见呈报分管领导审批时为止。
第三章 立案
第十三条 《条例》所称“追究党纪责任”,是指给予纪律处分和免予纪律处分。
第十四条 《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所称“另有规定的”部门,是指铁路、外交、民航、海关、税务、新华社、人民日报社等部门。
第十五条 根据《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应由地方纪检机关立案的违纪问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由部门纪检机关立案:
1、违纪问题涉及几个地方,由一个地方纪检机关立案调查不便的;
2、部门纪检机关已受理并经初步核实的。
第十六条 根据《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对违纪党组织的立案,应由有立案权的党委、纪委常委会议研究决定。
第十七条 根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上级纪检机关责成下级纪检机关立案的,必须是上级纪检机关或有关部门经过初步核实,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
凡责成立案的,上级纪检机关应制作《责成立案通知书》(附式4)并附核实材料;
有关下级纪检机关应即立案,并将查处结果报告上级纪检机关。
第十八条 根据《条例》规定,党员违犯党纪需要立案的,一般由纪委常委会议或纪检组组务会议讨论决定;
党委委员、纪委委员违犯党纪需同级党委批准立案的,一般由党委常委会议讨论决定。党委或纪委因常务委员不够常委会议法定人数而无法召开常委会的,可由二名以上常务委员批准立案,但事后应即向其他常务委员通报。
不设常委会的各级党工委、纪工委,地级党委、纪委,基层党委、纪委的立案问题,比照前款规定执行。
立案审批时限,从收到立案呈批报告之日算起,至批准立案之日止。
第十九条 根据《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凡需立案的,由承办纪检室写出《立案呈批报告》(附式5)。经批准立案的案件,承办纪检室应填写《立案决定书》(附式6),通报同级党委组织部门。
第二十条 党员工作调动后,发现在原单位有违纪问题并需立案调查的,由其现所在单位承办,原单位应予配合。
离退休后提高职级待遇的党员,其违纪问题需立案调查的,应按其提高待遇后的干部管理权限办理。
第四章 调查
第二十一条 《条例》所称“立案机关”,是指决定立案或经批准后决定立案的机关。
【篇二】学习《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委员会工作条例》报告
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实施细则
发布时间:2017-05-05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第三条所称“纪检机关依照党章和本条例行使案件检查权”,是指纪律检查机关在党章和《条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对党员和党组织的违纪问题有权进行初步核实、立案和调查。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均不得以违反法律、法规和党章、《条例》的手段,干扰、阻挠纪检机关的办案活动。对妨碍案件检查工作的,应按照《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对妨碍违纪案件查处的党组织和党员党纪处分的规定(试行)》作出处理。
第三条 《条例》第四条所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是指:
1.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手段、情节、后果和有关人员的责任等应清楚明确;
2.认定的每一案件事实都应有经过鉴别属实的充分证据;
3.确定错误性质和提出处理建议,均应以事实为依据,以党章、党纪和国家法律、法规为准绳;
4.案件检查的各个环节都应符合《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程序,并履行相应的手续;
收集的证据和形成的案件材料也应符合规定的要求。
第四条 根据《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在案件检查中,纪检机关要切实保障党员和群众提出批评、检举、控告等项权利,保障被调查党员行使申辩、申诉等项权利,保障检举控告人、证人、被调查人和办案人不受打击报复。
第二章 受理和初步核实
第五条 根据《条例》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纪检机关受理同级党委委员、纪委委员的违纪问题,如被反映人同时担任两个以上党委或纪委委员职务的,一般应由与其最高职务同级的纪检机关受理。
第六条 《条例》第十条第五项所称“领导交办的”,是指:
1.上级党委(党工委、党组)、纪委(纪工委、纪检组)及其负责人交办的;
2.同级党委(党工委、党组)及其负责人和本级纪委(纪工委、纪检组)负责人交办的。
上述领导交办的反映党员和党组织的违纪问题,必须经分管纪检室领导阅批后,才予以受理。
第七条 根据《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凡纪检室认为需进行初步核实的,应填写《初步核实呈批表》(附式1);
凡委托下级纪检机关进行初步核实的,应当制作《委托初步核实通知书》(附式2)。受委托的纪检机关应及时办理,并将核实情况报告委托机关。
第八条 根据《条例》第十二条、十三条的规定,初步核实应当尽力收集证据,并抓住主要问题进行,注意保守秘密。
第九条 《条例》第十四条所称“初步核实情况报告”,其内容应包括:被反映人的自然情况、反映的主要问题及初步核实的结果、存在的疑点、处理建议。参与核实的人员须在初核情况报告上签名。
承办纪检室应对初步核实情况报告进行审议并提出处理建议,由室主任(室主任不在时由副主任)签名后呈报分管纪检室领导审批。
第十条 根据《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对经初步核实,反映问题不实的,纪检机关除应向被反映人所在单位党组织说明情况外,还应注意做好以下工作:
1.在初核过程中如向被反映人作过了解或纪检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应向本人说明情况;
2.因反映问题不实而对被反映人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予以澄清;
3.发现被反映人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应向有关党组织反映;
4.对检举人因了解情况不全面而错告的,应帮助其总结经验教训;
5.对蓄意诬告、陷害的,应调查处理或建议有关组织严肃追究。
第十一条 根据《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对经初步核实,虽有违纪事实,但情节轻微,不需追究党纪责任的,纪检机关应建议有关党组织按照以下办法做出处理:
1.党组织负责人同被反映人谈话,进行批评教育;
2.责成被反映人作出口头或书面检查;
3.召开民主生活会,对被反映人进行批评帮助;
4.纠正被反映人的违纪行为或责令其停止正在实施的违纪行为;
5.对被反映人的工作或职务进行调整;
6.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通报批评;
7.责成被反映人退出违纪所得。
上述处理办法对同一被反映人可以单独使用,也可合并使用。
纪检机关对党组织提出建议时,应制作《纪律检查建议书》(附式3),送达有关党组织。对纪检机关的建议,有关党组织如无正当理由,应予采纳,并应将办理结果及时报告或告知提出建议的纪检机关。
第十二条 《条例》第十五条所称“初步核实的时限”,从初步核实工作实际开始之日算起,至纪检室提出处理意见呈报分管领导审批时为止。
第三章 立 案
第十三条 《条例》所称“追究党纪责任”,是指给予纪律处分和免予纪律处分。
第十四条 《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所称“另有规定的”部门,是指铁路、外交、民航、海关、税务、新华社、人民日报社等部门。
第十五条 根据《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应由地方纪检机关立案的违纪问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由部门纪检机关立案:
1.违纪问题涉及几个地方,由一个地方纪检机关立案调查不便的;
2.部门纪检机关已受理并经初步核实的。
第十六条 根据《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对违纪党组织的立案,应由有立案权的党委、纪委常委会议研究决定。
第十七条 根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上级纪检机关责成下级纪检机关立案的,必须是上级纪检机关或有关部门经过初步核实,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
凡责成立案的,上级纪检机关应制作《责成立案通知书》(附式4)并附核实材料;
有关下级纪检机关应即立案,并将查处结果报告上级纪检机关。
第十八条 根据《条例》规定,党员违犯党纪需要立案的,一般由纪委常委会议或纪检组组务会议讨论决定;
党委委 员、纪委委员违犯党纪需同级党委批准立案的,一般由党委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党委或纪委因常务委员不够常务会议法定人数而无法召开常委会的,可由二名以上常 务委员批准立案,但事后应即向其他常务委员通报。
不设常委会的各级党工委、纪工委,地级党委、纪委,基层党委、纪委的立案问题,比照前款规定执行。
立案审批时限,从收到立案呈批报告之日算起,至批准立案之日止。
第十九条 根据《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凡需立案的,由承办纪检室写出《立案呈批报告》(附式5)。经批准立案的案件,承办纪检室应填写《立案决定书》(附式6),通报同级党委组织部门。
第二十条 党员工作调动后,发现在原单位有违纪问题并需立案调查的,由其现所在单位承办,原单位应予配合。
离退休后提高职级待遇的党员,其违纪问题需立案调查的,应按其提高待遇后的干部管理权限办理。
第四章 调 查
第二十一条 《条例》所称“立案机关”,是指决定立案或经批准后决定立案的机关。
第二十二条 《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所称“调查方案”,其内容应包括:需查清的主要问题,调查步骤、方法,预计完成任务的时间,办案人员的组成和领导关系以及应注意的事项等。
调查方案应经分管纪检室领导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 《条例》所称“被调查人(被反映人)所在单位党组织”,是指与被调查人(被反映人)在其工作单位担任的党内职务或党外职务相应的一级党组织。
根据《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将立案决定通知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应填写《立案决定书》,送交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的主要负责人。
第二十四条 根据《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调查开始时,在一般情况下,调查组应会同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负责人与被调查人谈话,宣布立案决定,进行思想教育,并提出应遵守的纪律:
1.自觉接受组织的调查,如实说明情况,主动交待问题,认真检查错误,配合组织尽快查清问题;
2.不得与同案人或知情人串通情况、订立攻守同盟,不得对抗调查或进行反调查;
3.不得对检举控告人、证人及上述人员家属等进行打击报复。
如调查组认为,调查开始时与被调查人谈话和宣布立案决定,会影响案件调查工作的,可根据案情,在适当时机谈话和宣布立案决定。
被调查对象是一级党组织的,调查开始时,调查组应会同其上一级党组织负责人,与被调查党组织的主要负责人谈话。
第二十五条 《条例》第二十六条所称“已不适宜担任现职务”,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被调查人犯有严重错误,已无法继续履行其职责;
2.被调查人犯有严重错误,担任现任职务已严重影响调查工作。
本条所称“妨碍案件调查”,是指被调查人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1.本人或指使他人对办案人、检举控告人、证明人及上述人员的家属进行侮辱、诽谤、诬陷、威胁、围攻、殴打以及其他形式的打击报复;
2.本人或指使他人出伪证、不出证,隐匿、篡改、销毁证据,或嫁祸于人;
3.利用职权或工作之便,采取欺骗、威胁、贿赂等手段阻止知情人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证据,或唆使知情人变证;
4.本人或指使他人与同案人或知情人串通情况,订立攻守同盟,对抗调查或进行反调查。
第二十六条 根据《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停止被调查人党内职务的,党委或纪检机关在作出停职检查决定后,应制作《停职检查决定书》(附式7)。纪检机关作出的停职检查决定,应将《停职检查决定书》报同级党委、党组备案,并通报同级党委组织部门。
属于停止被调查人党外职务的,纪检机关应制作《停职检查建议书》(附式8),送达有关党外组织。但由党委批准立案的,停职检查建议应在报经党委同意后提出。对纪检机关的建议,
有关党外组织如无正当理由应予采纳,并应将结果及时报告或告知纪检机关。
停职检查的期限,不得超过办案期限。
第二十七条 《条例》第二十七条所称证据的种类分别指:
1.物证:指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物品和物质痕迹。
2.书证:指以其记载的内容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文字(包括符号、图画)。
3.证人证言:指证人就其所了解的案件事实情况作的陈述。凡是知道案件真实情况的人都可以作为证人。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人。
4.受侵害人的陈述:指受违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员就案件事实情况所作的控告和诉说。
5.被调查人的陈述:指被调查党员就案件事实所作的交待、申辩和对同案人员的检举。
6.视听材料:指可以重现原始声响或形象的用作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
7.现场笔录:指调查人员对案件(非刑事案件)有关的场所进行检查时所作的笔录。
8.鉴定结论:指鉴定人运用专门知识或技能对办案人员不能解决的专门事项进行科学鉴定后所作出的结论。
9.勘验、检查笔录:指公安、司法人员对与案件有关的场所、物品及其他证据材料进行勘验、检查时所作的笔录。
第二十八条 《条例》第二十八条所称“知道案件情况的组织和个人”,包括党组织和党外组织、党员和党外人员。
党员拒绝作证或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情节严重的应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处分;
是党外人员的,应建议其主管机关予以追究。
第二十九条 根据《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对与案件有关的人员和事项进行录音、拍照、摄像,应严格掌 握。与被调查人、受侵害人和证人谈话时,如进行录音、拍照、摄像,应事先告知本人。制作的录音带、录像带和照片,应严加保管,不得扩散外传。被调查人、证 人等未经调查人员许可,不得对调查人员使用这些手段。
第三十条 根据《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的规定,对案件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调查组可以提请有关专门机构或人员作出鉴定结论。鉴定人员应在鉴定结论上签名,并由鉴定单位加盖公章。
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应告知被调查人。如被调查人提出申请,或调查组认为必要时,可以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调查人员使用鉴定结论时,要注意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第三十一条 根据《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六项的规定,纪检机关暂予扣留、封存可以证明违纪行为的文件、资料、账 册、单据、物品和非法所得时,参加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要填写《暂予扣留、封存物品登记表》(附式9),调查人和文件、物品的保管或持有人均应在登 记表上签名。对扣留封存的文件、物品等,要指定专人妥善保管。
扣留封存的期限不得超过办案期限。
第三十二条 根据《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七项的规定,查核和暂停支付被调查对象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按 照中央纪委、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纪检机关查询和暂停支付被调查对象存款有关规定办理,并要分别填写《查核银行存款通知书》(附式10)、《暂停支付存款通知 书》(附式11)、《解除暂停支付存款通知书》(附式12)。
暂停支付的期限不得超过办案期限。
第三十三条 根据《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调查取证还要注意做到:
1.收集书证时,对可作书证的私人日记、信件等原始材料,应采取动员的方法,不能强行收集。涉及个人隐私的,应为其保密。
2.收集证人证言,应个别进行,不得采取开座谈会的形式。证人作证后,应为其保密。
3.调查人员与被调查人、证人、受侵害人谈话时,应制作《谈话笔录》(附式13)。
4.对与案件(非刑事案件)有关的场所进行检查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制作现场笔录,调查人员应在现场笔录上签名。
第三十四条 根据《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在没有物证、书证的情况下,仅凭言词证据认定错误事实时,必须有两个以上(含两个)直接证据,才能认定。
在没有直接证据的情况下,运用间接证据认定错误事实时,所有间接证据必须查证属实;
每个证据与案件事实都有客 观联系;
所取得的证据必须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并且这个证明体系足以排除其他可能性,才能认定。如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性,或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 间有矛盾的,不能认定。
第三十五条 根据《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与被调查人进行核对的错误事实材料,其内容应包括:被调查人的主要错误事实、错误性质及责任。错误事实材料不得泄露立案依据、调查过程、检举人、证明人等内容。错误事实材料,以调查组的名义落款。
错误事实材料与被调查人见面,应由二名以上调查人员进行,必要时可请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负责人参加。
第三十六条 调查组在调查过程中,如发现被调查人有新的违纪问题,应一并查清,并及时向派出机关报告;
如发现与本案无关的其他重大违纪问题,应即向派出机关报告。
第三十七条 对署真实姓名的检举人,调查结束后,调查组应向其口头通报所检举问题的调查结果,并征求意见。对案情需要保密的,应要求检举人不得泄密或扩散。
第三十八条 经调查,属于检举失实的案件,由承办纪检室写出《销案呈批报告》(附式14),报请立案机关批准后销案,并向被调查人及其所在单位党组织说明情况。
第三十九条 《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案件调查时限,从批准立案之日算起,至承办纪检室将调查报告报送分管领导审议之日止。
第五章 移送审理
第四十条 根据《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凡需审理室提前介入审理的案件,应由调查组提出意见,经纪检室审议后,报分管纪检室、审理室领导批准;
分管纪检室、审理室领导认为必要时,也可直接决定提前介入审理。
第四十一条 根据《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纪检室在向审理室移送案件材料时,应填写《案件移送审理登记表》(附式15)。
第四十二条 《条例》第四十一条所称“立案依据”包括:
1.检举材料;
2.有关领导关于进行初步核实的指示;
3.初步核实情况报告;
4.立案呈批报告;
5.《立案决定书》和其他批准立案的材料。
第四十三条 《条例》第四十一条所称“全部证据材料”,既包括对所调查的问题认定的证据材料,也包括对所调查的问题否定的证据材料。在移送以上材料时,应按调查报告中认定或否定问题的顺序编号。
第四十四条 根据《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将调查报告等案件有关材料的复制件送交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作出处理决定,由纪检室办理。
根据《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特殊情况下,由县以上纪检机关直接作出处分决定的,纪检室应将案件有关材料移送本级纪委审理室,由审理室审理后起草处分决定并征求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的意见,然后,报本级纪委常委会讨论。
第四十五条 根据《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审理过程中,如需个别补证,由审理室直接办理;
如审理室认为案件主要事实不清或需要由纪检室补证的,应提出意见,报经分管审理室和纪检室领导同意后,由纪检室补充调查。
第四十六条 根据《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已经公安、司法机关处理的移送纪检机关的案件,由审理室直接受 理,不再履行立案手续,但应作为本级纪检机关办理的案件予以统计。如需个别补证的,由审理室办理。需要进一步调查的,报经分管审理室和纪检室的领导同意 后,由纪检室办理立案手续。
第四十七条 《条例》第四十四条所称“需进一步调查的案件”,是指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需要补充调查或重新调查的案件。
第六章 对办案人员的要求
第四十八条 根据《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办案人员违反本条规定的,应查明情况,追究责任。
第四十九条 《条例》第四十六条所称“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同胞兄弟姊妹。
第五十条 根据《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办案人员未提出回避,被调查人、检举人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的人员也未要求回避,但纪检机关认为办案人员应当回避的,可以直接作出回避决定。
纪检室负责人的回避,由纪检机关负责人决定;
其他办案人员的回避,由纪检室负责人决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细则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细则自1994年5月1日起施行。
本文地址:>
【篇三】学习《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委员会工作条例》报告
竞争性磋商采购文件
项目编号:SJZCS
项目名称:石家庄市纪委监委开设外币账户
采 购 人:石家庄市纪委
集采机构:石家庄市政府采购服务中心
时 间: 年月
第四部分 磋商内容、磋商程序、成交原则...............................................................................
第七部分 附表
附表:
供应商资质及业绩等资料提交表................................................. .........................
附表:石家庄市政府采购报名登记表...............................................................................
第一部分 磋商公告
项目名称:石家庄市纪委监委开设外币账户
项目编号:SJZCS
第二部分 供应商须知
、投标保证金:.元。电汇或转账等非现金形式,必须从投标人的账户转出。投标保证金应在年月日:前(缴纳时间以到帐时间为准)一次性缴纳至以下账户:
收款单位:
石家庄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开户行:
中国光大银行石家庄胜利北街支行
账 号:
备注栏须注明“市纪委开设外币账户SJZCS保证金”。
注:递交响应文件时携带交款凭证备查。本级响应银行无资金往来账户权限,由上级银行缴纳投标保证金的,需出具此保证金用于响应银行本次磋商的证明,加盖上级银行公章,于递交响应文件时提交备查。
未成交供应商的投标保证金在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个工作日内退还;
成交供应商的投标保证金,自供需双方签订采购合同(且合同公告发布)之日起个工作日内退还。
、磋商方案:供应商只允许根据磋商文件的要求一个项目提供一个(套)方案,一个项目报多个方案或一主选一备选的取消磋商资格。
、磋商费用:供应商自行承担与磋商有关的全部费用。
、磋商报价:本项目磋商报价指响应供应商(银行)所承诺的年化收益率。
、磋商代表:供应商必须由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或其书面授权的一名委托代理人作为本方磋商代表参加磋商,磋商代表磋商时须携带身份证原件,参与磋商人数最多人。磋商期间,磋商代表不得远离磋商现场,以备评委质询;
如磋商代表不在现场,造成的损失由供应商自行承担。
、磋商小组:磋商小组成员由专家和采购人代表共人以上的单数组成,专家成员不少于三分之二,由交易中心工作人员协助采购人从河北省统一专家库中抽取并通知。磋商小组不向未成交方解释未成交原因。
、在磋商过程中,如有供应商联合故意压低报价或所有磋商报价明显低于采购人了解的市场价格以及其他不正当行为,磋商小组有权终止磋商。
、当合格供应商少于三家时,该项目磋商终止。
、采购人与成交供应商应当自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可按照成交通知书确定的时间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但不得超过日。
、成交供应商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和承担责任,完成成交项目;
不得向他人转让,也不得将成交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他人。
、成交供应商放弃成交或不履行合同的,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并将此情况报石家庄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对其进行拉入企业“黑名单”处罚。
、磋商文件:供应商须按照采购文件要求制作磋商响应文件(一份正本及四份副本),并注明“正本”或“副本”字样,一旦正本和副本有差异,以正本为准;
磋商文件左侧胶装成册并装袋密封后在规定时间提交指定地点,如一个密封袋装不下时,可分几个袋来装。磋商文件密封袋封面上应标明项目编号、供应商名称及磋商项目名称,并加盖供应商公章。不符合上述要求的取消磋商资格。
、磋商文件幅面规格A,按照采购文件所规定的格式及内容排序,统一编目录、编页码装订(磋商文件中复印件及彩色宣传资料等均须与磋商文件正文一起逐页编排页码)。为方便评审,必须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磋商文件格式要求制作响应文件。由于编排混乱导致磋商文件被误读或查找不到,其责任由供应商承担。整个磋商文件内容除签名、签字和页码外,必须打印,不得手写。
、供应商认为本磋商文件内容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向我公司提出质疑。供应商质疑必须以加盖本单位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鉴的书面形式提出,并于采购文件规定质疑期截止前送达我公司,质疑书除详细写明质疑内容外,还需标注质疑供应商地址、联系人、电话、传真。传真、邮件、邮寄概不受理。不符合上述规定的质疑,不予受理。
、供应商一旦参加投标,即视为认同并接受此采购文件。
、投标供应商需对采购文件尤其是采购人需求做出实质性响应。
、成交供应商的确定
本项目实际成交供应商为家。
成交原则:即在最大限度满足磋商文件实质性要求前提下,按照磋商文件中规定的各项评分标准综合评审后,将供应商的综合得分由高到低顺序排列,并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或者被查实存在提供虚假承诺及资料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与招标人预期差距较大,或者对招标人明显不利的,招标人可以重新招标。
、成交供应商因不可抗力或者自身原因不能履行政府采购合同的或拒绝与采购人签订合同的,采购人可以按照磋商报告推荐的成交候选供应商名单排序,确定下一候选供应商为成交供应商,也可以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
、市场主体在企业资质、法人、项目经理、业绩、企业基本帐户(开户许可证)等重要信息发生变更时,应在响应确认前及时对河北省公共资源交易服务平台中主体信息进行修改更新,并选择审核地点,携带证明材料进行修改确认,否则视为无效变更。响应确认后至交易项目结束前,限制修改企业名称、企业基本账户信息,如特殊原因造成信息变化的,及时向河北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提交证明资料,未及时变更或资料无效从而影响响应的,责任自负。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为无效响应:
.未按采购文件要求提交相应资质原件或复印件的;
.未按采购文件要求编制、装订、密封、填写响应文件及相关资料的;
.评审专家认定存在恶意响应行为的;
.投标保证金未按磋商文件要求缴纳的。
、本项目采购文件的最终解释权归采购人,当对一个问题有多种解释时以采购人的书面解释为准,采购文件未做须知明示,而又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采购人对此所做解释以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为依据。
第三部分 磋商项目要求
一、资格要求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合法的工商经营单位;
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的条件。必须是国有控股商业银行,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有能力提供本次采购项目服务要求。
二、经营范围要求
、国有商业银行;
、具有本次招标项目的服务经营范围,美元、欧元、港币等外币的现钞,现汇业务;
、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
三、服务要求
、银行网点要有单独的对公窗口;
、银行网点要确保资金缴退及时、准确;
、银行必须对每笔资金的保密性负责,不得私自向任何人透漏有关资金缴纳、退还的信息,如泄露资金信息的,由银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参加磋商时提供
、营业执照;
、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
、财政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等可以证明其为国有控股商业银行的。
五、磋商文件(含评审所需的)其它资料。
第四部分 磋商内容、磋商程序、成交原则
、磋商内容:服务要求、商务要求、价格及其它优惠、付款方式、服务期限等。
、磋商程序:
第一步,组成磋商小组。磋商小组由名采购人代表及名专家组成。磋商开始前磋商小组推荐人担任磋商小组组长。
第二步,磋商小组根据本次磋商文件规定,对各供应商提供的资质资料进行审查,以确定其是否具备磋商资格,不符合条件的供应商取消其磋商资格。
第三步,磋商小组根据本磋商文件规定对有效供应商的磋商文件进行评审。
第四步,评审完毕,磋商小组与各有效供应商分别进行磋商。磋商过程中磋商双方不得涉及其他供应商的有关磋商信息。
第五步,对各磋商方的商务、技术无疑议后,如需对商务或技术要求进行实质性修改时,须同时面对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参加磋商的供应商,所有技术和商务要求必须在第二次报价前谈定,之后进行第二次磋商报价,并作为最终报价。第二次报价一经报出不能修改,而且也不能再以任何理由取消磋商方资格。
第六步,由各磋商方进行第二次磋商报价,并作为最终报价。磋商小组根据磋商情况,按照磋商文件规定的评分标准对各有效磋商方进行评分。
成交原则:磋商小组即在最大限度满足磋商文件实质性要求前提下,按照磋商文件中规定的各项评分标准综合评审后,将供应商的综合得分由高到低顺序排列,并由磋商小组直接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3、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或者被查实存在提供虚假承诺及资料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与招标人预期差距较大,或者对招标人明显不利的,招标人可以重新招标。
4、成交供应商确定后,成交结果在河北省政府采购网上公示,同时向成交供应商签发《成交通知书》。
、成交供应商按《成交通知书》指定的时间、地点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否则将取消其成交资格,并没收投标保证金。
政府采购评分表及说明
注:
、响应供应商(银行)不能以理财型产品投报年化收益率。
、打分最多保留两位小数。
、存贷比、各项贷款规模、不良贷款率的统计时间为年月日,统计范围为省级分行数据。
第五部分 合同范本(仅供参考)
甲方:
乙方:
经过竞争性磋商,乙方被确定为采购单位的合作银行,根据成交结果及乙方承诺,本着安全、高效的原则,经双方协商,签订本合同:
一、合作事项
、乙方免费开放业务管理系统端口,开立业务结算账户。
、任何一方未经对方书面正式许可,不能以任何理由,在任何场合泄露、披露本协议内容。
、其他事项。
二、双方权利和义务
、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督促乙方严格履行响应承诺和本合同的各项规定。
()指派专人负责与乙方的合作事项,明确相应业务联络人,实现无缝对接。
()在乙方业务不能满足甲方业务需求和相关合理合法要求或者出于安全管理的需要时,选择增设开户行。
、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严格按照响应承诺和本合同规定履行义务,并接受甲方监督。
()乙方根据甲方的要求设置相关操作系统,确保网络信息安全和资金安全,监管措施到位,资金安全无风险。因乙方操作失误等原因造成的损失或纠纷由乙方自行承担。
()乙方要合理配备管理人员,负责配合采购单位相关业务。乙方工作人员不得以甲方职工、委托人或任何身份,代表甲方发表、签署任何文件或承诺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得到甲方同意并书面授权除外);
不得泄露相关信息。因乙方工作人员违反约定造成的损失或纠纷由乙方自行承担,并由乙方负责消除影响。
()乙方在合同期内,负责相关人员的培训、业务咨询、研究考察等工作。
()乙方负责业务资金的入账,并按要求进行票据传递、错账的更正。
()乙方按国家规定,执行相应利率。
三、违约责任
、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任何一方均应履行本合同所列条款,任何一方违约,守约方均可要求解除协议。
、非经双方协商一致,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对本合同的条款进行修改和补充,否则视为违约。
四、发生以下四种情况之一,甲乙双方均有权要求解除、终止本合同:
、甲方违背本合同主要条款;
、乙方未按约定支付相关费用;
、乙方违背本合同主要条款及服务承诺,尤其是出现资金安全问题、交易报名数据泄露问题;
、国家对公共资金政策进行重大调整,致使协议不能继续履行。
五、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采用下列第 种方法解决。
、提交石家庄仲裁委员会仲裁;
、依法向采购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六、本合同未尽事宜,按照经济合同法有关规定处理。
七、服务周期:一年;
合同期限自年月日至年月日。
服务期到期后,如果中标人在服务期内合同履行情况完全满足招标人要求,则招标人会视情况延续签订服务合同。
本合同双方签字盖章生效,一式肆份,甲乙双方各备案贰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
乙方:
地址:
地址:
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电话:
电话:
开户名称:
开户名称:
开户银行:
开户银行:
帐号:
帐号:
(盖章) (盖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第六部分 磋商文件格式
项目编号:
竞 争 性 磋 商 文 件
正(副)本
项目名称:
供应商名称(公章):
日期:
*一、响 应 书
:
根据贵方项目编号为的项目磋商邀请函,我方已详细阅读全部磋商文件,决定参加该项目的磋商活动并响应。签字代表(全名、职务)经正式授权并代表供应商(供应商名称、地址)郑重声明如下几点,并对之负法律责任。
.向磋商小组提交项目磋商文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所附磋商报价表中我方承诺的年化收益率为%。
.我方将按照磋商文件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履行自己的责任和义务。
.我方的磋商文件自递交截止时间起有效期为个日历日。
.与本磋商有关的一切正式往来请按下列地址和方式联系:
地址:邮编:
电话:传真:
供应商代表姓名、职务(印刷体):
磋商单位名称:
(公章)
全权代表人签字:
日期:年月日
*二、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授权委托书
:
兹委托参加贵单位组织的项目编号为的项目的竞争性磋商活动,全权代表我单位处理磋商的有关事宜。
附全权代表情况:
姓名:
性别:年龄:职务:
身份证号码:
详细通讯地址:
电话:传真:
邮政编码:
供应商名称(公章) 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 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粘贴此处) (粘贴此处)
*三、磋商报价表
项目编号:
供应商单位名称(盖章)
供应商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
日期:
注:、磋商响应人结合银行自身实际情况,自主报价。
、磋商响应文件中提交的报价为首次报价,最终磋商结果以最终报价为准。
、供应商需按报价表格式另准备一张空白且盖本方公章报价表,以备报价时用。
*四、响应供应商(银行)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被申请人身份证等相关资料。
说明:以上资料(有正副本的,提供之一)提供复印件并加盖供应商公章。
*五、投标保证金缴纳证明
说明:提供保证金缴纳证明复印件并加盖供应商公章。
*六、响应供应商磋商资质资料及相关资质证明文件
说明: 提供复印件并加盖供应商公章。
七、商务部分中响应供应商(银行)须提供的相关证明文件
说明:按照磋商文件要求提供相关证明文件(提供复印件并加盖供应商公章)。
八、业务培训、服务保障方案
九、系统建设、维护方案
说明:按照磋商文件要求编写相关方案(提供复印件并加盖供应商公章)。
十、供应商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内容
说明:复印件并加盖供应商公章。
附件:
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的书面声明
致:
我公司近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特此声明。
若招标人在本项目采购过程中发现我公司近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有重大违法记录,我单位将无条件退出本项目的投标,并承担因此引起的一切后果。
投标单位:(盖章)
法定代表人:(盖章)
日期:年月日
附件::
密封袋封面格式
封口格式:
第七部分 附表
附表:
供应商资质及业绩等资料提交表
注:此表为磋商方提交资质等资料的明细目录,需在提交前填写完整,磋商时经核对后由磋商方代表签字确认。此表和资质、业绩等评标所需资料一起装袋(不需密封,勿粘贴)在磋商时提交,不与磋商文件装在一起。
附表:
石家庄市政府采购报名登记表
开标日期:
年 月 日
备注:未按照要求在开标截止时间提交资格资料原件、复印件、投标文件以及此表格的,视为无效投标。
【篇四】学习《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委员会工作条例》报告
中国共产党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介绍
文/吴凤杰
【摘 要】中国共产党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简称中共中央纪委、中央纪委或中纪委。为中共中央的检察监督机关,具有监察党风、党纪和反腐职能。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由中国共产党全国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是中国共产党最高纪律检查机关。1993年2月,根据党中央、国务院的决定,监察部与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机关合署办公,机构列入国务院序列,编制列入中共中央直属机构。
【期刊名称】《办公室业务》
【年(卷),期】2013(000)001
【总页数】1
【关键词】中国共产党全国代表大会;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 中共中央; 纪律检查机关; 中央纪委; 监督机关; 直属机构; 合署办公
中国共产党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简称中共中央纪委、中央纪委或中纪委。为中共中央的检察监督机关,具有监察党风、党纪和反腐职能。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由中国共产党全国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是中国共产党最高纪律检查机关。1993年2月,根据党中央、国务院的决定,监察部与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机关合署办公,机构列入国务院序列,编制列入中共中央直属机构。国家预防腐败局列入国务院直属机构序列,在监察部加挂牌子。1993年起,地方各级监察机关与党的纪委合署办公。
中国共产党初次设立纪检监察机构是在1927年4月召开的第五次全国代表大会, 1927年大革命失败,党组织系统被严重摧毁。1928年中央决定不设中央监察委员会,仅设立负责检查党内财务等事宜的审查委员会。1933年8月中共中央决定,在党的中央监察委员会未正式成立之前,特设立中央党务委员会。1945年4月中共第七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的新党章规定,党的中央委员会认为必要时,成立党的中央监察委员会及各地方党的监察委员会。中央监察委员会由中央全体会议选举产生。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不久,1949年11月中共中央作出了《关于成立中央及各级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的决定》,同时成立了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这一时期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是同级党的委员会的一个工作部门,在同级党委领导下进行工作。
中国共产党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委员名单
作者:
来源:《四川党的建设》2012年第12期
(130名)
(按姓氏笔画为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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