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度3月5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学习体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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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度3月5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学习体会

2022年3月5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学习体会3篇

第1篇: 2022年3月5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学习体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每年都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每五年换一次代表 就是五年一届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五年),最多可连续任职(两届)。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1954年9月至1959年4月,共五年,代表人数一共一千二百多名,一共举行了五次会议,都在首都北京召开。

第一次会议

会议制定和颁布了中国历史上第一部人民的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会议通过了《关于政府工作报告的决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法》、《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法律、法令继续有效的决议》。

  会议选举毛泽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朱德为副主席,刘少奇为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董必武为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张鼎丞为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大会根据毛泽东主席的提名,决定周恩来为国务院总理。

第二次会议

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发展国民经济的第一个五年计划(1953-1957)》、《关于根治黄河水害和开发黄河水利的综合规划的决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关于授权常务委员会制定单行法规的决议》、关于撤销热河省、西康省并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决议;
关于撤销燃料工业部、设立煤炭工业部、电力工业部、石油工业部、农产品采购部,并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第二条第一款条、文的决议。

  会议还决定了各部部长的人选

第三次会议

会议批准1955年国家决算和1956年国家预算,通过了《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关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的决议、关于修改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决议。会议还通过了这次会议的提案审查意见

第四次会议

会议通过决议,批准政府工作报告;
批准1956年国家决算,修正批准1957年国家预算、关于1956年国家决算和1957年国家预算草案的报告;
批准1957年度国民经济计划、关于1956年度国民经济计划的执行结果和1957年度国民经济计划的报告;
批准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最高人民法院和检察院工作报告。会议还通过关于第二届全国人大代表选举问题的决议、关于成立广西壮族自治区和宁夏回族自治区的决议、关于死刑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的决议和关于中缅边界问题的报告等决议。

第五次会议

会议通过关于1957年国家预算执行情况和1958年国家预算及1958年度国民经济计划的决议,原则批准1957年国家预算的执行情况,修正批准1958年国家预算和“关于1957年国家预算执行情况和1958年国家预算草案的报告”;
批准1958年度国民经济计划和“关于1958年国民经济计划草案的报告”;
通过关于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的决议,批准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
通过关于汉语拼音方案的决议,批准《汉语拼音方案》,原则同意关于当前文字改革和汉语拼音方案的报告;
通过关于调整国务院所属组织机构的决定;
会议决定国务院若干组成人员的任免;
通过关于将直辖市天津市改为河北省省辖市的决议和关于中国科学院院长副院长任免问题的决议。

会议补选程潜为第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1959年至1964年,期间召开过四次会议。都在首都北京举行。第一次会议于1959年4月18日至4月28日。

第二次会议于1960年3月30日至4月10日。

第三次会议于1962年3月27日至4月16日。

第四次会议于1963年11月17日至12月3日。

第一次会议

听取政府工作报告,决定1959年国民经济计划,审议和批准1958年国家决算和1959年国家预算,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选举、任命国家领导人。会议通过了关于政府工作报告的决议,关于1959年国民经济计划、1958年国家决算和1959年国家预算的决议,关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的决议,关于西藏问题的决议、关于撤销司法部、监察部的决议。举刘少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宋庆龄(女)、董必武为副主席。根据刘少奇主席的提名,决定周恩来为国务院总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大会任期自1964年12月至1975年1月,是历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任期最长的,因受1966年文化大革命爆发,第三届全国人大只召开一次会议。

会议于1964年12月21日至1965年1月4日在北京举行。会议通过了关于政府工作报告的决议、关于1965年国民经济计划主要指标和1965年国家预算初步安排的决议,关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的决议,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的决议。[

第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刘少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宋庆龄(女)、董必武为副主席,根据刘少奇主席的提名,决定周恩来为国务院总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任期由 1975年至1978年,期间只召开过一次会议,也就是后来常说的“四届人大一次会议”。会议于1975年1月13日至17日在北京召开。全体代表一致通过了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关于政府工作报告的决议。

四届人大确定了以周恩来、邓小平为核心的国务院领导班子,邓小平在四届人大被任命为国务院第一副总理。四届人大象征着国家在文化大革命的后期,已有意把工作重点开始转移到经济建设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于1978年(戊午年)2月26日至3月5日在北京召开。会议的主题是动员全国各族人民团结起来,为建设社会主义的现代化强国而奋斗。

五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1978年2~3月)

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1979年6~7月

五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1980年8~9月)

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接受聂荣臻、刘伯承、张鼎丞、蔡畅(女)、周建人辞去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职务的请求。

五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1981年11~12月)

五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1982年11~12月)

1980年4月16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决定,接受吴德辞去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职务的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一次会议

会于1983年6月6日至6月21日在北京召开。

根据新宪法的规定,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民族委员会、法律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外事委员会、华侨委员会六个专门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会议还审议并批准成立国家安全机关。

本次会议选举、决定了新一届国家领导人员。会议选举李先念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乌兰夫为副主席,选举彭真为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决定赵紫阳为国务院总理,选举邓小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

会议决定了国务院其他组成人选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人选,选举了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二次会议

会议于1984年5月15日至5月31日在北京召开。赵紫阳总理向大会作政府工作报告。报告指出,国务院决定,要进一步办好经济特区和开放一些沿海港口城市。这是一个重大决策。报告要求各地区、各部门在国家统一政策的指导下,积极发展对外经济贸易,特别是在利用外资、引进先进技术方面放得更开一些,步子迈得更大一些,并指出新的一年的中心任务将着重抓好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两件大事。

第三次会议

会议于1985年3月27日至4月10日在北京召开。国务院总理赵紫阳作题为《当前的经济形势和经济体制改革》的政府工作报告。报告指出,在工资制度和价格体系改革上迈出重要的步子,是今年经济体制改革的两大任务,并指出中央指导改革的行动方针是:坚定不移、慎重初战、务求必胜。

第四次会议

会议于1986年3月25日至4月12日在北京召开。国务院总理赵紫阳作了关于第七个五年计划草案的报告,并将“七五”计划的草案提请大会审议。报告指出,“七五”时期是我国经济发展战略和经济体制进一步由旧模式向新模式转换的关键时期。“七五”计划提出的基本任务是:进一步为经济体制改革创造良好的经济环境和社会环境,力争在五年或更长一些时间内,基本上奠定有中国特色的新型社会主义经济体制的基础;
保持经济的持续稳定增长,在控制固定资产总额规模的前提下大力加强重点建设、技术改造和智力开发,在物质技术和人才方面为九十年代经济和社会的继续发展准备必要的后继能力;
在发展生产和提高经济效益的基础上,继续改善城乡人民生活。关于经济体制改革,报告指出,实现“七五”的建设任务,关键在于继续进行深入系统的经济体制改革,进一步增强企业特别是全民所有制大中型企业的活力;
进一步发展社会主义的商品市场,逐步完善市场体系;
国家对企业的管理逐步由直接控制为主转向间接控制为主,建立新的社会主义宏观经济管理制度。

大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

  大会同意赵紫阳总理提出的人选,通过决定任命乔石为国务院副总理、任命宋健为国务委员。

第五次会议

会议于1987年3月25日至4月11日在北京召开。国务院总理赵紫阳向大会作政府工作报告。赵紫阳在报告中强调指出,增强企业活力是经济体制改革的中心环节。会议决定任命陈敏章为卫生部部长、王芳为公安部部长、李铁映为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主任,曾宪林为轻工业部部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任期由1988年至1993年

第一次会议

会议于1988年3月25日至4月13日在北京召开。会议选举杨尚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王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选举万里为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选举邓小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决定李鹏为国务院总理。会议第一次通过差额选举方式选出135人为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会议决定赵紫阳、杨尚昆为中央军事委员会副主席;
选举任建新为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刘复之为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二次会议

会议于1989年3月20日至4月4日在北京召开。国务院总理李鹏在会上作了题为《坚决贯彻治理整顿和深化改革方针》的政府工作报告。李鹏指出,治理经济环境和整顿经济秩序,是今明两年我国建设和改革的重点。

第三次会议

会议于1990年3月20日至4月4日在北京召开。这次会议的中心议题是实现我国政治、经济和社会的进一步稳定发展。大会决定接受邓小平辞去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职务的请求。选举江泽民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会议还通过决定,确认全国人大常委会接受贺敬之、伍觉天辞去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职务的请求的决定。会议决定,任命刘华清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副主席。

第四次会议

会议于1991年3月25日至4月9日在北京召开。会议听取和审议了关于十年规划和“八五”计划纲要的报告。会议决定任命邹家华、朱镕基为国务院副总理,钱其琛为国务委员,补选周南为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

第五次会议

会议于1992年3月20日至4月3日在北京召开。会议听取和审议国务院总理李鹏关于政府工作的报告,听取和审议国务院副总理兼国家计划委员会主任邹家华关于1991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1992年计划草案的报告、国务委员兼财政部部长王丙乾关于1991年国家预算执行情况和1992年国家预算草案的报告以及国务院关于提请审议兴建长江三峡工程的议案的说明。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草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修改草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草案)》,听取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大会通过了政府工作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一次会议

会议于1993年3月15日至3月31日在北京召开。会议选举江泽民为国家主席、中央军委主席,荣毅仁为国家副主席,乔石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
任命李鹏为国务院总理。

第二次会议

会议于1994年3月10日至3月22日在北京举行。议听取了国务院总理李鹏代表国务院向大会作的《政府工作报告》。报告围绕全党和全国的大局,从政府工作角度提出了处理好改革、发展、稳定三者关系的一系列措施。报告强调指出,在整个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进程中,必须始终不渝地坚持两手抓、两手都要硬的方针,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三次会议

会议于1995年3月5日至3月18日在北京举行。会议还分别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

  会议决定任命吴邦国、姜春云为国务院副总理;
补选张毓茂、普朝柱为八届全国人大常委。

第四次会议

会议于1996年3月5日至3月17日在北京举行,会议听取了国务院总理李鹏《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的报告》。

第五次会议

会议于1997年3月1日至3月14日在北京举行,开幕式上,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乔石提议下,全体代表起立,为在大会前夕逝世的邓小平同志默哀。要以邓小平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坚持中国共产党的基本路线和基本方针,切实推进经济体制和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稳中求进,保持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促进社会全面进步。

批准设立重庆直辖市,撤销原重庆市。重庆直辖市设立后,由国务院依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对其管辖的行政区域的建置和划分作相应的调整。重庆市成为中国继北京、上海、天津之后的第四个直辖市。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任期从1998年3月至2003年3月,本届人大的任务被确定为是“初步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第一次会议

会议于1998年3月5日至19日在北京召开,会议首先由御任国务院总理李鹏作《政府工作报告》和国家计委主任陈锦华有关1997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以及1998年度的计划草案报告。罗干随后就国务院机构改革向大会做出说明。

第二次会议

会议于1999年3月5日至16日举行,首先由总理朱镕基做政府工作报告,之后由国家计委主任曾培炎做1998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以及1999年度的计划草案报告,财政部部长项怀诚做1998年度中央和地方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副委员长田纪云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大会还听取了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的年度工作报告。

会议在最后一天通过了宪法修正案,并且对国务院、高法和高检报告进行了表决批准。

第三次会议

会议于2000年3月5日至15日举行,首先由总理朱镕基做政府工作报告,之后由国家计委主任曾培炎做1999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以及2000年度的计划草案报告,财政部部长项怀诚做1999年度中央和地方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委员长李鹏首次作人大常委工作报告。大会还听取了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的年度工作报告。

这次人大会议之前举行的人大常委会还决定免去刘稚苕、金民珍、冷德森的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职务,免去周永康的国土资源部部长职务,由田凤山接任,并接受何厚铧辞去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职务的请求。提请大会确认。

第四次会议

会议于2001年3月5日至15日举行,首先由总理朱镕基做《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的报告》,提出“十五”期间的预期宏观经济目标

第五次会议

会议于2002年3月5日至3月15日举行,首先由总理朱镕基做政府工作报告,之后由国家计委主任曾培炎做2001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以及2002年度的计划草案报告,财政部部长项怀诚做2001年度中央和地方预算执行情况报告。李鹏作人大常委工作报告。大会听取了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的年度工作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一次会议

2003年3月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预备会议通过

第二次会议

会议于2004年3月5日至14日在北京召开,受关注的议程就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修正,私营经济、私有财产保护、人权等内容均是首次被明文列入宪法。此外对原先的“发布戒严令”也修改为“进入紧急状态”。会议还接受华福周、张耕辞去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职务的请求。

第三次会议

会议于2005年3月5日至14日在北京召开,会议接受江泽民辞去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职务,选举胡锦涛为国家中央军委主席,决定补充任命徐才厚为国家中央军委副主席;
陈炳德、乔清晨、张定发、靖志远为国家中央军委委员。会议又补选宋照肃、陈秀榕、闻世震为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

大会最受注目的议程是审议《反分裂国家法》,最后以高票赞成通过本法。

第四次会议

会议于2006年3月5日至14日在北京召开。

第五次会议

2007年3月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预备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任期从2008年3月至2013年3月

第一次会议

十一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于2008年3月5日至18日在北京召开。

会议听取和审议国务院总理温家宝所作的十届全国人大任期《政府工作报告》;
大会选举出由181人组成的会议主席团,秘书长王兆国。推选吴邦国、习近平、王兆国、路甬祥、乌云其木格、韩启德、华建敏、陈至立、周铁农为常务主席。

第二次会议

十一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于2009年3月5日至13日在北京召开。大会选举出由171人组成的会议主席团,秘书长为王兆国。推选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担任主席团常务主席

第三次会议

十一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于2010年3月5日至14日在北京召开。大会选举出由170人组成的会议主席团,秘书长为王兆国。推选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担任主席团常务主席。

第五次会议

投票

第五次会议

王立军事件及薄熙来事件

第2篇: 2022年3月5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学习体会

(2018年3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监察机关及其职责  

第三章监察范围和管辖  

第四章监察权限  

第五章监察程序  

第六章反腐败国际合作  

第七章对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的监督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加强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的监督,实现国家监察全面覆盖,深入开展反腐败工作,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国家监察工作的领导,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构建集中统一、权威高效的中国特色国家监察体制。

 

第三条各级监察委员会是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依照本法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以下称公职人员)进行监察,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开展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

 

第四条监察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监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监察机关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法部门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监察机关在工作中需要协助的,有关机关和单位应当根据监察机关的要求依法予以协助。

 

第五条国家监察工作严格遵照宪法和法律,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权责对等,严格监督;
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宽严相济。

 

第六条国家监察工作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强化监督问责,严厉惩治腐败;
深化改革、健全法治,有效制约和监督权力;
加强法治教育和道德教育,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构建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长效机制。

 

第二章监察机关及其职责  

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监察委员会是最高监察机关。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设立监察委员会。

 

第八条国家监察委员会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产生,负责全国监察工作。

 

国家监察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委员若干人组成,主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副主任、委员由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国家监察委员会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接受其监督。

 

第九条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监察工作。

 

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委员若干人组成,主任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副主任、委员由监察委员会主任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主任每届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监察委员会负责,并接受其监督。

 

第十条国家监察委员会领导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上级监察委员会领导下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

 

第十一条监察委员会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履行监督、调查、处置职责:
 

(一)对公职人员开展廉政教育,对其依法履职、秉公用权、廉洁从政从业以及道德操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进行调查;

 

(三)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法作出政务处分决定;
对履行职责不力、失职失责的领导人员进行问责;
对涉嫌职务犯罪的,将调查结果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提起公诉;
向监察对象所在单位提出监察建议。

 

第十二条各级监察委员会可以向本级中国共产党机关、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和单位以及所管辖的行政区域、国有企业等派驻或者派出监察机构、监察专员。

 

监察机构、监察专员对派驻或者派出它的监察委员会负责。

 

第十三条派驻或者派出的监察机构、监察专员根据授权,按照管理权限依法对公职人员进行监督,提出监察建议,依法对公职人员进行调查、处置。

 

第十四条国家实行监察官制度,依法确定监察官的等级设置、任免、考评和晋升等制度。

 

第三章监察范围和管辖  

第十五条监察机关对下列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进行监察:
 

(一)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机关、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和工商业联合会机关的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三)国有企业管理人员;

 

(四)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

 

(五)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

 

(六)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

 

第十六条各级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管辖本辖区内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人员所涉监察事项。

 

上级监察机关可以办理下一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必要时也可以办理所辖各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

 

监察机关之间对监察事项的管辖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监察机关确定。

 

第十七条上级监察机关可以将其所管辖的监察事项指定下级监察机关管辖,也可以将下级监察机关有管辖权的监察事项指定给其他监察机关管辖。

 

监察机关认为所管辖的监察事项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监察机关管辖的,可以报请上级监察机关管辖。

 

第四章监察权限  

第十八条监察机关行使监督、调查职权,有权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

 

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监督、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隐匿或者毁灭证据。

 

第十九条对可能发生职务违法的监察对象,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可以直接或者委托有关机关、人员进行谈话或者要求说明情况。

 

第二十条在调查过程中,对涉嫌职务违法的被调查人,监察机关可以要求其就涉嫌违法行为作出陈述,必要时向被调查人出具书面通知。

 

对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监察机关可以进行讯问,要求其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在调查过程中,监察机关可以询问证人等人员。

 

第二十二条被调查人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监察机关已经掌握其部分违法犯罪事实及证据,仍有重要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监察机关依法审批,可以将其留置在特定场所:
 

(一)涉及案情重大、复杂的;

 

(二)可能逃跑、自杀的;

 

(三)可能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四)可能有其他妨碍调查行为的。

 

对涉嫌行贿犯罪或者共同职务犯罪的涉案人员,监察机关可以依照前款规定采取留置措施。

 

留置场所的设置、管理和监督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监察机关调查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涉案单位和个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冻结的财产经查明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查明后三日内解除冻结,予以退还。

 

第二十四条监察机关可以对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以及可能隐藏被调查人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地方进行搜查。在搜查时,应当出示搜查证,并有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属等见证人在场。

 

搜查女性身体,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监察机关进行搜查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提请公安机关配合。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第二十五条监察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可以调取、查封、扣押用以证明被调查人涉嫌违法犯罪的财物、文件和电子数据等信息。采取调取、查封、扣押措施,应当收集原物原件,会同持有人或者保管人、见证人,当面逐一拍照、登记、编号,开列清单,由在场人员当场核对、签名,并将清单副本交财物、文件的持有人或者保管人。

 

对调取、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监察机关应当设立专用账户、专门场所,确定专门人员妥善保管,严格履行交接、调取手续,定期对账核实,不得毁损或者用于其他目的。对价值不明物品应当及时鉴定,专门封存保管。

 

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经查明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查明后三日内解除查封、扣押,予以退还。

 

第二十六条监察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可以直接或者指派、聘请具有专门知识、资格的人员在调查人员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勘验检查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员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七条监察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对于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可以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出具鉴定意见,并且签名。

 

第二十八条监察机关调查涉嫌重大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根据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调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

 

批准决定应当明确采取技术调查措施的种类和适用对象,自签发之日起三个月以内有效;
对于复杂、疑难案件,期限届满仍有必要继续采取技术调查措施的,经过批准,有效期可以延长,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调查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

 

第二十九条依法应当留置的被调查人如果在逃,监察机关可以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通缉,由公安机关发布通缉令,追捕归案。通缉范围超出本行政区域的,应当报请有权决定的上级监察机关决定。

 

第三十条监察机关为防止被调查人及相关人员逃匿境外,经省级以上监察机关批准,可以对被调查人及相关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由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

 

第三十一条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主动认罪认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察机关经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并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可以在移送人民检察院时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
 

(一)自动投案,真诚悔罪悔过的;

 

(二)积极配合调查工作,如实供述监察机关还未掌握的违法犯罪行为的;

 

(三)积极退赃,减少损失的;

 

(四)具有重大立功表现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等情形的。

 

第三十二条职务违法犯罪的涉案人员揭发有关被调查人职务违法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有助于调查其他案件的,监察机关经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并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可以在移送人民检察院时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

 

第三十三条监察机关依照本法规定收集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调查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监察机关在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时,应当与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相一致。

 

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案件处置的依据。

 

第三十四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审计机关等国家机关在工作中发现公职人员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问题线索,应当移送监察机关,由监察机关依法调查处置。

 

被调查人既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又涉嫌其他违法犯罪的,一般应当由监察机关为主调查,其他机关予以协助。

 

第五章监察程序  

第三十五条监察机关对于报案或者举报,应当接受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对于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

 

第三十六条监察机关应当严格按照程序开展工作,建立问题线索处置、调查、审理各部门相互协调、相互制约的工作机制。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调查、处置工作全过程的监督管理,设立相应的工作部门履行线索管理、监督检查、督促办理、统计分析等管理协调职能。

 

第三十七条监察机关对监察对象的问题线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出处置意见,履行审批手续,进行分类办理。线索处置情况应当定期汇总、通报,定期检查、抽查。

 

第三十八条需要采取初步核实方式处置问题线索的,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履行审批程序,成立核查组。初步核实工作结束后,核查组应当撰写初步核实情况报告,提出处理建议。承办部门应当提出分类处理意见。初步核实情况报告和分类处理意见报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审批。

 

第三十九条经过初步核实,对监察对象涉嫌职务违法犯罪,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监察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立案手续。

 

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批准立案后,应当主持召开专题会议,研究确定调查方案,决定需要采取的调查措施。

 

立案调查决定应当向被调查人宣布,并通报相关组织。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应当通知被调查人家属,并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四十条监察机关对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应当进行调查,收集被调查人有无违法犯罪以及情节轻重的证据,查明违法犯罪事实,形成相互印证、完整稳定的证据链。

 

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非法方式收集证据,严禁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被调查人和涉案人员。

 

第四十一条调查人员采取讯问、询问、留置、搜查、调取、查封、扣押、勘验检查等调查措施,均应当依照规定出示证件,出具书面通知,由二人以上进行,形成笔录、报告等书面材料,并由相关人员签名、盖章。

 

调查人员进行讯问以及搜查、查封、扣押等重要取证工作,应当对全过程进行录音录像,留存备查。

 

第四十二条调查人员应当严格执行调查方案,不得随意扩大调查范围、变更调查对象和事项。

 

对调查过程中的重要事项,应当集体研究后按程序请示报告。

 

第四十三条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由监察机关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决定。设区的市级以下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省级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报国家监察委员会备案。

 

留置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一次,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省级以下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的,延长留置时间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监察机关发现采取留置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解除。

 

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提请公安机关配合。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第四十四条对被调查人采取留置措施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留置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但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等有碍调查情形的除外。有碍调查的情形消失后,应当立即通知被留置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

 

监察机关应当保障被留置人员的饮食、休息和安全,提供医疗服务。讯问被留置人员应当合理安排讯问时间和时长,讯问笔录由被讯问人阅看后签名。

 

被留置人员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机关后,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和有期徒刑的,留置一日折抵管制二日,折抵拘役、有期徒刑一日。

 

第四十五条监察机关根据监督、调查结果,依法作出如下处置:
 

(一)对有职务违法行为但情节较轻的公职人员,按照管理权限,直接或者委托有关机关、人员,进行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予以诫勉;

 

(二)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政务处分决定;

 

(三)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按照管理权限对其直接作出问责决定,或者向有权作出问责决定的机关提出问责建议;

 

(四)对涉嫌职务犯罪的,监察机关经调查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制作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提起公诉;

 

(五)对监察对象所在单位廉政建设和履行职责存在的问题等提出监察建议。

 

监察机关经调查,对没有证据证明被调查人存在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撤销案件,并通知被调查人所在单位。

 

第四十六条监察机关经调查,对违法取得的财物,依法予以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涉嫌犯罪取得的财物,应当随案移送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七条对监察机关移送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对被调查人采取强制措施。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需要补充核实的,应当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必要时可以自行补充侦查。对于补充调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内补充调查完毕。补充调查以二次为限。

 

人民检察院对于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起诉的情形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作出不起诉的决定。监察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议。

 

第四十八条监察机关在调查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被调查人逃匿或者死亡,有必要继续调查的,经省级以上监察机关批准,应当继续调查并作出结论。被调查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死亡的,由监察机关提请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定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第四十九条监察对象对监察机关作出的涉及本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申请复审,复审机关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复审决定;
监察对象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审决定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复核机关应当在二个月内作出复核决定。复审、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复核机关经审查,认定处理决定有错误的,原处理机关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六章反腐败国际合作  

第五十条国家监察委员会统筹协调与其他国家、地区、国际组织开展的反腐败国际交流、合作,组织反腐败国际条约实施工作。

 

第五十一条国家监察委员会组织协调有关方面加强与有关国家、地区、国际组织在反腐败执法、引渡、司法协助、被判刑人的移管、资产追回和信息交流等领域的合作。

 

第五十二条国家监察委员会加强对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和防逃工作的组织协调,督促有关单位做好相关工作:
 

(一)对于重大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被调查人逃匿到国(境)外,掌握证据比较确凿的,通过开展境外追逃合作,追捕归案;

 

(二)向赃款赃物所在国请求查询、冻结、扣押、没收、追缴、返还涉案资产;

 

(三)查询、监控涉嫌职务犯罪的公职人员及其相关人员进出国(境)和跨境资金流动情况,在调查案件过程中设置防逃程序。

 

第七章对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的监督  

第五十三条各级监察委员会应当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级监察委员会的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就监察工作中的有关问题提出询问或者质询。

 

第五十四条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公开监察工作信息,接受民主监督、社会监督、舆论监督。

 

第五十五条监察机关通过设立内部专门的监督机构等方式,加强对监察人员执行职务和遵守法律情况的监督,建设忠诚、干净、担当的监察队伍。

 

第五十六条监察人员必须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保守秘密;
必须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熟悉监察业务,具备运用法律、法规、政策和调查取证等能力,自觉接受监督。

 

第五十七条对于监察人员打听案情、过问案件、说情干预的,办理监察事项的监察人员应当及时报告。有关情况应当登记备案。

 

发现办理监察事项的监察人员未经批准接触被调查人、涉案人员及其特定关系人,或者存在交往情形的,知情人应当及时报告。有关情况应当登记备案。

 

第五十八条办理监察事项的监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监察对象、检举人及其他有关人员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是监察对象或者检举人的近亲属的;

 

(二)担任过本案的证人的;

 

(三)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办理的监察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四)有可能影响监察事项公正处理的其他情形的。

 

第五十九条监察机关涉密人员离岗离职后,应当遵守脱密期管理规定,严格履行保密义务,不得泄露相关秘密。

 

监察人员辞职、退休三年内,不得从事与监察和司法工作相关联且可能发生利益冲突的职业。

 

第六十条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被调查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向该机关申诉:
 

(一)留置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解除的;

 

(二)查封、扣押、冻结与案件无关的财物的;

 

(三)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而不解除的;

 

(四)贪污、挪用、私分、调换以及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侵害被调查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受理申诉的监察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诉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查,上一级监察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属实的,及时予以纠正。

 

第六十一条对调查工作结束后发现立案依据不充分或者失实,案件处置出现重大失误,监察人员严重违法的,应当追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有关单位拒不执行监察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由其主管部门、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
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第六十三条有关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理:
 

(一)不按要求提供有关材料,拒绝、阻碍调查措施实施等拒不配合监察机关调查的;

 

(二)提供虚假情况,掩盖事实真相的;

 

(三)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四)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的;

 

(五)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六十四条监察对象对控告人、检举人、证人或者监察人员进行报复陷害的;
控告人、检举人、证人捏造事实诬告陷害监察对象的,依法给予处理。

 

第六十五条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一)未经批准、授权处置问题线索,发现重大案情隐瞒不报,或者私自留存、处理涉案材料的;

 

(二)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干预调查工作、以案谋私的;

 

(三)违法窃取、泄露调查工作信息,或者泄露举报事项、举报受理情况以及举报人信息的;

 

(四)对被调查人或者涉案人员逼供、诱供,或者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的;

 

(五)违反规定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

 

(六)违反规定发生办案安全事故,或者发生安全事故后隐瞒不报、报告失实、处置不当的;

 

(七)违反规定采取留置措施的;

 

(八)违反规定限制他人出境,或者不按规定解除出境限制的;

 

(九)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给予国家赔偿。

 

第九章附则  

第六十八条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开展监察工作,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法制定具体规定。

 

第六十九条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同时废止。

第3篇: 2022年3月5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学习体会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人选的表决办法

作者:无;

作者机构:不详;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ISSN:1000-0070

年:2018

卷:000

期:002

页码:P.299-299

页数:1

中图分类:D622

正文语种:CHI

关键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

摘要:(2018年3月1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人选的表决办法。一、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委员若干人组成。其组成人员的人选,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经各代表团酝酿后,提请全体会议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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